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515,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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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與董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陳俊銘在旁把風並指示,推由董耀聰(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徒手拿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有陳列某貨架上之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旋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酒類商品防盜扣拆開,將該等酒類商品藏匿於所著衣物而竊取上開酒類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為離去,陳俊銘隨後亦同離去。

嗣因該賣場安全課課員張恩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另於111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推由董耀聰(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徒手破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威士忌2瓶及人頭馬1738皇家禮讚1瓶防盜扣後,經陳俊銘交付白色方型棉被袋予董耀聰,由董耀聰依指示將該等酒類商品藏匿在白色方型棉被袋內而竊取上開酒類商品(業經發還該量販店警後長鄒彥宸具領保管)得手,僅就上開棉被商品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而欲離去。

嗣因該量販店警衛長鄒彥宸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委請張恩瑋、家福公司委請鄒彥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俊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3-43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董耀聰向伊表示沒衣服穿,沒東西吃,伊帶同案被告董耀聰前往愛買及家樂福等量販店購買衣服;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第一次在火車店旁全家便利商店碰到同案被告董耀聰,同案被告董耀聰向伊索討新臺幣(下同)10元,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麵包及飲料供同案被告董耀聰食用,同案被告董耀聰再為表示沒有衣服穿,伊始而陪同同案被告董耀聰至愛買量販店,伊給同案被告董耀聰錢,由同案被告董耀聰自行進入愛買量販店購買商品,伊在外面等候,之後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案被告董耀聰表示沒找到工作,沒東西吃也沒有衣服穿,伊在家樂福量販店外給同案被告董耀聰1,000元,伊就到外面等候同案被告董耀聰,直到同案被告董耀聰從家樂福量販店走出,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吵架,伊獨自離開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具有共同竊盜行為及犯意聯絡,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董耀聰之供述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與同案被告董耀聰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量販店水湳店附近某處,先後進入愛買量販店水湳店,同案被告董耀聰徒手竊取告訴人遠百公司所有陳列某貨架上之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得手,經拆開上開酒類商品防盜扣,將該等酒類商品藏匿於所著衣物,未結帳即自該量販店離開,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另於111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前某時,再與同案被告董耀聰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同案被告董耀聰徒手破壞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威士忌2瓶及人頭馬1738皇家禮讚1瓶防盜扣後,將該等酒類商品藏匿於白色方型棉被袋包裝袋內,僅就上開棉被商品結帳,未就該等酒類商品結帳,經該量販店警衛長鄒彥宸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恩瑋、鄒彥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董耀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137-141、151-157頁、本院卷第421-432頁;

張恩瑋部分:見偵卷第183-187頁;

鄒彥宸部分:見偵卷第191-19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衣物特徵比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213、215-221、223-227頁);

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同案被告董耀聰係經被告指示,先後在前址愛買量販店水湳店及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竊取前開酒類商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認識,伊除了與被告前往愛買量販店水湳店,伊從來不曾獨自前往該量販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面是被告,後面是伊,伊有與被告去偷拿酒,當時因為酒類商品比較有辦法轉手,如何轉手要詢問被告;

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該次竊盜犯行也已判決確定,當時伊與被告前往現場行竊,伊等係一起竊盜,伊稱呼被告為「前輩」,上開2家量販店都是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計程車資都是被告支出,被告向伊表示要偷拿洋酒,拿到洋酒後交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後續如何換錢;

第一次伊沒飯吃,沒錢,伊與被告因而認識,前往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行竊,第二次伊向被告借現金,結果被告向伊表示要走偷酒這條路,被告表示如果要錢,就要跟著被告偷酒,這是在搭計程車前,被告對伊所為陳述,在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那次,被告有先交給伊1,000元,要求伊去將枕頭結帳,就是結帳時可以夾帶洋酒,伊忘記是棉被或枕頭,就是白色商品,是照片所拍得之棉被,被告要求伊購買棉被商品,棉被是要放酒,後來沒有與被告會合,當天被告只有表示伊技術太差,沒有吵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1-43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董耀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149、159-16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在前址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交付現金1,000元予同案被告董耀聰之經歷(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⒉又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水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揭,錄影畫面時間111年2月16日19時58分42秒許,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先後自同一輛黃色計程車下車,步行進入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而於同日20時9分1秒許,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在酒類商品陳列架上前張望,均伸手觸碰陳列上酒類商品,二人密切交談,被告多次以手指向酒類陳列架上商品後,同案被告董耀聰徒手拿取方形酒盒2盒後放入購物籃,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再度交談,被告以手指向商品貨架上品及同案被告董耀聰所拖行之購物籃,同案被告董耀聰旋拿取不詳袋裝商品置入購物籃而覆蓋於方形酒盒上方,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再次交談,被告持黑色長褲步行進入試衣間,迨被告自試衣間步出後,被告即將所持黑色長褲遞交拖行購物籃之同案被告董耀聰攜入試衣間,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同案被告董耀聰自試衣間步出,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旋即先後走出愛買量販店水湳店,雙方在人行道上靠近交談,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⒊再經本院勘驗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揭,錄影畫面時間111年2月19日19時10分39秒許,可見被告走入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酒類商品陳列區,同案被告董耀聰自後跟隨,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隨即在酒類商品陳列區前查看酒類商品,同案被告董耀聰其後依序自陳列架上拿取長型酒盒3盒後置入購物籃,被告與手提購物籃之同案被告董耀聰先後搭乘手扶梯下樓,於同日19時22分35秒許,同案被告董耀聰手提購物籃步行至嬰兒用品區並持續蹲踞在陳列架後方,於同日19時23分15秒許,可見被告手提白色方型棉被袋行經同案被告董耀聰所在陳列架前,同案被告董耀聰走身觀看四周後再度蹲下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於同日19時34分46秒許,可見同案被告董耀聰手持上開白色方型棉被袋進行結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⒋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同案被告董耀聰下手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酒類商品前,均可見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在酒類商品陳列區前駐足查看酒類商品並行談論之情,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該次竊盜過程,非但可見同案被告董耀聰將貨架上之酒類商品置入購物籃後,猶見其聽從被告指示後拿取袋裝商品覆蓋於前開酒類商品上方,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董耀聰已拿取酒類商品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其後更曾手持黑色長褲步行進入試衣間後再行步出,旋將其所持黑色長褲遞交拖行購物籃之同案被告董耀聰攜入試衣間,面對其與同案被告董耀聰身形、體態明顯不同,被告逕將其試穿後之黑色長褲遞交同案被告董耀聰乙舉動,亦見其疑;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次竊盜過程,同案被告董耀聰遭告訴代理人鄒彥宸上前攔阻時,確實可見同案被告董耀聰係以將竊得酒類商品藏匿於白色方型棉被袋內,經比對上開藏放竊得酒類商品之白色方型棉被袋外觀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之白色方型棉被袋,二者確屬相同,此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73-277頁),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董耀聰前開偷竊行為,應已知情,是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顯與同案被告董耀聰事前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董耀聰下手行竊、被告從旁指示、接應之方式,遂行竊取告訴人2人前開酒類商品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應為竊盜之共同正犯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在家樂福量販店外給同案被告董耀聰1,000元,伊就到外面等候同案被告董耀聰,直到同案被告董耀聰從家樂福量販店走出,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吵架,伊獨自離開云云,惟同案被告董耀聰於案發當日,僅就白色方型棉被袋結帳,欲行離開之際,即遭告訴人鄒彥宸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加以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123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2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49頁】,已見同案被告董耀聰於結帳後不久即遭警逮捕,毫無可能於案發當天行竊後,再為步出該量販店與被告爭吵可能,被告所為辯詞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證人即即告訴代理人鄒彥宸前開證詞大相逕庭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所為辯解更與卷證所顯事實相違,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耀聰指證被告部分較為可採,自不容被告圖以虛詞矯飾。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1-1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7-118、439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與他人共同在大型量販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所有酒類商品,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家福公司所管領之失竊酒類商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5頁),然考量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歸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人遠百公司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具國小肄業學歷,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其未婚妻即將臨盆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竊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遠百公司所管領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亦均否認為前開竊得財物之最終持有者,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董耀聰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該竊得財物總額之半數,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家福公司所管領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威士忌2瓶及人頭馬1738皇家禮讚1瓶,上開酒類商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酒類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遠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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