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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福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羅祥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54號、第50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容福、羅祥寧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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