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易,9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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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逸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相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告訴人豐台煤氣有限公司之款項,其業務侵占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後(詳後述),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7月,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款項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237元,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雖有延遲給付之情,然已於112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12日、6月14日,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而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3份及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證明,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因依法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受客戶委託轉交告訴人而持有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調解成立,現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萬8237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宋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逸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宋逸文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台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豐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派送瓦斯桶及向客戶收取瓦斯桶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宋逸文於111年3月至111年6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戶(下稱客戶A)、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方吐司」(下稱客戶B)、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森川丼丼豐橫町」(下稱客戶D)等客戶收取瓦斯桶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向客戶A、客戶B、客戶D收取之瓦斯桶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2160元、1萬2987元繳回豐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用供日常生活開銷。
二、案經豐台公司委由張捷安律師、賴正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客戶A、客戶B收取瓦斯桶費用後未繳回,惟辯稱:伊記得有將客戶D之瓦斯桶費用於1、2個月後繳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正彥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未將向客戶D收取之瓦斯桶費用繳回之事實。
3 告訴人豐台公司與客戶D間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 被告未將向客戶D收取之瓦斯桶費用繳回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同法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肆棧水煙館」(下稱客戶C)收取瓦斯桶費用1080元予以侵占未繳回,及向客戶C、客戶D收取瓦斯桶費用540元、7萬7444元後予以侵占,嗣後始繳回告訴人,然1080元部分被告否認未繳回,且卷附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已向客戶C收取瓦斯桶費用,不能證明被告未繳回,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至540元、7萬7444元部分被告均係於收款後1個月內即繳回,倘其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意思,應不會在此期間內即繳回,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之犯意。
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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