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607,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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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廷浩(原名白榮輝)



選任辯護人 田語甯律師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第546號、第552號、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免其刑肆年貳月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白榮輝,綽號「彭哥」、「龍哥」、「龍兄」、「鋒哥」、「錡鋒」)、林政麾(綽號豆花)、林榮洲(綽號洲哥)及代號「上帝」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上帝」)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出資、指揮、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沈暉鈞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助理、會計,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與丙○○。

丙○○、林政麾、林榮洲與黃喬暉、陳建宏、莊盛鑫、黃球迪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黃喬輝、黃球迪擔任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建宏為土耳其機房之負責人,召募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06年4月20日前【含同日】之行為無從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㈠日本詐騙機房部分:黃球迪與黃喬暉、蘇柏華、楊緒誌、邱建茂及蔡定宇(綽號小開)、李朝聰(綽號阿文)、沈暉鈞、黃保順(綽號小寶)、陳信明(綽號阿信)、康昱文(綽號阿文)、陳德寰(綽號大金、小黑)、吳侑家(綽號阿嘉)、陳威帆(綽號阿成)、藍文慶(綽號河馬)、王文權(綽號財、阿財)、王嬿婷(綽號巧巧)、康明達(綽號阿康)、周政武(綽號鯊魚)、吳庭勛(綽號小勛)、許創宇(綽號小宇)、陳威宇(綽號大U)、陳睿驛(綽號小威、小驛)、黃德宇(綽號陳雷)、鄭安盛(綽號阿福)、林昆瑩(綽號阿進)、欒浚豐(綽號大魚)、李建宏(綽號阿九)、莊盛鑫(綽號阿水)、葉瑩瑩、童家俊(綽號家寶)與丙○○、林政麾、林榮洲、「上帝」及未到案陳忠明(綽號老鼠)、王忠義(綽號阿曜)等人與具犯意聯絡、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球迪等人於106年3月起至5月間,依丙○○、林政麾、林榮洲等人安排,分批前往日本,參與丙○○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

一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詐騙成功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之獎金;

二線、三線人員沒有底薪,但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

因同一犯罪組織所屬之詐欺機手相處不睦,乃由黃喬暉、黃球迪而分兩邊管理操作(以A、B區別之),績效各自獨立。

A區成員:黃喬暉、黃保順、康昱文、康明達、陳信明、鄭安盛、黃德宇、陳威宇、吳庭勛、許創宇、陳睿驛、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浚豐、李朝聰、蔡定宇、蘇柏華、葉瑩瑩。

B區成員:黃球迪、周政武、林昆瑩、王嬿婷、陳德寰、陳威帆、藍文慶、李建宏、陳忠明、楊緒志、王忠義(起訴書誤認吳庭勛、李建宏為B區,應予更正)。

該詐騙機房之詐騙模式分為二組:其中一組即A區成員,與林榮洲、林政麾、丙○○、「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手黃喬暉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續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向收訊人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要求收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續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必須提交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以供調查,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另一組即B區成員與林榮洲、林政麾、丙○○、「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管理人黃球迪發放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的紙條(每張約有30個人之資料)予一線人員,其等冒稱當地公安向大陸地區民眾偽稱渠名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再轉接至假扮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並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要求收訊人提出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供調查,致收訊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e(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迨沈暉鈞向車手取得上開贓款,再上交丙○○(此部分發生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無從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由丙○○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黃喬暉、沈暉鈞及該詐騙機房成員,而藉由日本機房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㈡土耳其詐騙機房部分:丙○○、林榮洲、「上帝」及未到案蔡承紋等成年人承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在土耳其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黃球迪、陳建宏、洪祥哲、廖善霖與林建良(綽號阿良)、李朝聰(綽號阿文)沈暉鈞、張易晉(綽號阿晉)、陳德寰(綽號大金、小黑)、吳侑家(綽號阿嘉)、吳奕寬(綽號小胖、胖、三重賓拉登)、陳威帆(綽號阿成)、藍文慶(綽號河馬)、王文權(綽號財、阿財)、賴浚銘(綽號王維、阿天、小天)、許原逢(綽號原)、劉凌榕(綽號肥貓、黑豬)、陳忠明、陳韋方、王郁閔、許博維等人即與林榮洲、丙○○及「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該機房,依丙○○等人安排,黃球迪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而陳建宏等人自106年6月起至8月間,分批前往土耳其國,參與丙○○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房機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

一線人員保障底薪2萬5,000元,詐騙成功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之獎金;

二線、三線人員沒有底薪,但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

其等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機房管理者陳建宏所發放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接續撥打電話給該等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再轉接至假冒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

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e(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由沈暉鈞將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丙○○,由丙○○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黃喬暉、沈暉鈞及該詐騙機房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㈢韓國機房部分:丙○○與張耀庭(綽號「茶壺」、「大隻」,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李健赫(韓國人,綽號「KiKi」,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林政麾等人承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前某日,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於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租賃保證金韓幣3,000萬元,月租韓幣600萬元,租賃期間1年,8戶),並於同年11月19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詐騙中心,募集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的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而進行實施詐騙教育訓練及詐騙行為,且以乙○○、丁○○、曾俊霖及張文彥、彭健源為該組織重要幹部,並招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

乙○○(暱稱「米裝」)及嘉修(暱稱「寶哥」、 「寶兄」)均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前者負責管理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1棟別墅詐騙機房成員,整理詐欺機房機手績效,向茶壺報告;

後者則前往韓國機場接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購買、供給組織成年成員需要的物品,並管理、監督上開102棟別墅機房成年成員,彭健源(暱稱「風」)及張文彥亦均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前者負責管理、監督上開101棟別墅機房成員;

後者則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新成年成員,在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2棟別墅中,管理、培訓機房成年成員。

上開詐欺組織集團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且招募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及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大陸地區人民冷國紅、江泓及張思子琳、梁康、唐鐿予、張超、黃琪等人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又除鄭櫳泉以外之上開等人與具犯意聯絡、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依丙○○、李健赫、張耀庭等人安排,分批前往韓國,迨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期間,參與丙○○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擔任話務機房機手,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撥打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利,該集團成員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管理階級組織成員每月有固定薪資,而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成功的話可抽成詐騙所得5-8%之獎金。

該詐騙機房之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手張文彥、彭健源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顧客您好,您的行動電話即將被停止使用,按數字8,會幫您轉接顧客服務中心」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揭韓國詐欺機房遭韓國警方破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72、272至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181、30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緝495卷第29至30、35至37、55至56頁,偵緝546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8、103至138頁),亦與證人陳威帆、陳德寰、藍文慶、吳奕寬、陳信明、康昱文、張易晉、黃保順、吳侑家、王文權、賴浚銘、黃惠珠、林昆瑩、康明達、陳威宇、王嬿婷、劉凌榕、沈暉鈞、黃德宇、周政武、黃喬暉、許原逢、陳建宏、鄭安盛、許創宇、陳睿驛、吳庭勛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4957卷一第62至70、116至123、162至170、201至204、207至209、243至245頁,偵24957卷二第100至107、160至167、209至214、218至219頁,偵24957卷三第5至12、19至20、72至79、113至118、141至146頁,偵24957卷四第16至19、20至30、32至33、37至42、44至55、57至68、70至78、94至98、100至109、113至122、125至128、132至136、139至143、146至152、154至159、161至168、172、174、176、180至187、191至196、198至203、206至215、218至222、226至232、236至244、247至256、259至266、269至277、280至292、295至304、307至317、327至335、339至343、345至350、352至353、355至357、360至364、367至371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威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957卷一26第73至75頁)、教戰手冊(見偵24957卷一第144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證人陳威帆、陳德寰、藍文慶、張易晉、吳奕寬)(見偵24957卷一第79至84、128至131、178至185、213至218頁)、3、4月帳及薪資打款表(見偵24957卷一第87至101、150至157頁)、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資料及艙單交集報表(見偵24957卷一第102至104頁)、5、6月帳及薪資表(見偵24957卷一第94至100、154至157、175至176、223至227頁)、證人吳奕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957卷一第228至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證人陳信明、康昱文、張易晉、藍文慶、黃保順)(見偵24957卷二第21至26、112至117、172至179、221至226頁)、證人陳信明之三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寫書信、電話資料、Facetime聯絡人個人頁面、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957卷二第52至95頁)、證人康昱文之BBM、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持用之許美娟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957卷二第128至150頁)、證人張易晉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語音譯文(見偵24957卷二第181至202頁)、證人黃保順之母親沈瓊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957卷二第238至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證人吳侑家、賴浚銘、黃惠珠)(見偵24957卷三第22至27、122至125、151至156頁)、證人吳侑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957卷三第44至46頁)、證人吳侑家之電子機票、住宿券、土耳其旅遊錦囊資料(見偵24957卷三第48至53頁)、證人吳侑家受搜索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等照片(見偵24957卷三第55至64頁)、證人黃惠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電子機票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957卷三第164至198頁)、法務部111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10053447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111年3月16日亞太二字第1111300861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111年3月15日第KOR0241號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見偵緝552卷第267至271頁)、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2018年上易字第2134號二審判決、中文譯文、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8年高等第279、2799號一審判決、中文譯文(見偵緝553卷第105至2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月21日起生效施行。

則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並非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之行為,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案日本、土耳其及韓國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該等機房後,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業如前述,足見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3至22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長達數月,且直至被告為韓國警方查獲時止,並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成立日本、土耳其及韓國機房部分,均分別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自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起至其遭韓國警方拘捕,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故被告涉犯發起組織罪部分,應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設立日本機房部分為想像競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出資、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電信方式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林政麾、林榮洲及代號「上帝」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榮洲、「上帝」、未到案蔡承紋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土耳其機房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7至9、13至22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張耀庭、李健赫、乙○○、丁○○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韓國機房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定日本、土耳其實行詐欺期間,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僅分別成立各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就韓國機房實行詐欺期間,依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日本機房部分,因想像競合後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二編號7至9、13至222所示各次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之角色較為單純,非主要管理之人,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發起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利益,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詐欺犯罪組織,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並考量其在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分工為核心成員,指揮整個詐欺機房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

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工務主任,有承包人力仲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跟小孩獨自生活,要扶養父母,母親住在療養院,父親還要照顧奶奶(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衡量被告所犯各罪,就其犯加重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參以被告本件所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在韓國遭逮捕並接受審判,復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11年2月28日經假釋出獄,於同年3月16日返國等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10053447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111年3月16日亞太二字第1111300861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111年3月15日第KOR0241號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見偵緝552卷第267至271頁)、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2018年上易字第2134號二審判決、中文譯文、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8年高等第279、2799號一審判決、中文譯文(見偵緝553卷第105至265頁)、收容證明書影本、假釋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件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其等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其等實際所執行之刑期,較本件宣告之刑期為短。

故認本件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有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

參、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經查,觀諸3.4月份帳分頁-業績及3.4月份帳分頁業績%之2張表單上第1筆3月25日為例(見偵24957卷一第87至101、150至157頁), 「3.4月帳分頁業績%數」表單上之總金額0.16×「3.4月份帳分頁-業績」表單上之4.33(人民幣匯率)×「3.4月份帳分頁-業績」表單上之0.85(扣除地下匯兌業者抽成15%),在「3.4月份帳分頁-業績」表單上之「實拿台金額」欄位記載係指新臺幣5900元,以此反推5900÷0.85÷4.33約1,600(人民幣),可得證「3.4月份帳分頁業績%數」之表單上之總金額0.16係指人民幣1,600,亦即該日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是依3、4月帳(見偵24957卷二第40頁)之業績加總係368萬2,700元,5月帳(見偵24957卷二第44)之業績加總459萬4,800元,6月帳(見偵24957卷三第40至41、95至97、129至131頁)之業績加總579萬4,100元,合計獲利為1,407萬1,600元。

三、查證人陳德寰、陳信明、康昱文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陳稱被告之綽號為「鋒哥」,係老闆等語(見偵24957卷一第120頁,偵24957卷二第10至11、104頁,偵24957卷四第122、127頁);

證人黃保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為老闆,詐騙成功匯入的款項再匯回臺灣的錢事由老闆計算分帳,剛回臺的時候我跟一同被欠薪的同夥前往被告辦公室要錢,被告表示要繼續從事詐騙才會將剩餘款項發給我們等語(見偵24957卷二第209至214頁);

許創宇於偵訊中陳稱:「小白」、「鋒哥」都是被告,他才是老闆,我們回來臺灣因為沒有給錢,所以又回到臺中,被告就說他韓國有籌備,叫我們去韓國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180至187頁);

林昆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過一次機房真正負責人也就是被告,他的綽號是「小白」或「鋒哥」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218至222頁)。

上列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所稱之「鋒哥」確為被告。

又證人陳威宇於偵詢中供稱:日本機房回來之後我們本來不想再去韓國,會去韓國是「鋒哥」即被告逼我們去的,我們回來後被告就帶我們去大墩十九街或精誠街的公司,我們要去韓國的時候,有被威脅要歸還借支的部分,所以借支的部分我認為我還是欠被告的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25至26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鋒哥」就是被告,暉哥也就是證人黃喬暉是被告手下,106年5月底回到大墩十九街公司時,被告也在,我原本以為是要領剩下的薪水,但被告說如果再幫他一次,去韓國從事電信詐騙,就會把剩下的還我們,因為距離去韓國還有一、兩週,我們問被告這段期間我們沒有錢怎麼辦,他看帳後,覺得還有錢給我們,就去他的房間叫他手下拿一些錢出來,我總共拿到2萬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247至256頁);

證人沈暉鈞於偵詢中供稱:日本、土耳其的部分總數大約600萬元,轉交予「錡鋒」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51頁);

於偵訊中陳稱:我拿了600萬元左右,都是交給「鋒哥」,000年0月間「鋒哥」說土耳其的集團成員會自己跟他對帳,但如果找不到「鋒哥」,就會把帳給我,我再轉告「鋒哥」,我跟集團拿到的錢都上交給「鋒哥」,至於他怎麼轉成員薪水我不過問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345至350頁);

證人黃喬暉於偵詢中供稱:老闆是被告,他的暱稱、代號有「小白」、「錡鋒」、「鋒哥」等,日、韓詐騙機房各線機員之詐騙所得抽成看老闆規定,日本機房各線成員我有每日告知詐騙成功次數及依業績可分得之抽成數額,都是老闆跟我說的,一線機員之底薪及各線機員依業績可分得之抽成數額之支付方式要問老闆,我計算完薪資資料,會上傳到雲端給被告,當時日本機房結束,老闆叫我們去韓國機房,有去的才會給日本機房的薪水,我聽老闆說只要有過去一線的人就可以領底薪,二、三線的人就沒有底薪,我是結束後,被告給我14萬報酬,帳目是被告叫我記我才記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61至64頁);

又於偵訊中陳稱:我從日本詐欺機房返台後,又去韓國的詐欺機房,因為被告說如果不去,日本薪水就不給我,記帳是被告叫我記我就記,會紀錄開銷、詐欺得手之金額等,帳冊都是我紀錄的,我會上傳到雲端,被告會自己看,機房人員的開銷零用金大約200多萬日幣由我保管,如果用完,我會用FACETIME打給被告,他就會找日本當地人拿錢給我,前往日本跟韓國機票是被告買的,機房是被告承租的,日常開銷費用都是被告先拿給我,被告會透過SKYPE監控機手有無成功,再告訴我怎麼記帳,帳冊都是我繕打的,我要回報給被告等語(見偵24957卷四第327至335頁)。

證人陳威宇就被告表示要求其去韓國機房,才會發放日本機房薪水等節,供述均屬一致;

證人沈暉鈞就其會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錡鋒」乙節,前後證述一致;

證人黃喬暉就其受被告指示記帳,帳冊會上傳雲端給被告閱覽等情,各次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故上列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是可見帳冊係被告指揮證人黃喬暉紀錄,而證人沈暉鈞會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錡鋒」即被告,且薪水部分係由被告決定是否發放,足認被告就3至6月之詐欺機房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萬部分,應認已列於6月帳上,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至6及10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2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至6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5 附表二編號7至9、13至222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方式 行為日期 所得金額 1 陳仕燕 由機房內之機手佯稱中國通信公司職員及中國公安,表示被害者涉及經濟犯罪正被調查,如需解決須缴納保證金等語,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106年6月15日 人民幣18萬元 2 馬勇飛 同上 106年9月20日 人民幣18萬4000元 3 李愛英 同上 106年11月10日 人民幣15萬2504元 4 韋瓊華 同上 106年11月10日 人民幣1萬2000元 5 陶辛群 同上 106年11月12日 人民幣1萬2900元 6 張曉菲 同上 106年11月15日 人民幣1萬802元 7 許紹蓮 同上 000年00月間 無 8 羅炳超 同上 106年12月初 無 9 石協凌 同上 106年12月初 無 10 丘很奎 同上 106年10月27日至12月7日間 人民幣14萬2500元 11 李希瓊 同上 106年12月18日至20日 人民幣18萬4800元 12 陳似燕 同上 000年00月間 人民幣18萬元 1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0日 無 1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1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16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1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18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1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0 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1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4 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5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6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2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3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無 31 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3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4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5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6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7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8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9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0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1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2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3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6 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4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5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6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7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8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19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0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3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4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5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6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7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8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19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20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21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222 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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