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13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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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士瑋





林展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Telegram(下稱TG)暱稱「辛普森」〉、梁○○(TG暱稱「蔡英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審理中)、甲○○(TG暱稱「薛汁謙」,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審理中)、壬○○、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分別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初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少年黃○○(93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少年蘇○○(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為「陳浩子」、「李小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乙○○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約定可因之取得領取包裹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取得報酬;

丁○○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可取得報酬。

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李○○、壬○○、丁○○、梁○○、甲○○、與黃○○、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梁○○、甲○○、「陳浩子」、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1、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嗣癸○○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癸○○佯稱:欲求職需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潭佳園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待包裹寄抵後,「蔡英九」即戊○○以TG通知乙○○,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領取含有癸○○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陳浩子」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並由甲○○交付報酬2000元予乙○○。

2、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使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4萬1982元至癸○○郵局帳戶,嗣由黃○○接續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55分、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再由梁○○向黃○○收款後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與梁○○、「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辛○○,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嗣由壬○○依「李小龍」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戊○○向壬○○收水,戊○○再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與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丙○○、丑○○、寅○○、子○○等人,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嗣蘇○○依丁○○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後再由丁○○向蘇○○收水後,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丑○○、寅○○、子○○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壬○○、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壬○○、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4929號偵卷第41至45、151至154頁、154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81、91至101、181至189頁、卷三第235至23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0至242、271至272頁),核與告訴人癸○○、庚○、丙○○、丑○○、子○○、被害人辛○○、寅○○於警詢時(見24929號偵卷第77至79頁、91至93、154號少連偵卷二第49至51、335至341、363至367、381至383頁、卷三第3至5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指認黃○○、甲○○、梁銘豪,同案被告梁銘豪指認黃○○、壬○○、乙○○、甲○○)、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被害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⑤被害人提出之交貨便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臉書社團貼文留言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網銀交易明細查詢截圖5.7-11瀋陽門市110年12月6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24929號偵卷第47至53、65至75、81至90、95至99、135至139頁、154號偵卷二第233、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6日函文檢送癸○○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439號核交卷第7至11頁)、被害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號少連偵卷二第53至57、343、347至349、355至357、369至371、375至379、385至389、393頁)、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0年11月10日、合庫商銀文心分行②110年12月6日、統一超商墩正門市③110年11月11日、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見154號少連偵卷三第7至11、17、25至27、47至49、65至67、101至11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乙○○、壬○○、丁○○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與梁○○、甲○○、「陳浩子」、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2所示之犯行;

被告壬○○與梁○○、「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丁○○與蘇○○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丁○○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涉之洗錢犯行,被告壬○○、丁○○就渠等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壬○○、丁○○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分別交付金融帳戶、匯款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8個月大的子女、由家人撫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壬○○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鷹架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乙○○、丁○○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不知道領取包裹的報酬如何計算、1整天可以拿到報酬約1萬元等語(24929號偵卷第43、152頁);

共犯王柏楊於警詢時則稱:乙○○收取癸○○金融卡包裹之報酬,其拿給被告乙○○的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24929號偵卷第74頁),爰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員警查獲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壬○○就本案有實際分得報酬等情,難認被告壬○○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就車手蘇○○110年11月11日領取款項,其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154號少連偵卷一第18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收水人) 1 辛○○ 110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10,000元 壬○○ (戊○○收水) 2 丙○○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 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6,000元 少年蘇○○ (丁○○收水) 3 丑○○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 3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33分許 20,000元 少年蘇○○ (丁○○收水) 110年11月11日20時34分許 20,000元 4 寅○○ 110年11月11日20時28分許 9,989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0,000元 少年蘇○○ (丁○○收水) 110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 9,989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 9,989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17,099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5 子○○ 110年11月11日20時33分許 49,986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39分許 20,000元 少年蘇○○ (丁○○收水) 110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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