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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余宗庭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余宗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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