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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林志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之意旨,寄存送達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受刑人未居住此地,即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原審逕認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原審誤以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故意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對聲請人而言實屬不公,本件刑事裁定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
又按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沒入保證金不服,表達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審視其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抗告」等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世華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該案之具保人,保證金自應由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雖以警察機關未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為由,主張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而非要求警察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轄區範圍,聲請人對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誤會。
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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