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55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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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天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天雲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林欣德競選服務處,無端與在場服務處志工發生口角,復向告訴人即志工李守榮恫稱:「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等語,而以言詞暗示該服務處人員,在此設立服務處,若不與之打交道,將招來禍事或麻煩而加害該服務處內物品財產之意思,行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循線處理查獲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影像光碟暨列印擷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講這句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說我是民眾黨的支持者,我說我很欣賞柯文哲,我不是針對誰,我也沒有針對黨,我講這句話並沒有要告訴人拜碼頭,是告訴人自己個人的想法揣測的。

我是做八大的酒店傳播業,當初我講這句話的用意是在吹牛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16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林欣德競選服務處,與在場服務處之志工發生口角,並口出「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選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88-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選偵卷第33、43-46、55-59、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林欣德競選服務處擔任志工,正在為今日服務處成立大會活動做準備,被告走進服務處,我聽到被告和一名志工大小聲,於是我過去了解情況,被告自稱「整條路都是他在罩的」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被告進來時先跟我們服務處另一個志工交談。

前面我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聽到很大聲,我才過去。

據我了解,吵架起因是該志工問被告來服務處的目的,被告不滿該志工的態度,所以吵起來。

我聽到被告的聲音才衝出來想調解。

那時被告覺得該志工態度不好,有點生氣情緒、比較激動、說話大聲,我在幫忙調解時,被告當場講「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我當時害怕的原因,是我想到他可能會跟該志工打起來,因為他們前面在發生口角,所以我怕他們打起來,我在旁邊,可能會被碰到,我也會害怕等語(選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88-100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該服務處另名志工之態度,而與該名志工發生口角,因而情緒比較激動、說話音量大聲,告訴人聽聞爭執聲音後,上前調解過程中,遂聽聞被告口出「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等語。

由此等過程觀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在與該服務處另名志工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企圖以前開言語表達自己很厲害、很給力,而有炫稱自己非省油之燈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無恐嚇之意,用意是在吹牛等語,尚非無稽;

又從告訴人證述其當時係害怕如被告與該另名志工發生肢體衝突,其在場可能會遭受波及,並參以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起因、脈絡、語境等整體客觀情境,一般人如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衡情應不至於認為被告上開所言係對己之惡害通知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另僅籠統稱「整條路都是我在罩的」一語,並無具體加害身體、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縱有令人聽聞後感到不安,然該言語既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自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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