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86,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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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鎮丞(暱稱「南」)、高聖哲(暱稱「西」)於民國111
  4. (一)黃明瀚(原名黃景瀚)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5. (二)郭東和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時,見「打工3~5天,
  6. 二、嗣於111年4月20日9時49分許,郭東和見李鎮丞、高聖哲、
  7.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犯罪之供述證據
  11.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瀚於警詢、偵查中及
  14. 二、被告李鎮丞、許奕軒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15. (一)依被告李鎮丞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高聖哲、許奕軒是同事
  16. (二)又觀諸證人黃明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陳小嬿
  17. (三)參以被告李鎮丞、許奕軒、高聖哲所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
  18. (四)基上,被告李鎮丞、許奕軒既係與「MK」、被告高聖哲以
  19. (五)至於被告李鎮丞、許奕軒所辯關於被害人黃明瀚曾與被告
  2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
  23. 二、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擔
  24. 肆、沒收部分:
  25. 一、犯罪工具:
  26. 二、犯罪所得:
  27. (一)被告李鎮丞之日薪為1500元、被告高聖哲、許奕軒之日薪
  28. (二)被告李鎮丞雖辯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李
  29. (三)被告許奕軒雖辯稱其未領薪水等語。惟查,被告李鎮丞歷
  30. (四)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31. 伍、退併辦之說明: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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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丞




高聖哲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許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聖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奕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鎮丞(暱稱「南」)、高聖哲(暱稱「西」)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1、2週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介紹;

許奕軒(暱稱「北北」)則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李鎮丞介紹,而擔任控管帳戶交付者之工作(俗稱「控車」),由李鎮丞負責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K」之人聯繫後,指派高聖哲、許奕軒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明瀚(原名黃景瀚)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嬿」之人後,得知帶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工作5至7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便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26日凌晨與「阿東」碰面,由「阿東」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逢甲ENJOY發現幸福民宿」。

抵達後,高聖哲先向黃明瀚收取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旋即與「MK」、李鎮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令黃明瀚交出手機1支,並恫稱:若其隨便離開房間,將抓出來算帳等語,又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4月初某日止,依李鎮丞之指示,帶同黃明瀚於臺中市內更換不同旅館居住。

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奕軒透過李鎮丞介紹加入之後,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鎮丞之指示,與高聖哲一起帶著黃明瀚更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F-21號套房(下稱一中街套房)居住,且由高聖哲、許奕軒不定時前往套房查看黃明瀚之動態。

嗣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因黃明瀚擅自離開套房,高聖哲遂毆打黃明瀚1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套房內加裝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攝影機監看房間內之動態。

期間,黃明瀚曾透過李鎮丞向「MK」表示其欲離開,惟遭「MK」恫稱如欲離開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致黃明瀚害怕日後遭算帳及需支付違約金,心生畏懼仍不敢離開,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明瀚之行動自由。

(二)郭東和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時,見「打工3~5天,薪水15萬新台幣」之廣告而與某不詳之人加LINE聯繫後,得知交付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可分別獲得15萬元、3萬元,便於111年4月19日中午,搭車前往臺北車站與某不詳之人碰面,該人隨即帶同郭東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西門趣旅館」725號房。

嗣高聖哲、許奕軒抵達上開房間後,先由高聖哲向郭東和收取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由高聖哲、許奕軒帶同郭東和搭乘火車前往一中街套房。

抵達一中街套房後,「MK」、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奕軒命令郭東和交出iPad平板1台及手機1支,並由高聖哲恫稱:不能離開房間,房間內裝有可收音之監視器監控著,若離開,會有什麼後果,黃明瀚知道等語,經郭東和詢問黃明瀚後,得知黃明瀚曾遭高聖哲毆打,致郭東和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郭東和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111年4月20日9時49分許,郭東和見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未注意,趁隙逃離一中街套房,並向路人借用手機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至一中街套房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3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3人、被告高聖哲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聖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鎮丞、許奕軒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李鎮丞辯稱:我們沒有恐嚇黃明瀚、郭東和,只有跟他們說上手說不能離開旅館,他們都是自願留下來的,黃明瀚甚至還有跟我們一起去逛過夜市。

我認為我們的工作是在照顧他們,並非控管等語。

被告許奕軒辯稱:我只是負責跑腿,我沒有限制黃明瀚、郭東和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他們,黃明瀚還有出去外面便利商店買東西,郭東和甚至可以自由進出房間去報警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東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與被告高聖哲於警詢中供稱:郭東和、黃明瀚是遭我、李鎮丞、許奕軒軟禁,他們是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

是老闆「MK」聯絡李鎮丞之後,李鎮丞再請我跟許奕軒去帶被害人;

我們有限制黃明瀚、郭東和的行動自由,是李鎮丞叫我要控制他們的人身自由,不能讓他們亂跑;

我也有和許奕軒一起帶郭東和到一中街套房;

李鎮丞是我們的控頭,由他負責跟老闆「MK」接洽,並指派我跟許奕軒工作及發薪水,我負責控制被害人、照料三餐及一些雜事,一中街套房內設有1台攝影機監控被害人,我都會向李鎮丞回報現場狀況等節(見偵18799卷第19-31頁),均互核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李鎮丞、許奕軒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被告李鎮丞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高聖哲、許奕軒是同事關係,由我依老闆「MK」指示控管被害人,我們3人有限制黃明瀚、郭東和的行動自由;

郭東和是高聖哲、許奕軒去臺北接的,郭東和的物品都是由高聖哲、許奕軒收下來的,但誰收什麼我不清楚,東西拿到之後就先放在我們的抽屜,之後再等老闆指示交上去;

老闆大部分是直接對我,我再跟高聖哲、許奕軒說要做什麼;

一中街套房內的確有架設監視器監控被害人;

我負責跟老闆接洽、記帳、指派工作及發薪水,算是接替上一個負責人「阿東」的位置,高聖哲負責控制及照料被害人三餐與一些雜事,許奕軒負責去接被害人即車主;

通常是由我向老闆回報現場狀況等語(見偵18799卷第37-51頁),以及被告許奕軒於警詢中供稱:李鎮丞會請我帶人回來跟買飯,我也有依李鎮丞指示帶黃明瀚到一中街套房,以及收走郭東和的手機,還有負責買飯跟跑腿,我知道都是「MK」指派李鎮丞工作等語(見偵18799卷第59-61頁)。

足見被告李鎮丞、許奕軒均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鎮丞負責與「MK」聯繫後指派被告高聖哲、許奕軒工作,其等3人係一起分工合作甚明。

(二)又觀諸證人黃明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陳小嬿」接洽時,她只有說我到臺中後必須待在房間內被控制行動5至7天,但沒有說會收走我的手機;

一開始高聖哲就有講說如果隨便離開房間,會抓出來算帳,加上我中間曾經問過他們我可不可以走了,他們就說提前離開會有違約金,我沒有錢可以付,而且我的手機、帳戶都還在他們手上,所以我就不敢離開,怕他們之後會來找我算帳;

期間他們雖然曾經帶我去過夜市,但我都不能脫離他們的視線自由行動;

我從頭到尾都想離開,我也有跟李鎮丞、高聖哲講過,但他們都說要再問就沒下文;

我一開始就沒想過我連手機都會被收走而無法聯繫;

一開始高聖哲跟我住同一間房,後來我111年4月15日跑出去超商後,他就住別間,改用監視器監看,且高聖哲、許奕軒會不定時來房間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27-229、217、229頁);

以及證人郭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東西都是交給高聖哲、許奕軒;

到一中街套房時,他們要收走我的手機、平板,我不同意,但他們就硬是要收走,我就只好先配合;

之前在臉書上和對方連繫時,對方都沒提到會收手機跟控制;

且高聖哲在一中街套房內有叫我跟黃明瀚不能離開房間,不遵守就威脅我們,我才了解到黃明瀚有被打,高聖哲亦有告知我房間內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288-289頁)。

可見被害人2人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另外被迫交出手機或平板等通訊工具,而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並遭被告高聖哲以上開言語恫嚇,且被害人黃明瀚復遭「MK」恫稱若欲離開需支付違約金。

(三)參以被告李鎮丞、許奕軒、高聖哲所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金門高粱58」群組置頂訊息「控員上班守則」即載明:「如果是個人因素導致客人跑掉,由值班人員負責賠償一位客人標價50萬元起」、「唯一能走出控點大門的只有採買,其餘人員禁止隨意進出控點」、「房間內狀況早中晚各回報一次」、「如遇到客人跑掉,第一時間通報上組所有人(含其他客人),用最快的速度收拾東西,進行移轉」等(見偵18799卷第179-181頁)。

益徵「MK」確有指示被告3人須限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否則「控員上班守則」無須有上開關於限制控點出入人員、回報現場狀況,以及帳戶提供者「跑掉」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

(四)基上,被告李鎮丞、許奕軒既係與「MK」、被告高聖哲以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鎮丞、許奕軒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李鎮丞、許奕軒辯稱其等並未實際恐嚇或限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乙節,要無從解免其等責任。

(五)至於被告李鎮丞、許奕軒所辯關於被害人黃明瀚曾與被告李鎮丞、高聖哲一起逛夜市、自行外出至便利商店,以及被害人郭東和可以自由離開去報警部分。

經查,被害人黃明瀚一開始便被迫交出手機,並遭被告高聖哲恐嚇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將找出來算帳等語,復遭「MK」恫稱若欲離開需支付違約金等語,且其逛夜市時亦不能脫離被告李鎮丞、高聖哲之視線。

由此可見,被害人黃明瀚縱使曾與被告李鎮丞、高聖哲逛夜市,其當時之心理仍受制於上開情狀,而不敢任意逃離。

又被害人黃明瀚雖曾於111年4月15日自行外出至便利商店,然其隨後便遭被告高聖哲毆打,並繼續被控制於一中街套房內,業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脫離被告3人之掌控。

再者,被害人郭東和固係自行離開一中街套房後報警,然其係在被告3人未注意之情況下趁隙逃離。

是以,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說明被告3人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強度非巨,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3人並未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為達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MK」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於不同期間、地點,對被害人2人分別為上開犯行,侵害不同法益,核屬數行為,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擔任俗稱控車之工作,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害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與強度、被告3人於本案之地位、各自負擔之工作,以及被告李鎮丞、許奕軒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高聖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鎮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均為被告李鎮丞所有,供其作為聯繫本案事宜及記帳之用;

附表二編號11、18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高聖哲、許奕軒所有,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事宜使用;

附表二編號17之雲端攝影機為被告高聖哲持有,且有用於監視本案被害人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95頁),並有被告3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見18799偵卷第153-182頁),故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經發還被害人郭東和,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李鎮丞之日薪為1500元、被告高聖哲、許奕軒之日薪均為1000元,業經被告李鎮丞、高聖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18799卷第29、49、223-224頁)。

且被告高聖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週薪水7000元,我總共取得5萬元,是李鎮丞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8799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301頁)。

審以被告高聖哲本案犯行時間乃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且依其所述係每週結算報酬,則111年4月18日至20日共3天之報酬應尚未結算,故其計酬之天數共50日,以日薪1000元計算,其報酬總額確為5萬元。

堪認被告高聖哲上開供述確屬實在,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二)被告李鎮丞雖辯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李鎮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供稱:我的工作包含記帳及發放薪水,薪水是由老闆「MK」支付,有時候用無卡存款,有時候派陌生男子拿過來,獲利大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18799卷第43、47、49、224頁),其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亦有記帳紀錄(見偵18799卷第155-157頁),加以被告高聖哲有自被告李鎮丞處取得5萬元報酬,足見「MK」確有按照約定之日薪數額支付報酬。

再參以被告李鎮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K」將酬勞給我,我有發薪水給高聖哲、許奕軒,但後來開銷的部分「MK」沒有給我們足夠的錢,所以我們有拿原本應該給我們的酬勞買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益徵「MK」確有給付報酬,僅係不夠支應開銷。

然而,犯罪所得之計算本不應扣除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無論「MK」所給付之報酬是否足以支應開銷,其所給付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

基此,依被告李鎮丞日薪1500元及其本案犯行時間共50日計算,被告李鎮丞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共7萬5000元,堪可認定。

(三)被告許奕軒雖辯稱其未領薪水等語。惟查,被告李鎮丞歷次均供稱被告許奕軒之日薪為1000元,衡以「MK」係將報酬交給被告李鎮丞,再由被告李鎮丞發放薪水,則被告李鎮丞、高聖哲既有取得前述報酬,被告許奕軒要無可能分毫未取,而做白工。

是被告許奕軒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準此,依被告許奕軒日薪1000元及其所陳共工作2週(見偵18799卷第62頁,本院卷第62頁)計算,其報酬即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4000元,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MK」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結構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明瀚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協助美化金流,以利貸款云云,致黃明瀚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及手機等物給被告高聖哲,由其轉交給被告李鎮丞,再由被告李鎮丞轉交給「MK」,並由被告高聖哲、許奕軒負責看管黃明瀚之行動,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黃明瀚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詢問哪裡有賺錢的工作,就有人來私訊我,要我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

對方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跟我說來臺中5到7天,可以獲得10萬元酬勞;

我沒有要提告,只要對方還給我收走的東西等語(見偵18799卷第34-95、97頁),可見黃明瀚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證稱其係於網路上找工作,經對方私訊表示其攜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5到7天,便可獲得10萬元酬勞,因而前往與「阿東」碰面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貸款或美化帳戶金流之事情,亦未表示係遭對方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等物。

又證人黃明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貸款事宜是「陳小嬿」跟我講的,我一開始就是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然依黃明瀚與「陳小嬿」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7942卷第75-78頁)所示,僅可見「陳小嬿」要求黃明瀚「交車」,並表示「錢不用擔心」「我們不是他們」「我們都救你了」,以及黃明瀚回稱「對阿...只是我想說事後會不會再扣些什麼東西」「水確定都是乾淨的吼」「不會讓我有事尾就好」,完全未見其等間有何關於貸款或美化帳戶金流之對話內容,且黃明瀚顯然孰知所謂「車」、「水」等關於帳戶及洗金流之暗語,甚至表示不要讓其有「事尾」,堪認黃明瀚乃自願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等物供他人洗金流。

基此,要難認黃明瀚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情形。

且其手機部分乃遭被告3人強制交出,業如前述,亦非遭詐欺而交付甚明。

從而,尚無從遽認被告3人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鎮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奕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鎮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奕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158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粉色蘋果)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凱基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郭東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已發還郭東和 (見18799號偵卷第91頁) 5 凱基銀行(戶名郭東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6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戶名郭東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同上 7 臺灣銀行(戶名郭東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健保卡1張(姓名郭東和) 同上 9 身分證1張(姓名郭東和) 同上 10 印章1個(郭東和) 同上 1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粉色)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2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戶名高聖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3 平板電腦1臺(序號GG7GXUQOQ16Q) 已發還郭東和 (見18799號偵卷第91頁) 1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智慧型手機1支(深藍色三星)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7 雲端攝影機1臺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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