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撤緩,26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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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霖(原名楊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霖(原名楊尤成)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條件,並於108年2月23日確定。

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10日給付被害人曹智傑(聲請書誤載為楊智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114年1月15日),共應支付被害人140萬元。

依被害人111年9月14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受刑人第一期70萬元即未支付,後續僅不定期匯款數千元不等,受刑人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文件,依電話紀錄及傳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因健康狀況履行賠償支付有困難,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尚霖前於108年間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內容如下:1.受刑人楊尚霖願給付被害人曹智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2.給付方法為於108年3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曹智傑新臺幣柒拾萬元,餘款柒拾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而受刑人除根本未支付第一期70萬元款項外,,後續亦僅不定期匯款數千元不等予被害人,此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被害人曹智傑具狀陳明在卷,此有被害人曹智傑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9~21頁),足證受刑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8日到署說明並提出已支付之賠償證明文件,然受刑人僅以電話告知關於108年3月10日第一期70萬元款項,因為伊有一筆錢沒有進來,所以沒有支付,伊是按月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直到伊急性腎衰竭就醫才沒有繼續付,伊是用妹妹兒子帳戶匯款,相關單據伊不知道能不能提出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3頁),惟受刑人僅傳真診斷證明書,迄今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曾依前揭緩刑條件之調解內容予以支付之文件,足徵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給付被害人曹智傑損害賠償款項之意。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被害人曹智傑之財物,更於被害人曹智傑解除委任關係後,另行起意佯稱為管理員詐取財物,幸經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始由本院諭知附履行調解為條件之緩刑,獲邀寬典,孰知受刑人不僅未於108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70萬元之給付,甚至根本迄今均尚未支付該第一期70萬元之款項,而後續則僅不定期匯款數千元不等予被害人,全然無視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甚至以電話向執行檢察署明白表示無力支付上開調解之賠償,似乎有意不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和解履行之條件,均詳述如前,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損及被害人曹智傑之權益,且無在乎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未來亦難期受刑人履行和解,已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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