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緝,21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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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黃鼎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鴻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意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曾至游○民(綽號「玉米」)、丁○(游○民當時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丁○名義承租,下稱安和三街租屋處)賭博,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遂邀集吳志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葉珈銘(綽號「鐵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在林意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之租屋處(下稱四維中路租屋處)商討犯罪計畫,吳志強另邀約吳智偉持槍前來助陣,吳智偉因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到場(所涉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及吳智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推由林意森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王偲帆表示欲借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之承租套房(下稱福幼街套房),經王偲帆允諾後,林意森即以佯裝販賣毒品予游○民為由,與游○民相約於同日晚間在福幼街套房交易,除由吳智偉自行攜帶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外,林意森另分別交付吳志強、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並由林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前往福幼街套房,於同日19時58分許進入福幼街套房,俟游○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時捷權利車)搭載丁○抵達福幼街套房外,不知情之王偲帆即隨林意森至套房外等候,葉珈銘於同日20時34分許先將游○民、丁○帶至套房內,吳志強隨後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進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吳智偉隨即持非制式衝鋒槍與游○民發生拉扯,葉珈銘、吳志強則分別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游○民、丁○,繼之吳智偉持非制式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後,另取出非制式手槍1支喝令游○民、丁○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游○民、丁○不能抗拒,任由吳智偉取走游○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租屋處鑰匙、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及丁○隨身攜帶包包內游○民、丁○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吳志強於同日21時3分許將上開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交付林意森,再返回套房內,林意森即持該車鑰匙駕駛保時捷權利車搭載王偲帆前往安和三街租屋處(此時林意森對保時捷權利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吳志強於同日21時29分許離開套房,前往與林意森、王偲帆會合,吳智偉、葉珈銘則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意游○民、丁○離去,吳智偉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其中20萬元交付葉珈銘,其餘60萬元留供己用。

二、嗣游○民、丁○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民、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智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智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民、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偲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1至181、233至249、259至268、433至436、441至443、537至539、541至543、557至562、591至593、619至6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31、35至39、107至108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一第550至642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二第72至137、301至325頁),並有保時捷權利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行車執照、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民、丁○、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吳智偉)、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福幼街套房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被告葉珈銘另案扣押iPhone8行動電話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3至186、251至257、269至272、437至440、445至459、469至496、511至51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卷第51至55、227至233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二第430、469至475頁)。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當時,同案被告葉珈銘先將告訴人游○民、丁○帶至套房內,同案被告吳志強隨後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將房門關閉,被告吳智偉則持非制式衝鋒槍與告訴人游○民發生拉扯,同案被告吳志強、葉珈銘亦分別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告訴人游○民、丁○,繼之被告吳智偉持非制式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後,另持非制式手槍1支在手上擺弄,喝令告訴人游○民、丁○交出財物,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吳智偉既已持非制式衝鋒槍與告訴人游○民發生拉扯,再朝天花板開槍,足徵被告吳智偉與同案被告吳志強、葉珈銘等三人係依憑人數及武器優勢,對告訴人游○民實施強暴行為,並脅迫告訴人游○民、丁○交出財物;

再參以福幼街套房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二第469至475頁),當時告訴人游○民、丁○手上均無工具足供抵抗,亦無人可提供即時救援,告訴人游○民、丁○面臨此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縱欲行反擊,亦難認有反擊之能力,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無從期待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憑被告吳智偉等三人取走身上之現金、鑰匙等物之外,別無其他選擇。

準此,本案案發當時,在福幼街套房對告訴人游○民為前揭強暴行為,復脅迫告訴人游○民、丁○交出現金、鑰匙之被告吳智偉及同案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另負責邀約告訴人游○民、丁○到場、提供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予同案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及在福幼街套房外等候接應拿取鑰匙之同案被告林意森,均各自參與分擔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遂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綜上,足認被告吳智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智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吳智偉與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攜帶的真槍衝鋒槍及真槍手槍,是我在110年8月10日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工廠向呂子玄購買,因為我有仇家,所以要買來防身用,本案吳志強是在110年9月25日前幾天叫我過去助陣,我當時買槍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會接到吳志強的電話,我當時買槍的目的跟之後本案拿槍來助陣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吳智偉最初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目的係作為防身之用,嗣因同案被告吳志強邀約被告吳智偉持槍前來助陣,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共犯本案強盜罪,則被告吳智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所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與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即應各別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被告吳智偉與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取得告訴人游○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租屋處鑰匙、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及告訴人丁○隨身攜帶包包內告訴人游○民、丁○所有之現金共80萬元,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吳智偉之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吳智偉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於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遂行強盜犯行,強盜所得現金80萬元等物,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負責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作為犯罪工具,並分得強盜所得現金60萬元,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所得財物非微,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認量處其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智偉與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共同攜帶兇器遂行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吳智偉係負責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作為犯罪工具,並分得強盜所得現金60萬元,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所得財物非微,惟念及被告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民、丁○調解成立,已給付其中調解金額1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卷第371至373頁),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吳智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得財物,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⑴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卷第51至55、227至233頁),核屬違禁物,係供被告吳智偉本案共同強盜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智偉本案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80萬元、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租屋處鑰匙、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均未扣案,其中現金20萬元由同案被告葉珈銘取得,其餘現金60萬元由被告吳智偉取得,另上開鑰匙一串由同案被告林意森取得,此分別據被告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意森、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一第315、318頁;

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卷第361頁),則被告吳智偉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而被告吳智偉與告訴人游○民、丁○調解成立,已給付其中調解金額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智偉仍保留之犯罪所得50萬元,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同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二第443至444頁),因非被告吳智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被告吳智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在福幼街套房,開槍擊發子彈,而射擊並貫穿告訴人游○民之左腳大姆指及食指間虎口處致撕裂傷,因認被告吳智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智偉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游○民已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收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卷第331頁),又因起訴意旨認上開傷害部分,與被告吳智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時間/地點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吳智偉 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 2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時間/地點 1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白色手機殼,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意森 111年1月17日13時40分至59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吳志強 111年1月17日14時46分至52分/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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