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育騰並無販賣排氣管之真意,竟意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9日20時25分許,委託證人林
- (一)「JiangJueyu」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
- (二)證人林浚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臺北遊玩時,被
- (三)證人林浚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JiangJueyu
- (四)按實施詐術者為免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受害者察覺受騙報
- (五)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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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育騰並無販賣排氣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Jiang Jueyu」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施雨靜於110年4月13日10時2分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游育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排氣管,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8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證人林浚佑(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而藉此牟利。
嗣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排氣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林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資料、臉書私人訊息通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7號函及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68、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72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9日20時25分許,委託證人林浚佑領取3000元之款項,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Jiang Jueyu」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訊息並不是我貼的,這3000元是張爵宇要還我的借款,我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我跟證人林浚佑借本案帳戶,供張爵宇匯款,這件是「張爵宇」詐騙的,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因為「張爵宇」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被告才跟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讓「張爵宇」還錢,被告並不知道「張爵宇」還錢的來源,檢察官之舉證,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被臉書暱稱「Jiang Jueyu」之人詐騙並交付3000元之事實,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即是「Jiang Jueyu」之人,或是與「Jiang Jueyu」有行為分擔。
再者,因為受害者察覺報案後,偵查人員會針對受騙帳戶的匯入帳戶來著手調查,所以被告如果真的有詐騙告訴人,被告何以要跟親密友人林浚佑去借用帳戶來供告訴人匯入贓款,豈非檢警得立刻查獲被告之犯罪嫌疑,這確實有違常情。
檢察官雖說被告有涉及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但另案也沒有認定被告有使用「Jiang Jueyu」之暱稱,難以比附援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被告所稱張爵宇這個人雖然沒有辦法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但是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目前並無法證明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請求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Jiang Jueyu」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0時2分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Jiang Jueyu」議定以3000元購買排氣管,並依「Jiang Jueyu」之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8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向證人林浚佑所借用之本案帳戶,證人林浚佑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林浚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0439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0439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0439號卷第77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39號卷第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39號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439號卷第63、6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439號卷第67頁)、臉書社團「Jets/Jet s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與暱稱「Jiang Jueyu」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439號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林浚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臺北遊玩時,被告跟我講有朋友要還被告錢,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去西門町統一超商領出並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交友認識、交往並同居,110年4月19日當時我跟被告在西門町遊玩,被告跟我說有朋友還被告錢,叫我去領出來,我去領款後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跟我在西門町遊玩時有花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證人林浚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借用本案帳戶乙節,所述始終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所辯相符,益見被告所辯是因為友人「張爵宇」還錢,因而向證人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供「張爵宇」匯款等節,尚非無憑,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證人林浚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Jiang Jueyu 」這個英文名字,證人有無印象? )沒有。
【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卷第67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有無看過這個帳號?】沒有,也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這個帳號。
【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有無看過被告使用過右邊的臉書(FB)社團?】沒有看過,也不是平常被告使用的二手車配件的社團。
【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Jiang Jueyu」的上面有一個照片,這是否為被告的照片?】不是。」
(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上開證述,當時與被告交往之親密友人林浚佑,並無看過被告使用暱稱為「Jiang Jueyu」之臉書帳號及加入「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亦無看過「Jiang Jueyu」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排氣管照片,該排氣管照片內排氣管亦非被告所有,則「Jiang Jueyu」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用,甚而是否有加入「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訊息,進而詐欺告訴人均甚有疑問,則該排氣管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將其拍攝照片、影片詐欺告訴人之用,亦有所疑問。
(四)按實施詐術者為免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受害者察覺受騙報案後,偵查人員將立即針對該受騙款項之匯入帳戶申辦者著手偵辦,極容易將自己陷入遭疑為詐欺嫌疑人之危險,多會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以躲避追查,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所熟知之事,亦為造成現今社會有關人頭帳戶案件層出不窮之重要原因,本案倘若被告真為使用暱稱「Jiang Jueyu」,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被告既已知在施用詐術時透過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完全無法連結到被告之任意設定暱稱施用詐術,則被告為何要提供以親密友人林浚佑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豈不是造成檢警追查時立刻將查得被告之犯罪嫌疑,更致使證人林浚佑遭受牽連而曾因本案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調查,亦徵被告確信任此是其友人「張爵宇」之借款,而為提供證人林浚佑之本案帳戶給「張爵宇」,並指示證人林浚佑提領該款之行為。
(五)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參照)。
被告稱其係因朋友「張爵宇」欲歸還借款3,000元,始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固無法提出「張爵宇」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
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乃至於請告訴人提款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自難僅因其無法提出所稱朋友「張爵宇」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親,以證明其上開所言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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