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85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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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鋐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賓士車可販賣獲利,亦未和他人談妥出售賓士車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向白莛瑀佯稱:已經和「劉永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代價,出售賓士車(車型:E300,下稱本案賓士車)1部,預計可獲利20萬元,但仍需現金購入上開賓士車,以完成與「劉永富」之交易,希望有人投資60萬元,且保證投資12天後,將一起返還本金及報酬共80萬元云云,並出示「劉永富」所簽定之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致白莛瑀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透過現金交付或轉帳至廖家鋐之胞妹廖千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千宜合庫帳戶)內等方式,共計交付60萬元予廖家鋐,未料廖家鋐屆期並未交付白莛瑀所投資之本金及約定報酬,其後經白莛瑀多次催討,廖家鋐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交付,白莛瑀始知遭騙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莛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廖家鋐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跟告訴人白莛瑀講我找到「劉永富」要買賓士車是真有其事,我沒有騙告訴人,我否認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底,向告訴人稱其已經和「劉永富」約定以258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賓士車1部,預計可獲利20萬元,但仍需現金購入上開賓士車,以完成與「劉永富」之交易,希望有人投資60萬元,且保證投資12天後,將一起返還本金及報酬共80萬元云云,並向告訴人出示「劉永富」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因而相信,並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透過現金交付或轉帳至廖千宜合庫帳戶內等方式,共計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63-1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白莛瑀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43、51-53、87-90、161-16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投資合約書、廖千宜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125-151頁),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找到「劉永富」要購買本案賓士車云云,惟查:1.被告雖提出其與「劉永富」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然該合約書第一條僅記載被告欲販賣給「劉永富」之車輛為「年份2019廠牌賓士車型E300」,販賣價格為258萬元,至被告販賣車輛之車輛牌照號碼為何,合約書上則未為記載。

衡情中古車之行情隨廠牌、年份、出廠日期、里程、外觀等條件,價格變化極大,而牌照號碼具有特定交易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等條件,自屬重要交易資訊,通常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必載事項,然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卻無此記載,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賓士車可供販賣,已非無疑。

況該合約書雖記載「劉永富」之身份證字號為LXXXXXX6544號,然該身分證字號經查為楊○勳之身分證字號(姓名詳卷),且該身分證字號並無更改姓名之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可見是否確有「劉永富」此人,亦屬可疑。

是由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記載重要交易條件,且簽約人「劉永富」係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等節,堪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偽實有可議之處,自不能憑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可疑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採認被告辯解。

2.被告雖又辯稱:我和「劉永富」之賓士車交易沒有完成,但我有付了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手寫收據1紙(即偵卷第67頁所示)。

細繹該收據記載:「廖家鋐付清壹佰伍拾萬元給劉永富車輛C300一台費用,此收據作為憑證」、「劉永富代偉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然本案既然是「劉永富」向被告購買本案賓士車,為何卻是由被告給付150萬元給「劉永富」,況該紙收據簽收之人卻是由「偉」代筆,是該張收據記載與被告所述賣車情節多有矛盾,已難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雖辯稱:我都叫「偉」為「小偉」,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小偉」就是我的上手,我付150萬元給「小偉」要買本案賓士車,準備要賣給「劉永富」,我覺得「劉永富」跟「小偉」是一夥的,這張收據是「小偉」簽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審理中則辯稱:我當時是把150萬元現金交給「小偉」,收據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但是是「小偉」要求我這樣寫的,「小偉」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寫,我當時也沒有問「小偉」說為什麼收據要我寫我錢付給「劉永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衡情1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卻仍貿然將150萬元現金交付給來歷不詳之「小偉」,甚至配合「小偉」填寫其付款對象為「劉永富」之虛偽內容,而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偉」,在收受被告所稱之現金150萬元後,竟只在1張紙上簽署「劉永富代偉筆」,被告所述該紙收據之簽立過程,不僅明顯悖於常理,亦與一般中古車交易習慣不符,是該紙手寫收據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自亦無從採信。

3.再者,依被告自述是因為「小偉」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被告透過臉書與「小偉」聯絡,被告並無「小偉」之手機或其他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復自稱僅在永春東路的全家超商前看車並試車一次,「小偉」並未出示其身分證件及駕照行照,其信任「小偉」確為賓士車車主,係因「小偉」有車子的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車輛來歷,亦未取得本案賓士車,竟貿然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小偉」,以被告為74年次出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所述情節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

加之被告復稱:我沒有提供賓士車實車給「劉永富」賞車,「劉永富」因為信任我跟我買車,我跟「劉永富」是臉書認識的,我在臉書社團貼文說我有在買賣二手車,「劉永富」發訊息請我幫他注意有沒有C300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所述其和「劉永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僅認識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與「劉永富」間根本相識不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況「劉永富」根本未曾看過賓士車實車,則「劉永富」竟願意以258萬元向被告購買賓士車,顯不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4.至被告雖遲至審理期日時提出帳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87頁),欲證明其自公司取出150萬元用以給付「小偉」云云。

然上開帳冊影本為為一般坊間可購買之收支簿格式,其上並無記載該帳冊所屬公司為何,亦無填製該支出項目所憑之傳票或憑證為何,亦即任何人均可自行到書局購買收支簿填寫內容,是該帳冊影本之憑信性實有可疑,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欺告訴人,其確實要賣車予「劉永富」云云,然本案除被告自己單方說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劉永富」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小偉」簽立之手寫收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然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手寫收據有可疑之處,其憑信性顯有可議,被告說詞亦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賓士車可賣,卻向告訴人佯稱上詞,並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信告訴人,自屬施行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以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以卷附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其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再酌以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60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3萬元,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本案仍有犯罪所得2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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