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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諾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9、39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壹佰零壹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之現金、點數卡點數及相當於遊戲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亞諾前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與王誼茹(王誼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結)為男女朋友。
林亞諾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希」與賴惟柔(暱稱「貓」「貓貓」)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陸續一人分飾多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uo Nuo」「HeBe(即後述『歆歆』)」、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 Yusi 諾諾(ID:000000_00_00)」「歆歆(ID:0000_000000_0000)」及微信暱稱「high(即公司老闆)」 「天乾物燥(即小武)」對賴惟柔以各種說詞施以詐術。
舉例而言,林亞諾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uo Nuo」對賴惟柔佯稱:因車輛皮帶斷掉,須由賴惟柔協助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交付予車商以修復車輛,且隔日會還賴惟柔錢等語;
又要求賴惟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Be」之人為好友,並對賴惟柔誆稱:「Nuo Nuo」車子尚有引擎故障需要修繕,但其身上無提款卡,希望由公司會計「HeBe」即「歆歆」匯款至賴惟柔帳戶,再由賴惟柔提領交付予「Nuo Nuo」以修繕車輛等語,續以「HeBe」「歆歆」對賴惟柔騙稱:因為賴惟柔帳戶是貧窮戶遭凍結,因此交易失敗而無法匯入款項等語,林亞諾再以「Nuo Nuo」對賴惟柔佯稱:老闆告知「HeBe」帳戶遭凍結,希望賴惟柔先協助給付款項予廠商,其後再解決帳戶凍結問題,且其會將款項還給賴惟柔等語,更有以「HeBe」「歆歆」身分告知賴惟柔:公司帳戶係因賴惟柔之故,始遭凍結,須由賴惟柔協助交付款項等語;
另有對賴惟柔謊稱:因「Nuo Nuo」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警察逮捕,需由賴惟柔協助給付保證金,法警會在「Nuo Nuo」身邊看管其向賴惟柔取得現金的過程等語;
此外,由林亞諾假扮為「小武」,假意告知關於律師洽談案件的狀況等事宜予賴惟柔知悉,致賴惟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點數卡或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或以小額付款方式為林亞諾進行遊戲儲值付款(交付現金或使林亞諾取得點數卡點數、相當於遊戲服務之不法利益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期間,林亞諾為取信賴惟柔,尚要求王誼茹錄製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予林亞諾,以配合林亞諾上開詐騙話術,王誼茹基於縱其所錄製之內容明顯悖於常情,顯然與詐欺犯罪有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亞諾共同意圖為林亞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誼茹或以其手機錄製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部分語音訊息音檔,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亞諾(林亞諾將王誼茹之暱稱設為「老婆大人」),或由王誼茹直接持林亞諾之手機錄製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中扣除以王誼茹手機錄製之前開音檔外,其餘部分之音檔,再由林亞諾以「HeBe」「歆歆」名義傳送給賴惟柔。
嗣林亞諾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左右開庭」等訊息,要求賴惟柔給付保證金之訊息,藉此再次詐騙賴惟柔後,賴惟柔因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查緝,依林亞諾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於林亞諾到場向賴惟柔取得上開30萬元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亞諾,林亞諾、王誼茹因而未遂其等此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二、案經賴惟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諾(下稱被告林亞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第29439號卷第49至61、294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9439號卷第63至67、319至321、377至380頁;
本院卷第385至392頁),且就共同被告王誼茹(下稱被告王誼茹)有協助錄製附表二所示音檔部分,亦經王誼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9439號卷第381至382頁;
本院卷第192、195至196、247、4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9439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林亞諾身上扣得其持用手機1支;
偵字第29439號卷第73至81頁)、被告林亞諾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91至133頁)、被告林亞諾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婆大人」(即被告王誼茹)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35至142頁)、被告林亞諾所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Lin Yusi」「歆歆」之個人檔案、照片牆頁面、切換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43至149頁)、被告林亞諾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貓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55至185頁)、被告林亞諾與交友軟體探探名稱「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被告林亞諾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名稱為「希」;
偵字第29439號卷第187至199頁;
同第23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igh」(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50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20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乾物燥」「Nuo Nuo」(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207至211、215至217、233、235頁)、告訴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歆歆」(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歆歆」之照片牆截圖(ID為:0000_000000_0000;
偵字第29439號卷第213、219、227頁)、app store點數卡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219至231、239至28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Be」(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HeBe」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231、359至3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亞諾遭扣案之手機之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299、3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蒐證影像截圖、譯文(針對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內,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歆歆」與暱稱「貓」之告訴人間之語音訊息;
偵字第29439號卷第393至402頁)、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內檔名「IMG_3639.林亞諾IG一人分飾兩角.MOV」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附表二所示內容相符,有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截圖(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HeBe」對話時,由「HeBe」所傳送之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勘驗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中關於其與「老婆大人」即被告王誼茹間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側錄影像;
本院卷第242至247、253至25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亞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亞諾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亞諾除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㈦、㈨、,係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點數卡點數、遊戲服務或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向告訴人所詐得或欲詐得者,均為具體財物之現金(就app store點數卡部分,因為被告林亞諾等人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非卡片載體、序號本身,而係透過載體上載序號可供儲值、具有實際財產價值的點數,因認被告林亞諾等人雖有部分係自告訴人處取得實體卡片,有部分係取得點數卡序號,然其等所實際詐得者應均為非實體財物之點數卡點數)。
是核被告林亞諾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林亞諾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分左右開庭」等暗示、要求告訴人給付保證金之訊息,藉此再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始配合員警和查緝,假意配合被告林亞諾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有附表一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足徵,可見被告林亞諾已承前詐欺取財犯意,並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被告林亞諾故而未遂其犯行,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林亞諾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一㈠至所示行為均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利益而既遂,又被告林亞諾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一㈠至所示行為,應評價為後述接續犯之一行為,是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所構成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當為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㈦、㈨、部分,被告林亞諾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林亞諾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林亞諾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亞諾、王誼茹共同於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以上開身分及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亞諾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亞諾、王誼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諾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一人分飾多角,並與被告王誼茹相互搭配,以此誆騙告訴人並詐取財物、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具體總額詳後述沒收部分),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林亞諾雖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18、440頁),犯後態度難謂惡劣,然迄至本院裁判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形成和解、調解之合意,以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林亞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受羈押前從事保全業,月收約4萬2,000元、4萬3,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係由其母照顧中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暨其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林亞諾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亞諾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現金、免由本人支付遊戲相關服務之不法利益及點數卡點數,均為被告林亞諾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81萬7,000元【計算式:5萬+1萬5,000+3萬2,000+3萬+39萬+30萬=81萬7,000元】;
相當於遊戲相關服務價值共1萬4,590元之不法利益;
價值共18萬2,056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4萬4,056+3萬+4萬8,000+3萬+3萬=18萬2,056元】,合計價值101萬3,646元【計算式:81萬7,000+1萬4,590+18萬2,056=101萬3,646元),且悉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誼茹有分得其中一部分,應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亞諾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亞諾所有,用以聯繫告訴人、傳送上揭詐騙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林亞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5頁),並有其手機內所留存其與告訴人間之前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探探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91至133、155至185、187、195至199頁)在卷可參,足認此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又本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賴惟柔交付現金(單位:新臺幣)、點數卡(或點數卡序號)予被告林亞諾或為林亞諾以小額付款儲值遊戲相關服務之時間、地點及財物、利益內容 證據出處 ㈠ 賴惟柔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2,056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東家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
又至上開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點數卡均交付林亞諾並當場刮開序號,而提供卡片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4萬4,056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2,056+5,000+2萬7,000=4萬4,056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7頁)。
⒌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㈡ 賴惟柔於111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泉醫院外,交付現金5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5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7頁)。
㈢ 賴惟柔於111年6月3日某時,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奇美珠寶銀樓,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黃金項鍊後,旋依林亞諾指示變賣得款1萬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1萬5,000元交予林亞諾。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為計,故被告所詐得者,係共計1萬5,000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至65、378頁)。
⒊奇美珠寶銀樓名片、保證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237頁)。
⒋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㈣ 賴惟柔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陸續以1萬2,000元、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均交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2,000+1萬8,000=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5、329頁)。
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㈤ 賴惟柔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潭陽門市陸續以6,000元、4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將該等點數卡刮開後拍照,並將含有點數卡序號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Nuo Nuo」,而提供卡片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4萬8,000元之點數卡點數(6,000元+4萬,2000=4萬8,000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㈥ 賴惟柔於111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之星,以5萬1,084元之價格入iphone行動電話1支,於翌(7)日依林亞諾指示變賣得款3萬2,000元,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交付3萬2000元予林亞諾。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為計,故被告所詐得者,係共計3萬2,000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購買左列手機之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5頁)。
㈦ 賴惟柔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及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門市,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提供此等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8,000+1萬2,000=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⒋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⒌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㈧ 賴惟柔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現金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㈨ 賴惟柔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佛羅倫斯旅館,因林亞諾表示欲「刷遊戲」,而提供行動電話予林亞諾,由林亞諾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6筆款項,金額共計1萬4,590元。
(3290元、270元、170元【取消】、3460元、3290元、3290元、9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筆,金額達1萬4,930元,應予更正)。
【價值於共計1萬4,590元之遊戲虛擬財物或點數】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APPLE商店代收交易通知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9至343頁)。
㈩ 賴惟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貸款4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該行實際撥款39萬1,000元予賴惟柔,賴惟柔得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39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39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378頁)。
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9439號卷第345至349頁)。
⒋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撥款明細(偵字第29439號卷第351至353頁)。
賴惟柔在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賴惟柔向其母親借貸30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予林亞諾(嗣再向民間借貸30萬元交還其母親)。
【共計30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320、378至379頁)。
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薇如」民間貸款業者間之對話訊息、帳單繳款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55至357頁)。
林亞諾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左右開庭」等訊息,藉此再次詐騙賴惟柔,要求賴惟柔給付保證金之訊息後,賴惟柔遂配合員警查緝,依林亞諾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於林亞諾到場向賴惟柔取得前開30萬元時,員警即上前逮捕林亞諾。
【未交付任何財物】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49至51、294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437至438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380頁)。
⒊被告林亞諾與告訴人賴惟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29439號卷第178至179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日期 被告王誼茹所錄製之語音訊息檔案內容 (有標註*號者,為被告王誼茹閱覽被告林亞諾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後,配合錄製的語音訊息,詳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 ㈠ 111年6月1日 ⒈(*)我的也是國泰,我現在怕的是轉過去會被鎖,你就會讓我被鎖5天。
⒉(*)如果被鎖5天,你就要先墊給他了喔。
⒊(*)那戶頭裡面有250萬元是公司的,我會被罵死。
⒋(*)謝謝,你也很可愛啊。
⒌(*)如果被鎖,只能先拿你的墊給你哥哥了喔,不然公司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⒍(*)會被鎖就是你這個戶頭只能算存款進款戶頭,沒有真的在用。
⒎(*)我就知道被鎖了,你的戶頭金額太小。
㈡ 111年6月12日 ⒈人呢,看到回我。
⒉探探那聊天程式不是他上傳的。
⒊警察要釣我出來了,所以不要亂回。
⒋如果他LINE有回你,你就裝不知道就好了。
⒌那是警察,在找剩下的人。
⒍你人現在在哪裡? ⒎那個小香是我。
⒏你就回不是,我是他妹妹,你是誰。
⒐從現在開始你不要突然不見。
⒑這樣很麻煩,因為我找不到人這樣真的很麻煩。
⒒你現在一定要跟我保持聯絡,不然你被點出來會很麻煩,因為我們有轉帳紀錄。
⒓你現在嗯嗯是在敷衍我嗎? ⒔我現在已經夠煩了,還是我就跟警察講說你也是我們的成員。
⒕我是真的很替你緊張。
⒖你剛剛到底在幹麼!我剛剛打了2、3通,你都沒有接到,你是把我關提醒是嗎? ⒗現在這個時間點都是非常時期。
⒘只要有地方疏忽,我們就都完蛋了。
⒙你明白嗎? ⒚你現在最好都一定要跟我保持聯絡,如果我有急事打給你的時候,你沒有接到,那我們就都完蛋了。
⒛我們現在用打字的,等一下要去的地方很吵。
等我五分鐘。
㈢ 111年6月14日 別急好嗎,我也在等他們開庭完。
㈣ 111年6月27日 ⒈你到底在搞什麼,疑心病那麼重幹麻,現在人家不幫我,你現在怎麼辦。
⒉加油,趕快唷。
⒊辛苦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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