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51,2023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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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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