-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
- ㈠、其明知A女當時年僅17歲,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㈡、乙○○嗣因故與A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性交過程之影
- 二、乙○○係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
- ㈠、其明知B女當時年僅16歲,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㈡、乙○○嗣因故與B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性交過程之影
- 三、乙○○於111年4月27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C女(代號A
- ㈠、其於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初)前往C女
- ㈡、乙○○嗣因故與C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竊錄C女裸露胸
- 四、乙○○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
- 五、乙○○於000年0月間,透過WePlay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5
- 六、乙○○於109年8月29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4
- 七、乙○○於108年4月初之不詳時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
- 八、乙○○於109年9月17日前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 ㈠、乙○○為成年人,其明知H女當時年僅14歲,於110年12月4
- ㈡、乙○○為成年人,其明知H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對14歲
- 九、乙○○為成年人,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
- 十、乙○○於109年9月初,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結識當時年僅
- ㈠、其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
- ㈡、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被害人E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
-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固屬審判外之陳述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
- 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
- ㈡、犯罪事實二
- ㈢、犯罪事實三
- ㈣、犯罪事實四
- ㈤、犯罪事實五
- ㈥、犯罪事實六
- ㈦、犯罪事實七
- ㈧、犯罪事實八
- ㈡時,證人H女證述被告並未告知要拍攝等語,核與被告自
- ⑷),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 ㈨、犯罪事實九
- ㈩、犯罪事實十
- ㈡時我在上班並未與J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二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 ㈠、八㈠及㈡、九及十一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㈢、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 七、⑵犯罪事實八㈠及⑶犯罪事實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
-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八㈠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拍攝與A
-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六、犯罪事
- ㈦、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 ㈧、加重減輕事由
- 九、十一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
- 三、沒收
-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
- ㈡)、11所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工具、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
-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 ㈤、被告Google帳號「tkdtsai0000000il.co
- ㈥、至於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4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Google帳號「tkdtsai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內儲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A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聊天過程中,乙○○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A女當時年僅17歲,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111年7月6日20時至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之不詳時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北區租屋處,接續2次與A女合意性交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且未告知A女,於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接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其與A女為2次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㈡、乙○○嗣因故與A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性交過程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30日16時許,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其與A女性交影像(即「IMG_0942(上傳影片)」,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A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前開性影像,並使觀看該影像者因而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散布上開影像及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係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6歲之B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聊天過程中,乙○○知悉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B女當時年僅16歲,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於111年5月25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在B女位於臺中市南區租屋處,與B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B女同意,且未告知B女,於B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接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其與B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B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
㈡、乙○○嗣因故與B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性交過程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30日16時許,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其與B女性交影像,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B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性影像,並使觀看該影片者因而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B女之個人資料,此方式散布上開影像及非法利用B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B女之人格及名譽。
三、乙○○於111年4月27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C女(代號AB000-A1114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初)前往C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嗣乙○○於111年5月21日4時許至8時許,見C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於111年5月21日4時49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C女之裸露胸部及僅著內褲之影像,復於同日8時6分許,將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C女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無故竊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其與C女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乙○○嗣因故與C女發生財務糾紛,明知前開竊錄C女裸露胸部及性交過程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30日16時許,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C女裸露胸部及其與C女性交影像(即「IMG_9210」、「IMG_9214」),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C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等個人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性影像,並使觀看該影片者因而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C女之個人資料,此方式散布上開影像及非法利用C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C女之人格及名譽。
四、乙○○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當時年僅14歲之D女(代號AB000-A111435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其明知D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之14時至17時許,在乙○○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未違反D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D女陰道內,而對D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五、乙○○於000年0月間,透過WePlay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E女(代號AB000-A11144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E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E女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見面並入住,乙○○遂於上開時地,未違反E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E女陰道內,而對E女為性交1次得逞。
六、乙○○於109年8月29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4歲之F女(代號AB000-A11145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F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9時許,在乙○○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未違反F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F女陰道內,而對F女為性交1次,乙○○並於上開性交過程時,未經F女同意亦未告知F女,於F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接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其與F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F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F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F女被拍攝性影像。
七、乙○○於108年4月初之不詳時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G女(代號AB000-A111458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其明知G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上午,在乙○○住處,未違反G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G女陰道內,接續與G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得逞。
八、乙○○於109年9月17日前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H女(代號AB000-A11150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於聊天過程中,乙○○知悉H女年齡,可知H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成年人,其明知H女當時年僅14歲,於110年12月4日14時許至1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未違反H女之意願,接續與H女合意為2次性交行為時,其明知H女已拒絕並表示不願被拍攝性交行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接續於性交過程中伺機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5(110年12月4日之影片1至4)所示之其與H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H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H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H女被拍攝性影像。
㈡、乙○○為成年人,其明知H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111年5月27日21時許,在乙○○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未違反H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H女陰道內,而對H女為性交1次,乙○○並於上開性交過程時,未經H女同意亦未告知H女,於H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接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5(111年5月27日之影片1至6)所示之其與H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H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H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H女被拍攝性影像。
九、乙○○為成年人,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年僅15歲之I女(代號AB000-A11151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I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110年6月26日早上至該日17時許,在乙○○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未違反I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I女陰道內,接續與I女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乙○○並於上開性交過程時,未經I女同意亦未告知I女,於I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接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其與I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I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I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I女被拍攝性影像。
十、乙○○於109年9月初,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J女(代號AB000-A11151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女),於聊天過程中,乙○○知悉J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10時許,在乙○○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未違反J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J女陰道內,而對J女為性交1次,乙○○並於上開性交過程時,其明知J女已明確拒絕並表示不願被拍攝性交行為,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竊錄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其與J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J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J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J女被拍攝性影像。
㈡、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中午,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J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J女陰道內,而對J女為性交1次。
十一、乙○○為成年人,其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K女(代號AB000-A111512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其明知K女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111年2月23日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未違反K女之意願,先使K女為自己口交,復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K女陰道內,而對K女為性交1次,乙○○並於上開性交過程時,未經K女同意亦未告知K女,於K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竊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其與K女為性交影像,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其與K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K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K女被拍攝性影像。
。
十二、乙○○於109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L女(代號AB000-A11153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L女),其明知L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非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5日),在乙○○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未違反L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L女陰道內,而對L女為性交1次得逞。
十三、嗣乙○○因故與A女、B女、C女號發生爭執,以上開方式散布A女、B女、C女上開私密影像,經A女、B女、C女報警處理,由警於111年8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案經A女、B女、C女、D女之母代號AB000-A11143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H女、I女之父代號AB000-A11151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J女、K女之母代號AB000-A111512A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其家屬之姓名、年籍、學校名稱、住址等,均有揭露足以識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均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E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為第17條第1款,修正僅條次變更,酌修條文之文字)。
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而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
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
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
其次,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且經被害人E女社工轉陳E女不願意出庭、亦無社工服務之需求等情,E女之母(代號AB000-A111446A,下稱E女之母)於電話中亦表示E女有自殘現象,且唯恐於身心受創後,再受2次傷害,無意應訊乙節,此有證人E女之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審理報到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511頁、第513頁、第515頁,本院卷三第5頁)。
又證人即E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E女本身就情緒管理比較不穩定,盡量不要讓E女想起一些不好的回憶,怕E女來開庭會情緒不定又自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8至579頁),另參以本院函詢被害人E女之就診紀錄,被害人E女案發後確有持續性焦慮、憂鬱及自殘之行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E女病歷資料、好晴天身心診所檢附E女之歷次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第243至245頁、第259至289頁、第299頁、第311至317頁、第321至325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E女確實因本案性侵害致身心嚴重受創,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
另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調查時所為自身受害之陳述,經本院勘驗E女於警詢之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並有社工人員在旁陪同,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並由專責人員詢問及記錄,警詢筆錄內容均為E女所陳述,並無任何於出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表達之內容亦屬詳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47頁),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且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又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被害人警詢中對於犯罪被害過程之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當屬至為必要之證據,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E女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並非謂未滿16歲之人即無為證人之能力,及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認其證言為可信而予以採納,自無採證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查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但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D女、G女、I女、J女、K女、L女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34250號卷第419頁、第431頁、第447頁、第455頁、第463頁、第34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D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H女於偵查時不得令其具結之證述及證人D女、G女、I女、J女、K女、L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證人D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尚難憑採。
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其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其與A女性交影像(即「IMG_0942(上傳影片)」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A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並辯稱:其拍攝時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拍攝是同一次性行為,也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之外觀與一般甫滿18歲女性無異,且A女於交友軟體選擇18歲,應無未滿18歲之疑慮,再者於IMG_0942影片中第10秒起被告有將行動電話靠近A女,A女明顯知悉被告有拍攝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porn5f.com網頁翻拍照片5張、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6136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20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三第649至6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MG_0942(上傳影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犯罪事實一㈠⑴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拍攝與我性交行為那次不是我們第一次碰面,在本案前有跟被告講過我的年紀及我是高二生,所以被告知道我實際年齡為17歲。
而且我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有1次我把學生證落在被告家,那次我記得有性行為,且是本案之前,我有回去拿,被告有問我:「妳是青年的哦?」,我說:「對」,我那時候才高二要升高三,在學生證掉在被告家之前就有對被告說過我未滿18歲。
被告在性行為的過程中,並未說有在拍攝,也未曾徵求我的同意,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性行為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拿行動電話雙手打字的時候,但沒有看到被告單手拿行動電話,當時我問被告說「你在傳訊息嗎?」,被告沒有回我就把行動電話放下來。
準備程序時勘驗之影片745、940、941、942 是同次性行為,930、931、935是另外1次性行為,但都是在同一次見面的時候拍的。
後來被告借行動電話給我玩時,我在被告行動電話雲端看到被告跟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然後就翻看到自己的影片,我當下有要求被告刪除,被告表示不願意刪除且說這些影片是要保護自己,但當時被告沒有說會散布我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第445頁、第450至455頁),另觀諸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擷圖(見本院卷三第649至653頁),影片IMG_0930、IMG_0931、IMG_0935均係於111年7月6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所拍攝,而影片IMG_0940、IMG_0941、IMG_0942【長度01:13,與BDSQ0745之影像內容相同僅時間長度不同(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IMG_0942,長度00:55)】分別於同日22時1分許、同日22時6分許、同日22時8分許所拍攝之性交行為,參以A女於同日21時40分許穿著整齊坐在床上等情,核與A女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影片中,930、931、935為同1次性交行為,745、940、941、942是另1次性交行為相符,益證A女所為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僅有拍攝1次性交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可知被告係經常使用各種社交軟體之人,另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備忘錄以觀(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其詳細記載107人係從何社交軟體認識之女性、年紀、居住區域,就讀學校等情,復觀諸被告與H女間對話紀錄(見偵46593號卷第187頁)及被告與K女性交時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徵被告透過網路之交友模式、習性,與網友確認年齡,應為其習慣,且對於相處對象是否係未滿18歲,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況被告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時,2人已非第1次見面,則A女於聊天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未滿18歲等語,核屬尋常交友過程中相互談論之話題範圍,亦符常情,佐以被告前揭備忘錄亦記載關於A女年齡,亦證A女證述曾告知被告自己年齡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拍攝時不知悉A女年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交友軟體記載為18歲,從而應無未滿18歲疑慮等語,已屬無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2601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在拍攝影片在性行為的過程中,並未說有在拍攝,也未曾徵求我的同意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沒有詢問過A女同不同意拍攝性愛影片,我是直接在性交過程中用手拿著行動電話拍攝,A女是事後才問我有沒有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相符,足徵被告未告知A女,亦未得A女同意,即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與A女間性交行為,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此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⑷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受侵犯者的同意。
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
查被告對A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成立本罪。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成立成年人無故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影片,被告所錄製之影像,除A女之眼部遭衣物遮蓋時,被告方錄製長達5分多鐘,其餘均為片段,且錄製之時間亦為幾秒至1分鐘左右(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並非完整錄製,倘被告確獲A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無需刻意分段錄製,反與竊錄避免被發現因而短暫拍攝之情節吻合,況佐以被告前揭供述:A女是事後才問我有沒有拍攝等語,益證被告拍攝如附表三編號1之影像時,並未告知亦未徵得A女同意自明。
至辯護人辯稱「IMG_0942」第11秒處,被告有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靠近A女之舉,然從勘驗之擷圖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斯時A女係仰頭看他處並未曾看向鏡頭,尚難遽認A女確實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間、地點與B女性交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B女,其並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其與B女性交影像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B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並辯稱:其拍攝時並不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拍攝時沒有違反B女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B女之外觀與一般甫滿18歲女性無異,且B女於交友軟體選擇18歲,因而被告認為B女年滿18歲,B女於拍攝時多數直視鏡頭,明顯知悉被告拍攝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porn5f.com網頁翻拍照片8張、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他6136號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46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第489至493頁,本院卷三第6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影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犯罪事實二㈠⑴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除了在探探交友軟體外,還有用LINE及Instagram聊天,Instagram上有記載高中的英文簡寫,限動會釘選學校生活的照片,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有口頭上跟被告說我的年紀,我與跟被告性交的時候,當時有看到被告把行動電話拿起來,但被告的動作是2隻手在打字,以為被告是在傳訊息,我完全都不知道被拍攝,是我與被告同住在一起時,被告突然問我:「我拍妳的時候,妳都不會怎麼樣喔?」,當下我才知道遭被拍攝不雅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6頁、第468頁、第470至473),核與被告自承:我沒有詢問過B女同不同意拍攝性愛影片,我是直接在性交過程中用手拿著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相符,足徵被告未告知B女,亦未得B女同意,即趁B女不及注意之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與B女間性交行為,使B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此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B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未徵得B女同意,依前揭說明(見㈠2⑷),自成立成年人無故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可知被告係經常使用各種社交軟體之人,另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備忘錄以觀(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其詳細記載107人係從何社交軟體認識之女性、年紀、居住區域,就讀學校等情,復參諸被告與H女間對話紀錄(見偵46593號卷第187頁)及被告與K女性交時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徵被告透過網路之交友模式、習性,與網友確認年齡,應為其習慣,且對於相處對象是否係未滿18歲,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則B女於聊天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16歲等語,核屬尋常交友過程中相互談論之話題範圍,亦符常情,佐以被告前揭備忘錄亦記載關於B女年齡,亦證B女證述曾告知被告自己年齡可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拍攝時不知悉B女年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B女於使用交友軟體選擇18歲,從而被告認為B女已滿18歲等語,均屬無憑。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影片,被告錄製之時間僅13秒(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並非完整錄製,倘被告確獲B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豈會僅錄製13秒,反與竊錄避免被發現因而短暫拍攝之情節吻合,況佐以被告供述:B女是事後才問我有沒有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益證被告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之影像時,並未告知亦未徵得B女同意自明。
至辯護人雖辯稱B女於拍攝時多數直視鏡頭,然參諸本院勘驗結果:B女轉頭看向鏡後隨即看向他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89至490頁),B女僅瞬間看向鏡頭,多數時間均係看向他處,尚難僅以B女瞬間看向鏡頭即遽認B女知悉被告正在拍攝並同意被告拍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㈠之時間、地點與C女性交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C女,其並於犯罪事實三㈡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其與C女性交影像(即「IMG_9210」、「IMG_9214」),上傳至「porn5f」色情網站,並於影片中標記C女Instagram帳戶、部分姓名、居住地區等個人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犯行,並辯稱:C女當時是清醒的,我覺得C女有同意為性行為,C女知道我在拍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C女供詞反覆,應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因雙方金錢糾紛而變更說詞,況被告係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殊難想像C女毫不知悉被告拍攝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36頁),並有porn5f.com網頁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偵34250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第495至504頁),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犯罪事實三㈠⑴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案發時我睡的非常熟,被告剛開始跟我性交的時候,我不知情,後面我變成背後趴著時候才有醒,當時被告在我身上,正在做後入性交前後抽插,但我並未做任何表示也沒有阻止被告,被告並未跟我說要拍攝性交的影片,我看不到也沒有感覺到。
如果被告有事先講的話,我可以同意與被告性交的,可是那時候被告並沒有先講。
被告不論當天或事後並沒有拿拍攝的影片給我看或分享,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有偷拍攝性交影片,是網友看網站有看到我的影片在上面,傳給我並說被外流,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6至419頁、第423頁、第428至431頁)。
綜觀證人C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核與其所遭被告拍攝之影像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在卷可證,觀諸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C女最初確實呈現熟睡之狀態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是趁C女睡著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但我們不是第1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116頁),顯見C女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此外,並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擷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C女指證之憑信性,足認被告係利用C女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時,對C女為性交行為,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
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
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曾自承其與C女性交前未詢問過C女意願,自不能以C女於性交途中清醒,且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即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而以此遽認C女係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其中「IMG_9209」及「IMG_9210」(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第495至496頁,卷四第59至66頁),C女確呈熟睡狀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C女可知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至「IMG_9213」及「IMG_9214」、「IMG_9215」(影片3則為「IMG_9210」及「IMG_92140」所合併),被告所錄製之時間為5秒至19秒左右(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並非完整錄製,時間相當短暫,倘被告確獲C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無需刻意分段錄製,反與竊錄避免被發現因而短暫拍攝之情節吻合,加以C女係背對被告狀態下遭被告拍攝影片,益徵C女證述其於被告將影片散布至網站時方知悉其與被告性交時遭被告拍攝影像乙節為真。
另佐以被告前供述:我拍攝影片時沒有事先經過C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足徵被告未告知C女,亦未得C女同意,即趁C女不及注意之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依前揭說明(見㈠2⑷),自成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D女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為14歲,並曾與D女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其未與D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D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現場圖,與K女不符,且本案僅有D女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D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女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結證述:我與被告見面前,已用Instagram發訊息跟被告說過年齡、學校及就讀國中二年級,我是在國二的時候與被告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碰面,被告當時住中壢火車站附近,碰面後被告說想要先回家洗澡,希望我一起過去,我有同意,我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被告去洗澡,出來後就抱我,但我不記得當時的反應,被告就親我,並要脫我衣服,然後用生殖器插入陰道抽動,我之前在Instagram曾經有發過限時動態,是拍車票的照片,是要用來記錄我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15至417頁);
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9年透過Instagram認識被告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國二,讀哪間國中,我是於109年10月中旬下午,去被告租屋處,被告洗完澡在床上陪我聊天,然後被告就抱我、脫我衣服,後來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戴保險套,大概20分鐘,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1頁)。
2、綜觀證人D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與D女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72頁),核與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金錢或感情糾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若非確有其事,D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汙衊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3、自證人D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現場圖以觀(見偵34250號卷第147頁),核與證人F女及證人J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現場圖(見偵46593號卷第91頁,偵34250號卷第265頁)大致相符,益證D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辯護人雖辯稱D女所繪製之租屋現場圖與L女不符,然據證人L女之證述:其並無法確認該日前往究為被告之住處或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8頁),加以證人L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核與證人H女、I女女、K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大致相符(見偵34250號卷第227頁、第243頁、第283頁),足見證人L女所繪製之現場圖應為被告住處現場圖,自與證人D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現場圖有違,乃屬當然之理,辯護人前揭辯稱,顯悖於客觀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D女提供之被告Instagram、LINE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記載關於D女個人資訊備忘錄各1份(見偵34250號卷第141頁、第143至146頁,偵34250不公開卷第211至212頁、第6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D女指證之憑信性,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經查,本案除D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並無明顯瑕疵存在,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D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得據以推認D女之證述應可採信。
故辯護人以本案僅有D女之指訴等語,尚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E女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為15歲,並與E女有前往麻雀巢行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其未與E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E女與被告碰面時正處於生理期,為避免陰道細菌感染發炎,當無可能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E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時證述如下:我是用Weplay線上聊天認識被告,被告有用Weplay語音問我幾歲,當時也有告訴被告說我15歲,我曾與被告交往1個月左右,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
於110年8月20日,被告當時當兵放假在臺中,用LINE問我:「可以來找我。」
,我們相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麻雀巢行旅門口碰面,就一起進去旅館,當時我們有一起喝酒,被告突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月經來,當時有跟告說:「我肚子痛不舒服,所以我不想發生性行為。」
,被告一開始不理會,還是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後來因為我有一直講很不舒服,被告才放棄的,後來有一起去一中街附近吃飯,然後各自回家。
我有轉發當天被告Instagram拍的現實動態,是被告轉傳給我的,我穿白色外套,被告穿黑色上衣跟帽子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152至155頁、第157頁),並有被告在旅館及與E女合照之Instagram現實動態頁面擷圖、被告下身圍浴巾裸露上身之自拍錄影擷圖在卷可稽(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35至137頁、偵34250號卷第171頁),足證E女與被告確有一同前往麻雀巢行旅,另觀諸被告備忘錄(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被告除記載E女之個人資訊外尚還加註「處」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為處女之意,倘被告未與E女發生性行為,豈會如此記載,顯見E女指訴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堪以憑採。
又E女與被告僅見面一次,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E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此外並有E女繪製之麻雀巢行旅房間現場圖、繪製之被告刺青示意圖、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外觀照片、被告手部刺青照片、被告記載關於E女個人資訊備忘錄各1份(見偵34250號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E女指證之憑信性,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E女適值生理期,是否影響被告性交意願,實屬其個人決定事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E女無性交之可能,辯護人之前揭辯稱,顯係辯護人臆側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F女於犯罪事實六之時間為14歲,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之影像並非F女,其並未與F女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之影像並非F女,被告並未與F女性交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探探上認識的,於109年8月認識的,見面前被告已經在LINE上問我,我有告訴被告我實際年紀是14歲並就讀國中,109年8月29日凌晨3點我從探探認識被告,然後加Instagram,我當天搭第1班火車去中壢火車站,被告騎車來載我,並將我載回被告的租屋處,後來被告朋友來找他去汽車旅館,被告便載我去汽車旅館找他朋友,並叫我幫他拍照,111年偵字第34250號卷第193頁這張照片是我幫被告拍的,但在汽車旅館不確定有無發生性行為,離開汽車旅館後有再去被告的租屋處住了1晚,109年8月30日早上有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該3部影片是被告租屋的地方,影片中床架是鐵的,警察有給我看影片才知道被偷拍,是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偷拍的,被告沒有問過我是否可以拍攝,性行為過程我不知道被告有拿行動電話拍攝,後續是斷斷續續聊天,後來有在12月在新北耶誕城有巧遇,就沒有再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影片,復經F女確認影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若非確有其事,F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汙衊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確有與F女為性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影片亦為F女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60頁、第472至473頁),加以證人F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處現場圖以觀(見偵46593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D女及證人J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現場圖(見偵34250號卷第147頁、第265頁)大致相符,益證F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
此外並有F女指認之被告租屋處位置圖、109年8月29日被告於浴缸照片、丹尼爾SPA汽車旅館地圖、F女繪製之被告租屋處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記載關於F女個人資訊備忘錄、本院勘驗如表三編號4影片之擷圖各1份(偵34250號卷第191頁、第193頁,偵46593號卷第91頁,偵46593號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F女指證之憑信性,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3、另依F女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未告知F女,亦未得F女同意,即趁F女不及注意之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F女間性交行為,使F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此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F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且被告對F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未徵得F女同意,依前揭說明(見㈠2⑷),自成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憑採,辯護人辯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G女於犯罪事實七之時間為15歲,並曾與G女交往及見面,G女曾前往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其未與G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G女於辯護人詢問與被告係假日亦或平日見面時表示沒印象、不確定,嗣於辯護人提出其與被告見面之日期為平日時,又隨即完整說明因遭校園霸凌所以翹課等情,其證述前後矛盾,且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G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G女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於000年0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偵34250號卷第213到215頁之Instagram擷圖是我提出的照片,圖1、2照片是被告家養的貓,是在被告中壢的住處拍攝,圖3是在被告房間,是我的手,背景是被告住處棉被,圖4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看電影的票根,被告的Instagram也有在同樣時間也有拍票根。
我與被告曾經交往,被告有問過我,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我15歲及讀國中3年級,我於108年4月19日去中壢火車站找被告,當時已經是男女朋友,當天是第1次見面,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吃飯,後來晚上去看電影,之後被告騎車載我去被告家過夜,當時有同意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後就聊天,被告去玩電腦,之後要睡覺,睡前在床上被告想要摸我,因為是第1次,我沒有經驗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是不愛他,被告使用保險套之後將陰莖插入陰道發生性行為,於108年4月20日上午還沒睡醒時,被告從背後抱著我,當時我有穿上衣跟褲子,被告有脫掉我的褲子,隔了1小段時間,下體有被插入的感覺,被告的動作越來越大,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27至429頁);
⑵於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8年4月初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告,是在探探上聊天,我有在網路上跟被告說我15歲、國三,第1次見面是4月19日,約在中壢火車站,被告騎R3載我去吃飯,後面去看了深夜的電影,被告說家裡有養貓,可以來玩貓咪,所以再把我載到他家,我與被告總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是當天晚上住在被告家,被告上下其手摸我的身體,因為當時我是第1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不想要懷孕,所以當下有抓著被告的手並說不要,被告從抽屜拿出1個保險套,跟我說這是父母給的,在這種狀況下就有點半強迫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的衣服是自己脫的,被告用下體插入我的身體,有戴保險套並射精,第2次在睡醒的早上,108年4月20日,被告剛睡醒就用下體插入我身體,後來比較清醒的時候,才發現下半身被脫掉,被告已經在廁所清洗了,所以也不確定是否有射精,我有提供當時與被告當天見面的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圖片1、圖片2、圖片3都是108年4月19日是被告的房間,棉被是被告家的棉被,圖片4是我跟告108年4月19日去看電影限時動態,圖片1及2的貓咪照片是我用行動電話拍並上傳到自己的限時動態,都是我提供給警察的,111年偵字第34250號卷第209頁,這是我到被告家裡所畫的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54頁、第61至62頁)。
2、綜觀證人G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我跟G女當時是情侶關係,交往約3至4個月,與G女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69頁),核與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故意構陷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1頁),若非確有其事,G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汙衊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另觀諸被告備忘錄(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被告除記載F女之個人資訊外尚還加註「女友」及「處」字,其中「女友」之記載核與證人G女證述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及被告自承與G女為情侶關係等情相符,其「處」之記載,衡諸經驗法則,應為處女之意,倘被告未與G女發生性行為,豈會如此記載,顯見G女證訴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以憑採。
3、除證人G女前揭證述外,並有G女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Instagram現實動態頁面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記載關於G女個人資訊備忘錄各1份(見偵34250號卷第209頁、第213至215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47至148頁、第6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G女指證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G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辯護人以本案僅有G女之指訴云云,尚無可採。
4、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G女於審理時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因而就與被告於案發時見面究為平日或假日之細節,一時記憶不清,要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納。
㈧、犯罪事實八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H女為14歲,並曾於犯罪事實八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H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並辯稱:拍攝之2次性交行為H女都是知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H女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1(110年12月4日14時42分)中,有用手及頭髮去遮臉,足證被告曾與H女協議只要不拍到臉之說法相符,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6(111年5月27日21時16分)第17秒以下,被告全程未切換前置鏡頭且是以後置鏡頭朝H女,從而拍攝被告本人時,H女應可見行動電話拍攝畫面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查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250號卷第437至440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78頁),此外並有H女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U2電影院包廂現場圖、110年12月4日影片擷圖、Instagram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記載關於H女個人資訊備忘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H女提出之111年10月31日填具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判讀方式及常模各1份在附卷可考(見偵34250號卷第227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51頁、第153至159頁、第65頁,偵46593號不公開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8頁、第505至526頁、第459至4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據證人H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⑴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間透過Instagram認識被告,並於110年12月4日與被告約好去臺北西門町買鞋子,被告有先問我年紀及就讀學校,我有照實回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14歲,當天是約在埔心火車站,被告有赴約,我們一起去西門町,我有買鞋,還有去吃飯,吃完去西門町附近U2看電影,是有包廂的房間,剛進房間被告就先抱我,對我上下其手,然後開始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拿起行動電話拍我,也有說在拍我,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我不要,被告後面好像有偷拍,因為事後我做警詢筆錄時有看到影片,111年5月25日或26日,被告說要從臺中回平鎮,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在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還是朋友,我有同意去找被告,我於5月27日到埔心火車站,被告在火車站等我,我們坐白牌計程車去被告家,到家後先跟被告爸媽打招呼,我有跟被告家的貓玩了一下,被告就叫我上樓到房間,一開始我們先各自玩手機,接著被告就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沒有問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但我也沒有拒絕被告,在被告家中性行為時有被偷拍,警察有給我看,但被告沒有問我,我有感覺到被告拿行動電話,我以為被告是在回訊息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37至43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Instagram上認識被告,認識的時候我13歲,第1次見面時我是14歲,在U2的時候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2次見面時我是15歲,那時候的Instagram自介有放學校的英文名稱,限時動態也有穿學校的制服,因為被告也跟我念過同間學校,看制服一定知道我念什麼學校,見面前在Instagram有跟被告講過我的年齡是14歲,第1次在U2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已經使用行動電話拍攝,並問我:「我可以拍你嗎?」,我以為被告是單純詢問,我以為說不要被告就沒有拍攝,後來被告有拿行動電話出來使用,我以為被告是在回覆訊息,但也害怕被告真的有在拍攝,所以我有用手遮住臉,但事實上我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拍,在被告家中時都沒有問我拍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6頁)。
經查,依證人H女前揭證述,可徵於犯罪事實八㈠時,證人H女已明確拒絕被告拍攝,被告仍舊於性交過程中伺機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性交行為之畫面,佐以證人H女證述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1(110年12月4日14時42分),見被告持行動電話,以為在回覆訊息,但也擔心被告在拍攝,因此有用手遮臉,益徵H女並未同意被告拍攝自明。
又犯罪事實八
㈡時,證人H女證述被告並未告知要拍攝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沒有詢問過H女是否同意拍攝性愛影片,我也是拿著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相符,足徵被告未告知H女,亦未得H女同意,即趁H女不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H女間性交行為,使H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H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且被告對H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為成年人,亦未徵得H女同意,依前揭說明(見㈠2
⑷),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被告所錄製之影像,其錄製之時間為11秒至1分多鐘左右(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8頁),並非完整錄製,倘被告確獲證人H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無需刻意分段錄製,反與竊錄避免被發現因而短暫拍攝之情節吻合,再者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6(111年5月27日21時18分),證人H女面向鏡頭躺著,並以衣服覆蓋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第523頁),證人H女自無從藉由行動電話察覺被告是否正在拍攝性交過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影片6(111年5月27日21時18分),被告全程未切換鏡頭,且是以後置鏡頭朝被告,從而拍攝被告本人時,H女應可見行動電話之拍攝畫面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I女於犯罪事實九之時間為15歲,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沒有與I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I女於勘驗影片時,多次無法辯識影片中是否為己,且說詞反覆,顯非事實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I女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6月左右在探探認識被告,被告來我家樓下找我,當時是約出門吃早餐。
之後有到被告桃園市山仔頂工業區住處,碰面前被告有問我年紀,我照實講15歲,當時說要喝酒,被告騎車載我買了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被告家喝酒,在被告家吃早餐、喝酒後發生性行為,我醒來之後,被告又再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拍到我的臉,但看時間地點,我行動電話還有對話紀錄可以特定時間,且從影片中拍到背部的照片可以看到背部中央沿線比較凹陷,我只有跟被告碰面1次,110年7月5日沒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43至445頁);
⑵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是因為探探認識被告,認識不久後有見面,原本是說吃早餐,後面就變在被告平鎮家,當時有在交友軟體或是Instagram跟被告說我15歲,我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1次是因為有喝酒,有點迷迷糊糊的,第2次是剛睡醒,我與被告發生性交時,我不知道被告有拿行動電話拍攝性交的過程,我是後來警察找我才知道的。
本院卷一第529頁是我,是從身形、當時的頭髮長度、腰、及後面脊椎那邊辨認出來的。
我看到影片中的背,背中間是凹下去的,而且出門時間點的訊息是對的,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被告家中,我也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所以我能確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影片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2、綜觀證人I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又I女與被告僅見面1次,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I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3、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影片,證人I女當庭明確辨識110年6月26日影片遭被告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就110年7月5日之影片則稱無法辨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核與其歷次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辨識均相一致(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65頁,本院卷三第183頁),且與被告與I女間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亦相吻合(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69頁、第171頁),又自證人I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以觀(見偵34250號卷第243頁),核與H女、K女及L女所繪製之被告住家現場圖(見偵34250號卷第227頁、第283頁、第339頁)大致相符,益證I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此外並有被告與I女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記載關於I女個人資訊備忘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影片(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69頁、第171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第527至532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I女指證之憑信性,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I女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且說詞反覆,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左,要乏其據。
4、另依I女前揭證述,可證被告未告知I女,亦未得I女同意,即趁I女不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I女間性交行為,使I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I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且被告對I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為成年人,且未徵得I女同意,依前揭說明(見㈠2⑷),自成立成年人無故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㈩、犯罪事實十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十㈠之時間、地點與J女性交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J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與J女性交時我不知道J女年紀,我拍攝時J女是知悉我在拍攝,犯罪事實十
㈡時我在上班並未與J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J女顯對被告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為知情,且被告確因交友軟體誤認J女為成年人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J女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⑴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約於109年9月,忘記是Instagram在還是探探認識被告,我在警局有看Instagram的聊天記錄,聊天紀錄可以看出我有打被告家的地址忠五路86號,所以是109年9月17日到被告中壢區的家,是早上11點前到被告租屋處,被告跟室友一起住,是1間套房,被告知道我的年齡跟學校,因為我會在Instagram發我穿制服的動態,我有跟被告講過15歲,被告會犯法,我到被告家後,本來要去我朋友家喝酒,在被告家梳洗後就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陰道,但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
之後於109年12月30日,我坐車去找被告,當天我有發Instagram限時動態,是拍我穿睡衣而且當時很冷,我還有標記被告「你鬼吧這天氣叫我出門」,這句話是對被告講的,到了被告家後有遇到被告室友,被告叫我陪他們睡覺,我就躺在他們中間,後來醒來,被告脫掉我的褲子,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是陰莖插入陰道,這次也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
被告說有拍影片,當下我沒有看到,應該是第1次去被告家的事情,我有要求被告刪除影片,被告說沒關係就做紀念,警察有提示拍到我的影片,沒有拍到臉,但影片中有拍到我腰臀部的胎記,是指畫紅圈的地方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51至453頁);
⑵於審理結時證稱:我是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的,當時我15歲,被告認識我的時候,知道我就讀的學校,因為那時候都會穿制服發限時動態,我有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我當時是用開玩笑的方式跟被告說「我真的15歲,你如果做,你會犯法」,第1次是在109年9月17日,被告騎機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本來是要去朋友家喝酒,先在被告家化妝,後來有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有遭被告拍攝影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影片是我,因為影片中背後有1個胎記,跟我身上的胎記位置是相同的,差不多腰臀那邊,時間點也對,地點也是對的,我忘記第1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沒有問我,也忘記有沒有看到被告拍攝,但影片對話我是不同意被告拍攝的。
我忘記是第1次還是第2次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有主動跟我說有拍攝影片,我有叫被告刪掉,但被告說幹嘛刪掉,只是當個紀念而已,我也沒有確認拍攝內容,也沒有確認被告有沒有刪除。
109年12月30日那次當時有發1篇限動,是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77頁這張,當時是穿蠟筆小新的睡衣,在白牌車上拍的,也是去被告家,這一天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第209至214頁)。
2、綜觀證人J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與J女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61頁),若非確有其事,J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汙衊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3、此外並有J女繪製之被告租屋處現場圖、Instagram現實動態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J女指證之如附表三編號7影片擷圖、被告記載關於J女個人資訊備忘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112年11月2日勘驗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0552號函及檢附J女胎記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2日桃家防字第1130000553號函檢附司法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5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0597號函及檢附J女之病歷影本、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34250號卷第265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65頁,偵46593號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487至491頁、第501至505頁、第521至557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J女指證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J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十㈠及㈡,均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於犯罪十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J女性交,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4、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告係經常使用各種社交軟體之人,另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備忘錄以觀(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其詳細記載107人係從何社交軟體認識之女性、年紀、居住區域,就讀學校等情,另參諸被告與H女間對話紀錄(見偵46593號卷第187頁)及被告與K女性交時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徵被告透過網路之交友模式、習性,與網友確認年齡,應為其習慣,且對於相處對象是否係未滿18歲,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加以被告前揭備忘錄記載J女之個人資訊為15歲,足證J女於聊天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15歲等情,洵堪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十㈠所示之時間,並不知悉J女年齡而與J女性交云云,已屬無憑。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影片,被告錄製之時間僅11秒(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並非完整錄製,倘被告確獲J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豈會僅錄製11秒。
再者,觀諸J女於影片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求你不要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足證被告拍攝如附表三編號7之影像時,J女已明確拒絕被告拍攝之意思甚為灼然,然被告仍拍攝性交行為之畫面,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且J女拒絕被告拍攝,則被告對J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成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犯罪事實十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十一之時間、地點與K女性交行為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K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與K女性交時我不知道K女年紀,我拍攝時K女是知悉我在拍攝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K女與被告就讀同一學校、同一年級,因而認為K女已滿16歲,從而被告對於K女真實年齡確實不知情,再者K女既已知悉被告於性行為時正在拍攝影片,卻未向被告詢問是否刪除,從而K女應係知情且同意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K女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⑴於偵查時證述:我與被告碰面過1次,於111年2月23日認識當天,被告約我去吃早餐,當時我在朋友家,被告騎車來找我,並載我去買早餐,我們在被告家吃,我不確定在哪但是是1棟透天,我們一開始先吃早餐,被告找我喝酒,我有喝,然後被告說要休息,接下來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當時喝較多,是被告主動,性行為過程被告有拿行動電話對著我,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被告沒有說在拍攝,我有想過可能在拍攝但不確定,不希望被告拍所以用手遮臉,我只有看到被告拿一下,影片擷圖從身材大概看得出來是我,111年度偵字34250不公開卷第195頁拍到的是我有看到被告拿行動電話的時候,有用手把臉擋住,第193頁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在拍,被告壓著我的頭,要我口交。
我不同意被告拍我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459至461頁);
⑵於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從抖音上看到被告,後來有加Instagram,也有用LINE聊天,認識被告後,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先載我去早餐店,後來去被告家,被告知道我15歲,因為當時同校且有聊天,且Instagram自我介紹有標學校的名字、穿制服的照片。
我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拿行動電話的鏡頭對著我,我在想被告是否有訊息要回,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只是猜測有可能在拍,所以有用手擋住臉,因為被告沒有詢問我可否拍攝性交影片,所以沒有跟被告要求檢查或刪除,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3頁)。
綜觀證人K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又K女與被告僅見面1次,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K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此外並有K女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性剝削事件報告單、K女指認如附表三編號8影片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34250號卷第283頁,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2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44至453頁、第533至552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K女指證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K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2、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告係經常使用各種社交軟體之人,另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備忘錄以觀(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其詳細記載107人係從何社交軟體認識之女性、年紀、居住區域、就讀學校等情,另參酌被告與H女間對話紀錄(見偵46593號卷第187頁),可徵被告透過網路之交友模式、習性,與網友確認年齡,應為其習慣,且對於相處對象是否係未滿18歲,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則K女於聊天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15歲等語,核屬尋常交友過程中相互談論之話題範圍,亦符常情,再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影片11」,被告與K女性交過程中亦有詢問K女年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K女性交及拍攝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影像時不知悉K女年齡,已屬無憑。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影片,被告所錄製之時間除K女背對被告,為被告口交時,被告錄製之時間方長達3多鐘,其餘均為片段,且錄製之時間多亦在幾秒至1分鐘左右(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53頁),並非完整錄製,時間相當短暫,倘被告確獲K女同意而拍攝,則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全程拍攝,無需刻意分段錄製,反與竊錄避免被發現因而短暫拍攝之情節吻合,加以K女亦證述於被告持行動電話鏡頭朝向己時,擔心被告有拍攝而以手遮擋臉部之舉動,顯見K女並未同意被告拍攝,再佐以被告曾供述:我沒有特別經過K女的同意就拍攝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徵被告未告知K女,亦未得K女同意,即趁K女不及注意之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與K女間性交行為,使K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於無法對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其以此隱匿不告知之方式使K女被拍攝性影像,依前開說明(見㈠2⑶),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又被告對K女拍攝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時,既為成年人,且未徵得K女同意,依前揭說明(見㈠2⑷),自成立成年人無故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犯罪事實十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未與L女為發生性交行為,其不知道是見面前還是見面後才知悉L女為15歲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L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L女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於109年5月底、6月初在Instagram認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後面6月間開始交往,,被告當時住桃園,有碰面1次,被告是6月5日被告跟我約6月7日早上7點在中壢火車站碰面,說要聊天,被告騎車載我去他家,一開始聊天,後來被告開始撫摸我身體,想要跟我性行為,我拒絕,被告問我為什麼要拒絕,還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嗎,我妥協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進行性行為,109年6月7日15時9分我在被告家拍照上傳Instagram,照片中的鯊魚娃娃是被告家的娃娃。
我們還沒交往時,被告有來過國中找過我1次,也有問過我年齡,我跟被告說國三,後來我們在一起,6月7日我去被告家,被告問我現在國三,那現在幾歲,我說15歲後,被告沒有說什麽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43至344頁);
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在一開始認識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真名,被告是我某任男朋友。
我們在109年5月底Instagram上面認識,被告用Instagram私訊我,才開始聊天,我當時15歲,被告也知道我年齡,因為被告那時候有追蹤我的Instagram,我那時候都會發穿制服在學校的照片,被告也有在Instagram問過我唸哪所學校,我也有告訴被告,且被告有到我的學校找我,見面聊天一下子。
109年6月5日被告跟我約6月7日早上7點在中壢火車站見面,6月7日被告騎機車來火車站載我,我們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問我說現在是國三嗎?我說對,被告說國三是幾歲?我回答15歲,後來聊天到一半,被告開始觸碰我的胸、下體,衣服還沒脫時被告先用手伸入摸我的身體,一開始我是半推半就的,我有口頭拒絕,但被告還是繼續碰我,並說為什麼不要?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嗎?後面是出自於被告是我男朋友,所以才繼續給被告碰,後來被告要我脫掉衣服,我才脫,被告沒有脫上衣,褲子是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才脫掉的,被告有把我的手,拉過去被告生殖器那邊,要我隔著褲子摸被告的下體,然後用下體插入我下體的方式進行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且射精在我的下體內,我記得被告有拿衛生紙給我,要我接好,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先去沖澡,我才去沖澡。
我穿完衣服,有在被告家睡了一下,被告才載我回家。
111年偵字第34250號不公開卷第219頁,這張照片是我在被告家拍的,鯊魚玩偶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至568頁、第572至574頁、第577頁)。
2、綜觀證人L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與L女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71頁),若非確有其事,L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汙衊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3、又自證人L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以觀(見偵34250號卷第339頁),核與H女、I女及K女所繪製之被告住家現場圖(見偵34250號卷第227頁、第243頁、第283頁)大致相符,益證L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
此外並有L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女發佈之限實動態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215至217頁、第219頁,偵46593號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L女指證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L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於犯罪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L女性交,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4、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告係經常使用各種社交軟體之人,另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備忘錄以觀(見偵34250號不公開卷第65頁),其詳細記載107人係從何社交軟體認識之女性、年紀、居住區域及就讀學校等情,另參諸被告與H女間對話紀錄(見偵46593號卷第187頁)及被告與K女性交時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徵被告透過網路之交友模式、習性,與網友確認年齡,應為其習慣,且對於相處對象是否係未滿18歲,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加以被告前揭備忘錄記載L女之個人資訊為15歲,足證L女於聊天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15歲等情,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悉L女年齡,為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第319條之1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
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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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部分: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法。
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且增訂「重製性影像」為處罰要件,然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及刑罰無涉,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⑶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⑷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二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之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二
㈠、八㈠及㈡、九及十一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畫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犯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被告散布竊錄其與C女間性交行為影片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㈠、三㈠、六、八㈠及㈡、九及十一)拍攝多段性影像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行為,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⑴犯罪事實
七、⑵犯罪事實八㈠及⑶犯罪事實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與G女、H女及I女性交時,各次先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
及被告於⑷犯罪事十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使K女為其口交,嗣又以手指、陰莖插入K女陰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1罪。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八㈠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拍攝與A女、H女於密接時間所為另1次之性交行為,惟此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違反A女、H女意願而拍攝,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八㈠部分及犯罪事實九部分,雖均未敘及其與G女、H女及I女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另1次性交行為,惟此與業經起訴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如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兩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
後者另有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應屬想像競合。
另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款「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合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㈠及㈡、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㈠、犯罪事實十一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六及十㈠所為,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均已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另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從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故刑法第227之1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一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時,已逾18歲整,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八㈠及㈡、
九、十一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畫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該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4、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犯罪事實八被告所犯第227條第3項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9頁、第217頁、第23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A女、B女、C女、H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告訴人等長久均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
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2名,且被告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顯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前揭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然此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復乘C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C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復知悉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以違反A女、B女、F女、H女、I女、J女、K女之意願,無故竊錄與其等性交之性影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與C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之其與A女、B女、C女間性影像散布至網站,並附上A女、B女、C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agram而知悉A女、B女、C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A女、B女、C女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A女、B女、D女、G女、H女、I女、K女、J女、L女及E女之母之意見、被害人F女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77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6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5頁、第577頁、第585至586頁,本院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使本案沒收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36條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條第6項及第7項並未修正,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原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同條例第5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前開說明,應逕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
且此等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犯罪事實八
㈡)、11所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工具、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竊錄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設備,並儲存有前開性影像及竊錄之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8(111年5月27日影片1至6)及11所示之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三第649至656頁,偵34250號不開公卷第59至63頁),上開性影像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附著或曾附著(如附表一編號8【111年5月27日影片1至6】、11)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記憶體內,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已然滅失,且依現有科學技術,猶難將儲存內容自該行動電話予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其內儲存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及第38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上傳如附表三編號1至3(即IMG_0942(上傳影片)、IMG_9356及檔案IMG_9210、IMG_9214合併)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至「porn5f.com」網站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被告陳稱均已下架等語(見偵34250號卷第35頁),且該網站經員警搜尋亦未發現有前揭告訴人等之性影像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在其內,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至659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porn5f.com」網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如附表一編號6、8(犯罪事實八㈠)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頁),故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Google帳號「tkdtsai0000000il.com」內Google雲端相簿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性影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影像及猥褻影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至659頁、第66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將Google帳號「tkdtsai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猥褻影像均沒收之。
㈥、至於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性影像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Google雲端相簿中輸出列印或儲存,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告訴人AB000-Z000
000000即A女)
犯罪事實一、㈠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犯罪事實一、㈡
1、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散布圖畫誹謗
罪。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4、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第38
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告訴人AB000-Z000
000000即B女)
犯罪事實二、㈠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
犯罪事實二、㈡
1、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散布圖畫誹謗
罪。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續上頁)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罪。
4、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第38
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400即C女)
犯罪事實欄三、㈠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犯罪事實欄三、㈡
1、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
2、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
3、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435即D女)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被害人AB000-A111
446即E女)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續上頁)
(被害人AB000-A111
456即F女)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458即G女)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503即H女)
犯罪事實八、㈠
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犯罪事實八、㈡
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
月。
(續上頁)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510即I女)
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載
(告訴人AB000-A111
511即J女)
犯罪事實十、㈠
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犯罪事實十、㈡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
載(告訴人AB000-A1
11512即K女)
1、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
載(告訴人AB000-A1
11531即L女)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檔案名稱
儲存地點
AB000-Z0000000
00(A女)
IMG_0000
(000年7月6日20時21分)
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及
Google雲端硬碟
IMG_0000
(000年7月6日20時22分)
IMG_0000
(000年7月6日20時26分)
IMG_0000
(000年7月6日22時1分)
IMG_0000
(000年7月6日22時6分)
BDSQ0745(行動電話內檔案
名稱IMG_0942)
(111年7月6日22時8分)
(長度00:55)
IMG_0942(上傳影片)
(111年7月6日22時8分)
(長度01:13,以此檔案上
傳至5F自拍網站)
(續上頁)
AB000-Z0000000
00(B女)
IMG_0000
(000年5月25日1時57分)
AB000-A111400
(C女)
IMG_0000
(000年5月21日4時49分)
IMG_9210(以IMG_9210、IMG
_9214檔案合併上傳至5F自拍
網站)
(111年5月21日4時50分)
IMG_0000
(000年5月21日8時6分)
IMG_9214(以IMG_9210、IMG
_9214檔案合併上傳至5F自拍
網站)
(111年5月21日8時8分)
IMG_0000
(000年5月21日8時46分)
AB000-A111456
(F女)
影片一
(109年8月30日9時6分)
被告乙○○之Google雲端硬碟
影片二
(109年8月30日9時7分)
影片叁
(109年8月30日9時7分)
AB000-A111503
(H女)
影片1
(110年12月4日14時42分)
影片2
(110年12月4日15時40分)
影片3
(110年12月4日15時40分)
影片4
(110年12月4日15時44分)
影片1
(111年5月27日21時11分)
影片2
(111年5月27日21時13分)
影片3
(111年5月27日21時14分)
影片4
(111年5月27日21時14分)
影片5
(111年5月27日21時16分)
影片6
(111年5月27日21時18分)
(續上頁)
6
AB000-A111510
(I女)
影片1
(110年6月26日17時1分)
影片2
(110年6月26日17時1分)
AB000-A111511
(J女)
下載資料2
(109年9月17日10時24分)
AB000-A111512
(K女)
影片1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
影片2
(111年2月23日10時59分)
影片3
(111年2月23日11時1分)
影片4
(111年2月23日11時3分)
影片5
(111年2月23日11時4分)
影片6
(111年2月23日11時4分)
影片7
(111年2月23日11時8分)
影片8
(111年2月23日11時10分)
影片9
(111年2月23日11時12分)
影片10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
影片11
(111年2月23日11時15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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