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76,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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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憲




李興漢




共 同
具 保 人 張靖云




被 告 黃峻桓


具 保 人 郭剛銘


被 告 馬紹霆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銘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郭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銘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致憲、李興漢、黃峻桓、馬紹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林致憲部分,由具保人張靖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將被告林致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卷㈢〉第337頁至第343頁);

被告李興漢部分,由具保人張靖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80,000元後,將被告李興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在卷可憑;

被告馬紹霆部分,由具保人陳銘峰繳納指定之保證金30,000元後,將被告馬紹霆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323頁至第325頁)在卷可憑;

被告黃峻桓部分,由具保人郭剛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50,000元後,將被告黃峻桓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李興漢、黃峻桓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到庭應訊,被告李興漢、江清錦、黃峻桓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李興漢、黃峻桓及具保人張靖云、郭剛銘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9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桃檢秀暑111助2510字第1119127254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雄檢信良111助1462字第11190804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票回覆表(見本院卷㈠第391頁)、111年10月31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5636號函檢附111年11月8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第423頁)、被告李興漢、黃峻桓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李興漢、黃峻桓均業已逃匿;

茲被告林致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21日到庭應訊,被告林致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林致憲及具保人張靖云之本院111年10月25日中院平刑全111原訴76字第1110077385號函、本院送達公告、簡便復文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439頁至第44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南檢文弘112助63字第1129013181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50549號函檢附查訪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告林致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林致憲業已逃匿;

茲被告馬紹霆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23日到庭應訊,被告馬紹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馬紹霆及具保人陳銘峰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319頁;

本院卷㈢第279頁、第28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㈡第387頁;

本院卷㈢第3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2225號函檢附112年4月11日拘提未果之員警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27頁、第31頁)、被告馬紹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馬紹霆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張靖云、郭剛銘、陳銘峰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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