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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俞力文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尚修律師
蕭品丞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等罪嫌重大,而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刻意將其於本案所使用之刀械置於醫院病床下方乙情,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是存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核有羈押必要,乃自111年9月3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且分別自111年12月30日起、112年3月1日、112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參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以及本案被告所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傷害致死罪、普通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等罪嫌重大,且依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被告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而有逃亡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實已足使一般人對我國治安產生高度疑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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