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58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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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

己○○即與丁○○、甲○○(2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4日7時許,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及空氣槍等兇器,與黃○程、戊○○、壬○○、庚○○、癸○○、丙○○(戊○○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不詳之人等,互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第455至458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吳○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同案被告庚○○、癸○○、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少年黃○程、洪○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年廖○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129頁、第14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至458頁、第487至489頁,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第54至72頁、第148至165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甲○○、共犯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與同案被告戊○○、壬○○、庚○○、癸○○、丙○○、少年洪○智、廖○寶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間7時許,為準備出遊、上班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共犯吳○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共犯吳○諺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及空氣槍,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吳○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認識同案被告甲○○跟「阿勇」,其餘不認識之語,共犯吳○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被告沒印象,沒有告知被告自己幾歲或未成年之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吳○諺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友人之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率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其他共犯分持鋁棒、鐵條及空氣槍等兇器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戊○○ 5 鋁棒 1支 戊○○ 6 木棒 1支 癸○○ 7 鐵條 1支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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