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0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係供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係為履行與證人林陸成之
- ㈣、再證人洪子皇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聯絡我的人
- ㈤、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 ㈡、被告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犯罪事實
-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
-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林陸成付給我1車3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土地)係由彰化縣政府管領之土地,李弘敏因該處時有蛇類出沒,委託蘇傑民進行整地,蘇傑民復將上開整地工程委託林陸成(已殁)施作,林陸成即委託李文慶載運再生粒料(起訴書誤載為再生利料)回填。
詎李文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慶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0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均靠行國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李文慶),自不詳處所載運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供回填,並由不知情之洪子皇駕駛怪手進行整地。
嗣於109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王金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填平系爭土地,伊只有提供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再生粒料給林陸成去鋪地,不知道現場有廢棄物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陸成委託被告載運再生粒料回填,被告為完成上開回填工程,經由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曾士豪之介紹,於109年10月16、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載送五分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委由其雇用之司機王金良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回填,此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載送聯單2紙可證,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所傾倒者,為有合法來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
且據證人李弘敏證稱:「我有親眼所見。
親眼所見為壓縮過之混凝土(再生粒料)。」
、證人蘇傑民證稱:「我有在土方貨車到場時和李弘敏確定該貨車貨斗内為乾淨土方(再生粒料)」及證人林陸成證稱:「有檢視。
貨斗載運來時檢視貨斗内貨物表面有符合我要求其載運來之物品。」
等語(見他卷第115頁、第119頁及第123頁),益見被告確係遵照證人林陸成委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回填整地,其目的並非欲傾倒廢棄物。
本件被告於客觀上,固有駕車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載送營建剩餘土石方,然該廠區為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該公司亦有合法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等,則被告既然係受證人林陸成委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目的是為了回填整地,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之土石係屬得再利用而合法得以載運之物,自與常情相符,實與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間,誠難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故意,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符等語。
然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土地)係由彰化縣政府管領之公有土地,證人李弘敏委託證人蘇傑民進行整地,證人蘇傑民復將上開整地工程委託證人林陸成施作,證人林陸成即委託被告載運物料回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李弘敏、蘇傑民於警詢中、證人林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又受被告雇用及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被告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供回填,復由不知情之證人洪子皇在現場駕駛怪手進行整地,嗣於109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供回填者為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證人洪子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8301號函暨檢附之⑴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即通報警方查緝)、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⑶彰化縣政府財政處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8日拍攝照片、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⑸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⑹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3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109年10月20日早上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2077卷第131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見偵12077卷第193頁、第19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0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係供稱: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自109年9月中旬至今是鄒文宗在駕駛及運作搬運;
109年10月20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西建段389及390地號)施作傾倒土方工程全部交由鄒文宗去和林陸成聯絡、傾倒,我只知道鄒文宗l9日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載運五分料,但前往何處傾倒我不清楚。
19日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五分料之出貨單因請款核銷已遭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當初是由鄒文宗於出貨單「清運單位」、「客戶簽收」欄簽署姓名等語(見偵12077卷第63至65頁),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左右將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等車租賃給鄒文宗,以每月新臺幣10萬元整之代價出租,所以我與鄒文宗是租貨關係,我對他的工作内容部分知悉;
我只知道他與綽號「排骨成」之男子(即林陸成)有聯繫,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台中一處(切確地點不清楚)填平停車場,鄒文宗向我聯繫拜託我向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五分石(再生料)一車量(約滿車35頓)。
事後我透過鄒文宗告知才知道「排骨成」要向鄒文宗買填地之再生料,代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2077卷第67至68頁),全然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並推諉責任予證人鄒文宗;
俟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109年10月20日林陸成是否有委託你載運物料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空地?)林陸成要跟我買再生粒料,我請司機載過去給他,司機是在庭的鄒文宗。」
、「(問:你稱你請鄒文宗載再生粒料過去,你向哪家廠商叫貨?)陽光城市。
(問:叫幾車?)1、2車 。
(問:1、2車的費用你是向何人請款?)林陸成付給我1車3000元,2車就是6000元,但錢沒有給我,因為下1、2車後就沒有再動工,所以這兩車的錢沒有給我。
(問:陽光城市1 、2車再生粒料的錢?)扣掉發票1米506元 ,1車35噸 ,約1萬元上下。」
等語(見偵12077卷第263至264頁),至此時始坦認有接受證人林陸成之委託回填系爭土地,惟仍堅稱係請證人鄒文宗載運1、2車之再生粒料前往系爭土地回填;
嗣因證人鄒文宗於偵查中供述:我是109年10、11月幫李文慶開車,李文慶在清水分局做完筆錄後打電話給我,他承諾我進來關後,他每個月會幫我寄錢,我當時有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再生料,但沒有將再生料載到梧棲的空地,李文慶說請我幫他扛。
現在願意講出來是因為李文慶沒有幫我寄錢,所以我不要幫他扛,車子並不是我開的,我去清水分局做筆錄的那天,還是李文慶帶我去的;
我沒有林陸成的電話,而且我也不知道系爭空地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01222號函所檢附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12077卷第303至310頁)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28日李綜醫字第1110019號函檢附證人鄒文宗於109年10月20日5時18分到院之急診病歷㈠紀錄(見偵12077卷第317至356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鄒文宗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快慢車道近路燈176處發生車禍,於同日5時18分許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至109年10月24日始出院等情,足見證人鄒文宗並非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之駕駛人甚明,是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因被告平日雇用5至6名司機,被告於接到警方通知時,尚未及查證當日之司機為何人,一旁之鄒文宗即自稱是自己,且鄒文宗表示願意陪同被告向警方說明,被告因認當天是鄒文宗所載運,惟被告於收到起訴書後,經查證當日實際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應為王金良,並非鄒文宗,而鄒文宗於偵查中供稱:車子不是我開的,這件是李文慶要求伊幫他扛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惟被告既能在未經查證下即於警偵訊中卸責予證人鄒文宗,則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其經查證後始知當日實際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為王金良,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難認其再行提出之證人王金良確否為案發當日實際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況證人王金良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自不得僅以被告主張證人王金良即係案發當日實際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而逕予認定之;
再倘證人王金良確為該名司機,亦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行之認定,蓋此僅係關乎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為何人而已。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係為履行與證人林陸成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而自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區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後,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故被告所傾倒者,並非廢棄物,其主觀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並提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載送聯單影本2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該2紙載送聯單固係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然其載運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及17日兩日,與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回填之日期109年10月20日相距3、4日之久,無從確認該2紙載運聯單所載運之五分石是否即為案發當日載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物;
況依證人林陸成與證人洪子皇間於109年10月19日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所載(見偵12077卷第273至283頁),證人林陸成與證人洪子皇係於109年10月19日之對話過程中始達成由證人洪子皇於翌日至系爭土地為整地填平工程之合意,而在證人林陸成尚未委請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為整地填平工程之前,被告竟先行於3、4日前即載運欲回填系爭土地之物,而尚需另覓相當空間以存放該回填物,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主張該2紙載運聯單所載運之五分石即為案發當日載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物,已有可疑。
㈣、再證人洪子皇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聯絡我的人是林陸成,109年10月20日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是有凹地了,所以我負責將司機載料過來的填平,載料的司機我 不認識。
司機載過來的物料,有營建廢棄物。
林陸成跟我說司機會載料過來,我就整地,其餘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12077卷第260至261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當天我把怪手放下去,是林陸成與我接洽,他跟我說要載運我們種花、種草那種土,結果拖車一去把那些車上的東西抓起來之後,我就跟林陸成說我不要做了,因為我知道這些東西在我們臺中這邊要有相關證明才可以做,如果我提前知道他今天要載這種料、載這種再生粒料下來的話,我不會接洽這個工作。
在料倒下去之前,我沒有去動下面的土,倒下來後我才把它整平;
第一台倒下來的時候,我就跟林陸成說,你騙我,載來的不是土,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就跟林陸成說如果你今天載這種料來的話,我就不會接工作,我跟他的對話訊息,法官你們這邊也是很清楚,他跟我說是載土,結果是載這種再生粒料,因為我知道這個沒有環保的許可的話,是不可以隨便傾倒的;
我看到的物料就是我們拆除下來的混凝土塊、磚塊,是營建廢棄物,這是我們這行業大家的稱法,我們拆除下來的就是混凝土塊、磚塊是我們不要的,就是我們統稱的營建廢棄物,我們會稱為廢棄物的原因是因為拆下來的,那些處理的費用要很高,所以對我們來說是不需要的,我們同行裡面都會稱為這是營建廢棄物,並不包含它裡面是否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2頁),是在案發現場負責整地填平工程之證人洪子皇所親見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者為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等營建廢棄物(證人洪子皇誤稱其為「再生粒料」),並非被告所稱運自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區之五分石再生粒料;
又本院將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檢附並函詢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照片中之石塊是否為該公司之「五分石」(亦即上開2紙載送聯單所載之「五分石」,按本院於112年5月12日即將該2紙載送聯單函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說明,據該公司112年5月17日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然據該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稱:「⒈來函所檢附照片(共四張)為粒徑大小不一之磚塊、混凝土塊並夾雜有鋼筋、塑膠管片、些許木材;
並非本公司112年5月17日函覆貴院之『五分石』再生粒料。
⒉本公司之『五分石』再生粒料係經分類製程後產出,粒徑為5公分左右,且經過製程磁選機、滾筒分篩後,不會含有鋼筋,與來函檢附照片差異甚大。
⒊隨函檢附本公司『五分石』再生粒料之出料口暫存區、遠近端照片共四張供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堪認被告所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回填物並非自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運出之「五分石」再生粒料,而係自不詳處所載運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甚明。
至辯護人所辯護稱:據證人李弘敏證稱:「我有親眼所見。
親眼所見為壓縮過之混凝土(再生粒料)。」
、證人蘇傑民證稱:「我有在土方貨車到場時和李弘敏確定該貨車貨斗内為乾淨土方(再生粒料)」及證人林陸成證稱:「有檢視。
貨斗載運來時檢視貨斗内貨物表面有符合我要求其載運來之物品。」
等語(見他卷第115頁、第119頁及第123頁),益見被告確係遵照證人林陸成委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回填整地,其目的並非欲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關於㈢之記載),因核與上開證人洪子皇之證詞及相關客觀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㈤、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回填物,既係自不詳處所載運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弘敏、蘇傑民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弘敏、蘇傑民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於93年2月9日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亃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竟不知警愓,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其犯行造成公有土地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迄未將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之回復原狀,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居於主謀地位,雇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犯罪情節,顯較擔任司機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林陸成付給我1車3000元 ,2車就是6000元,但錢沒有給我,因為下1 、2車後就沒有再動工,所以這兩車的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偵12077卷第264頁),核與證人林陸成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確實還沒有給錢等語(見偵12077卷第264頁)相符,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