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55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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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劉惠民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遭張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輕微擦撞機車車身,而劉惠民之身體及所騎機車車身均無失去平衡,仍正常騎乘於機車上,並未因系爭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形。

詎劉惠民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所驗得之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張守仁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經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填載移送偵查聲請書,由中區調解委員會將劉惠民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告張守仁於上開時、地將伊撞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案件審理,均認為劉惠民所受之傷勢與系爭擦撞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先後判決張守仁無罪、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辦理上述過失傷害案件過程中主動簽分交由臺中地檢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張守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張守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5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張守仁到庭,是張守仁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惟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性質上仍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與其告訴本件被告之誣告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守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經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4月22日填寫移送偵查聲請書將此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伊請救護車送伊去醫院,醫院也有幫伊冰敷,並未誣告證人張守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109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遭張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傷乙節,向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遂請求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在停紅燈時跨越雙白線撞到伊的左後方,撞擊後伊的左後腳無力,所以就慢慢倒地,就本件車禍事故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其後,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判決張守仁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移送偵查書、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9年4月23日公所民字第1090004766號函、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案件全卷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由告訴人(前案為被告)及被告(前案為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前審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⒈「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騎乘機車在外線車道,15:07:46告訴人右轉進入巷子,15:07:56告訴人左轉至巷子,15:08:07告訴人右轉騎在外線道,15:08:27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左後方出現(即畫面右方),15:08:30畫面震動,機車鏡頭左右搖晃,機車漸向右側傾斜(即畫面右方),15:08:52機車向右方倒下(即畫面左方)。」



⒉「被告(本件之告訴人)行駛在內線車道,外線車道有一輛計程車在被告右前方,內線車道前方有事故車輛,被告漸漸往外線車道靠去(計程車在被告前方),15:46:28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被告右方,15:46:30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超過被告,15:46:32被告駕駛之車輛位於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機車震動搖晃,此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傾倒,15:46:48告訴人仍站立,但逐漸將其機車往右邊放倒。」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44頁)。

⒊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輕輕碰撞,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而被告於碰撞當時,並未人車倒地,其猶站立約15、16秒左右,始將機車往右側放倒乙節,堪以認定。

㈢其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案之上訴審程序中,再次進行勘驗,並檢附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卷第251至327頁),及審酌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倒地,是因為失去支撐,將機車向右邊放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52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撞到,然後撞了之後會往前,其的腳就往前撞一下,就會有不舒服;

事故發生前有無左側中指、膝部、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勢及就醫,已記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356至358頁);

對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外觀照片,均未見該等車輛外觀有何撞擊痕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61至71頁),因而認定當時二車撞擊時,撞擊力道甚微,被告在未倒地之情況下,以案發後被告機車之擦撞位置、倒地情形和擦撞力道,其所受之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究如何肇致之原因、經過及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受過何傷勢,均語焉不詳,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嫌,無從憑採,傷勢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情況未盡吻合,難以此認定其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該等傷勢乃係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認無訛(見判決書第3至5頁)。

㈣再者,被告曾因同類型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該判決中敘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即106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係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至該院就診,主訴從105年9月8日受傷右肋間疼痛,105年10月10日另一次受傷造成左腕疼痛,並於105年10月13日至林森醫院就診被告之手腕舟狀骨骨折,當日(105年10月17日)該院予以治療,並建議持續於該院復健科治療,而被告於106年1月9日至該院骨科追蹤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並未告知106年1月8日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主訴左胸、左腕『仍』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06年12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252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9日病歷影本、107年1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852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28460卷第68至7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4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388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及回覆摘要(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

且於106年1月10日中午12時41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車禍導致左手腕尺側線性骨折、胸及軀幹挫傷及腰椎第一椎壓迫性骨折,105年10月因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舟狀骨骨折,從106年10月10日都在處理腰部腰椎骨、手腕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後遺症,因經常腰痠背骨骼肌肉疼痛,症狀反覆,故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06年1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402號函檢附之傅元聰醫師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之被告病情說明書(見偵28460卷第55至56頁)、107年11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315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情說明及106年10月10日病歷影本(見偵28460卷第44至46);

復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下背痛、下肢無力麻木等情,而未提及106年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70號函、106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59號函檢送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之病歷資料(見偵28460卷第51、65至67頁)。

是由被告上述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被告均未曾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被告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被告上開對證人周美慧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336至337頁)。

足認被告自104年6月間發生車禍事故所肇致左手腕尺側線性骨折、胸及軀幹挫傷及腰椎第一椎壓迫性骨折,其後又於105年10月間因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舟狀骨骨折,長年受到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或車禍後遺症之影響,深以為苦,持續就醫診治,洵堪認定;

是以,倘被告前於106年1月1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其因106年1月8日車禍事故致左腕、左拇指及胸臂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錯傷、胸部挫傷;

且於同年月13日因左側手部挫傷、胸痛、下背痛、左側前胸臂挫傷、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左側前胸臂挫傷至太平澄清醫院就診;

於同年1月13日因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折術後併挫傷至長安醫院就診等就診紀錄,均已無從認定為前次即106年1月8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審認無訛(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338頁)。

則對照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提出「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除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各傷勢幾與被告多年前所受車禍之傷害相符,乃被告長年積累而成之陳舊性傷害或車禍後遺症,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㈤至上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因撞擊點位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撞擊十分輕微,且被告亦未因此而人車倒地,當不致使另側之手部受有任何碰撞或壓砸傷,是此部分被告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三、顯見,被告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對本件告訴人張守仁所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意圖使告訴人張守仁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竟故技重施,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審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及身心長久之煎熬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應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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