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50,202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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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經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興」之人詢
  4. 二、戊○○、己○○、「高興」等人、及擔任「控制臺」以電話指示
  5.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14.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高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5. (三)被告己○○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16. (四)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
  17.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移送併辦部分
  18.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19. 三、沒收部分:
  20.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欲前往將向告訴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22.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23.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
  24. 伍、經查:
  25. 一、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將100萬元攜至臺中市東區
  26.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與警詢、偵查中所述
  27.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曾就警察詢問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擔任車
  28. (二)另佐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伊取款後,依照暱稱「高
  29. (三)再揆諸前揭被告丁○○、同案被告戊○○之陳述,均稱本案被告
  30.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31. 柒、退併辦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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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偉


林修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經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興」之人詢問是否有認識年輕人可為其工作時,明知「高興」平時搭車時均遮掩自己面貌,且每為其仲介1人工作,仲介者即可分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極高報酬,而知悉「高興」甚可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其他集團性犯罪組織成員;

辛○(另由本院審理中)亦從上揭仲介1人即可分得4萬5000元之極高報酬、且聽聞「高興」介紹工作內容過程,知悉「高興」所欲招募者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其他集團性犯罪組織成員;

己○○、辛○2人,仍與「高興」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辛○另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高興」於民國111年3月初,請己○○招募年輕之犯罪組織成員後,己○○在苗栗縣○○市○○街00號辛○經營之「平車行」將此事轉知辛○,己○○復於111年3月初,約「高興」、辛○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上之黑白切快炒店吃飯,而牽線讓「高興」、辛○認識;

其後辛○於111年3月16日聯絡戊○○(由本院另為判決)與「高興」在辛○經營之「平車行」碰面,「高興」當面向戊○○介紹工作內容後,戊○○乃加入該詐欺集團加入提款車手。

己○○、辛○2人並因為成功介紹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從庚○○遭詐騙之詐欺款項中,各收取4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

二、戊○○、己○○、「高興」等人、及擔任「控制臺」以電話指示車手工作內容之2男1女、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依「高興」及「控制臺」之電話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緣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去電庚○○,向其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而積欠16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人行道上,面交100萬元現金予自稱「阿坤」之戊○○。

嗣戊○○收款後,先前往中友百貨第1次變裝,再前往豐原火車站第2次變裝,復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站」之男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游「高興」,戊○○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67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聯絡不知情之丁○○(無罪部分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其前往新竹火車站,戊○○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館住一晚後再返回苗栗縣家中,而以層層轉車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

而「高興」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上揭「國光客運頭份站」男廁所內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帶著巨款搭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辛○經營之「平車行」,並於車上拿取9萬元報酬交給己○○,其中4萬5000元是交給己○○的仲介費、另外4萬5000元辛○之仲介費則由己○○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平車行」內轉交給辛○。

戊○○、己○○、丁○○、「高興」、「控制臺」成員、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乃以上揭方式,共同向庚○○詐得100萬元。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5658卷第25至29頁,偵39595卷第207至213、241至242、323至32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内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資料擷圖、國光客運頭份站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15658卷第3至34、39至43、55至72頁,偵16695卷第45至48、57至60、175至178、179至188頁,偵20723卷第137至141、187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高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己○○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關於被告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搭載詐欺集團人員取款,以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因本案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4萬5,000元,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偵20723卷第242頁),而除已扣案之1萬5,900元外,另於偵查中繳回29,100元(參查扣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欲前往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往上轉交,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搭載同案被告戊○○前往新竹火車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丁○○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並與同案被告戊○○熟識,當日係因同案被告戊○○叫車,始搭載同案被告戊○○至上述地點取款,但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戊○○是從事車手工作,也不知道取款是詐欺款項,伊當日僅獲得車資之報酬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將100萬元攜至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人行道上,面交10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戊○○。

嗣同案被告戊○○收款後,先前往中友百貨第1次變裝,再前往豐原火車站第2次變裝,復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站」之男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游「高興」,同案被告戊○○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67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聯絡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案被告戊○○前往新竹火車站,同案被告戊○○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館住一晚後再返回苗栗縣家中等節,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20723卷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丁○○既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日係去收取詐欺贓款並繳交予上手,此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之指述始將被告丁○○起訴,被告丁○○於審理時所辯顯不足採等語,然: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曾就警察詢問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擔任車手一事表示知道,然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筆錄前後文,被告丁○○稱:伊與同案被告戊○○認識約1個月,111年3月21日伊先從家裡出發搭載林吳恩,再去載同案被告戊○○至新竹火車站,伊僅是載同案被告戊○○至該處,不知道同案被告戊○○要做什麼。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戊○○如何詐騙告訴人、也不知同案被告戊○○要將款項交給誰,同案被告戊○○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受何人監督、如何分工等均不知情,伊並未經招募為詐欺集團成員,當日僅獲得車資報酬1-200元等語(參偵20723卷第103至110頁),於偵查中稱:伊與同案被告戊○○是普通朋友,111年3月21日同案被告戊○○從臺中回到苗栗頭份,搭車到新竹香山全家,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同案被告戊○○請伊去載他到新竹火車站超商。

到那邊 ,同案被告戊○○就下車,伊獲得車資約250元,是事後給的。

案發前幾天伊有聽共同朋友說同案被告戊○○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當下伊並不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戊○○剛詐騙完,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同案被告戊○○叫車,伊就載他,賺車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是案發後才確認同案被告戊○○在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參偵15658卷第17至24頁),則被告丁○○自始均稱伊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清楚111年3月21日同案被告戊○○係在從事車手犯行,雖就被告丁○○何時知悉同案被告戊○○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丁○○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然縱使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係擔任車手工作,亦無法推論被告丁○○111年3月21日搭載同案被告戊○○時,知悉當下同案被告戊○○剛交完詐欺款項,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始搭載同案被告戊○○離去之意。

被告丁○○就其並不知悉111年3月21日同案被告戊○○係交完詐欺款項欲離去乙情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二)另佐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伊取款後,依照暱稱「高興」之人指示變裝、換車製造斷點。

最後暱稱「高興」之人指示伊回新竹,伊先在國光客運苗栗站旁的萊爾富超商前搭計程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全家超商前下車,再轉搭友人即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ALQ-3276號去新竹火車站對面7-11下車。

是伊使用Telegram叫被告丁○○來找伊,順便載伊,伊有叫被告丁○○載伊到新竹火車站對面的統一超商,車上還有另外1名友人林吳恩等語(偵16695卷第35至44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丁○○是白牌計程車司機,111年3月21日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丁○○,叫被告丁○○來載伊,車資是先掛帳欠著,後來是被告丁○○跟伊要車資,伊自己付的。

伊與被告丁○○在111年3月初就認識,伊在做詐欺車手的事情沒有跟被告丁○○說得很明顯,被告丁○○在111年3月21日後跟伊聊天時,被告丁○○本來也說他想要做做看,但是伊勸被告不要,伊跟被告丁○○說計程車跑的好好的等語(偵16695卷第145至151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丁○○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與本案沒有關係,僅係伊聯繫被告丁○○來載伊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據此足知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稱被告丁○○與本案無關,縱使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被告丁○○於111年3月21日搭載同案被告戊○○時,是否知悉當時係交完款欲離去,亦屬有疑。

(三)再揆諸前揭被告丁○○、同案被告戊○○之陳述,均稱本案被告丁○○事後確有收取車資幾百元乙情以觀,被告丁○○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賺取車資,並未獲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丁○○稱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實非無稽。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被告丁○○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上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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