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仙女CK」、「丹丹」)所熟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7年9月7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
- (一)本案涉案之乙○○、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甲○○
-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邀約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案偵查中具狀並指訴稱:被告是我被
- (四)乙○○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 (五)黃永吉於前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 (六)丙○○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 (七)甲○○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 (八)由乙○○、黃永吉、丙○○、甲○○前開供、證述可知,乙○○係
- (九)又告訴人陳稱伊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則被告應無共同或幫
- (十)至丙○○、甲○○證稱告訴人遭押至釣蝦場,有與乙○○視訊,視
-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協助丙○○、黃永吉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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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仙女CK」、「丹丹」)所熟識之乙○○(綽號「喬安」),與告訴人丁○○(綽號「可樂」)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不詳時間,與丙○○、黃永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行」內碰面,商討施以暴力催討債務情事。
乙○○並將有糾紛本票交予丙○○、黃永吉,並與黃永吉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成功向丁○○索取財物,丙○○及黃永吉可獲得相當之報酬。
嗣丙○○及黃永吉即分別找陳彥瑄、吳孟謙、甲○○及林三盛(綽號「小三」)、綽號「拉拉」之性伴遊賣淫(即吃飯、伴遊後從事性交易行為)女子及被告等人參與,渠等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通話功能及簡訊予告訴人,告知將從臺中地區出發至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淡水地區,但時間未定,釣約告訴人上鉤,經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將於被告北上時招待被告與友人一同吃飯。
被告果於107年9月7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被告及年籍不詳、綽號「姿姿」、「拉拉」(起訴書誤載為「丹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另林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係由黃永吉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陳彥瑄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載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從臺中市地區出發,再由被告以微信邀約告訴人外出餐敘。
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使丙○○、林三盛、甲○○、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車先行躲藏,再由被告、「姿姿」、「拉拉」(起訴書誤載為「丹丹」)等女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內,假意與告訴人會合並在內用餐。
待用餐完畢告訴人與被告及另2位不詳女子,步出餐廳時,黃永吉、陳彥瑄及吳孟謙等立即上前要求告訴人上車同行,告訴人抗拒不從,黃永吉、陳彥瑄及吳孟謙遂施暴力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拉扯告訴人進入由林三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駛離前林三盛、黃永吉、陳彥瑄等人復與被告交頭接耳確認被告任務完畢。
吳孟謙旋在車內以刑具手銬,對告訴人雙手上銬,並將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所有、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全數倒出後,以該背包反套告訴人之頭部,驅車返回臺中市地區。
沿路吳孟謙以電話聯繫蔡宇軒,透過蔡宇軒向陳哲豪商借其管理、位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39之1號「大頭釣蝦場」為據點。
嗣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盛等人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大頭釣蝦場後,即將告訴人帶往釣蝦場之員工休息室內,持乙○○所出具之委託書及本票,要求丁○○交付錢財。
上開人等與甲○○陸續到場,由在場諸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使之因而受有頭部結痂約0.5x0.4公分、多處不規則線狀紅腫、右前臂近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腫各約2.5x2公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陳哲豪並從桌底拿出疑似手槍之物(經警執行搜索,未查獲該手槍,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乃依黃永吉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款同意書等文件,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方式向乙○○道歉。
經取得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黃永吉、陳彥瑄2人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同日晚上11時34、35分許,復以相同手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店,提領2萬元、1萬4500元;
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領2萬元;
再由黃永吉、陳彥瑄、甲○○3人持同上提款卡,以相同手法,於翌日即同月8日凌晨0時36、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月8日凌晨0時41、42、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9萬4500元(每次提領均外加手續費5元)。
然因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限,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店,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方式,轉帳3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黃永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再由黃永吉將該款項領出。
黃永吉等人將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遭施強暴時所攜帶之現金13萬元,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林三盛,再轉交予「姿姿」。
嗣告訴人為求脫困,乃向黃永吉等人佯稱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黃永吉等人返回住處拿取外幣,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陳哲豪、蔡宇軒乃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另由陳哲豪、蔡宇軒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外。
告訴人趁黃永吉陪同其進入該處1樓時,向大樓管理員張義明稱遭綁架求救,黃永吉等人隨即逃逸離去,黃永吉等人以前開方式強盜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逾13小時。
黃永吉等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以宅配通;
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6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3號、第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審判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7年9月7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內一起用餐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配合黃永吉等人邀約告訴人外出餐敘,再告知告訴人之行蹤,當天吃完飯走出餐廳看到告訴人被擄走我也被嚇到,我也沒有打電話通知黃永吉說告訴人快吃完飯了,即將走出餐廳等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乙○○、丙○○、黃永吉等人都已經判決,但罪名不是強盜,是妨害自由,起訴書起訴被告共犯強盜,可能有誤會。
本案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的是乙○○,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過程中,被告沒有與乙○○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且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只是單純的與告訴人碰面吃飯,且不是被告刻意邀約,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被告當時從事八大行業,有一個群組,可以看出告訴人邀約被告介紹小姐,被告與其他人沒有任何的謀議、分工的行為,且未於事前或事中計畫、謀議或參與本案關於強盜之犯行,不能單純以被告與告訴人有會面、吃飯,就論以強盜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本案涉案之乙○○、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甲○○、陳哲豪、丙○○等人及林三盛,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審理後,均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乙○○等9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9至466、313至316頁)、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偵緝991卷第127至156頁,下稱前案)、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27至338頁)附卷可稽,足見其等9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僅意在索討欠款,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強盜之罪名相繩,則被告自無與乙○○等9人共犯強盜罪之餘地。
又被告僅坦承其綽號為「CK」,否認有「仙女CK」、「丹丹」等綽號,惟查,被告當時使用通信軟體微信暱稱為「仙女CK」、綽號「丹丹」,被告不是綽號「拉拉」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比較像「丹丹」,不像「拉拉」,「仙女CK」就是「丹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8、265頁),堪認被告係「仙女CK」、「丹丹」所指之人,至為明確,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
檢察官乃據證人乙○○、甲○○前開證述,當庭將起訴書關於「丹丹」部分,均更正為「拉拉」,並補充「己○○」即「仙女CK」、「丹丹」(本院卷第36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邀約吃飯為由受誘騙到現場,餐後再遭已在現場埋伏之黃永吉等人押走,被告事先顯已與乙○○、黃永吉等人共謀本案云云,則被告是否涉犯共同或幫助乙○○等9人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繫於被告與乙○○等9人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明知而參與分擔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就該犯罪行為有預見而給予助力以促成該犯罪之遂行而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案偵查中具狀並指訴稱:被告是我被綁強盜案當天負責將我誘騙出去的強盜案共犯,跟其他加害人是一夥;
當時我是跟被告吃飯,被告還帶了一個女生朋友跟我吃飯,我們是第一次見面,算是網友,被告跟我說她跟朋友到淡水找我吃飯,就跟她朋友對我強盜等語(他214號卷第3頁、他876號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家裡,被告就突然打來跟我說她跟朋友已經快到淡水,然後問我在哪裡,要不要出來吃個飯,因為那時候我在家裡也還沒吃飯,後來就約了好像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過後,在淡水的加油站旁邊有一間百貨公司那邊門口,那天有點下雨,我到百貨公司之後我們就走到老街裡面中正路一間鐵板燒,我們就在裡面吃飯,吃完飯之後買完單然後出門口的時候,突然有兩個人對我勾肩搭背要架著我,硬要把我架上車,然後被告跟她的一個朋友,她們兩個就是在旁邊看,也沒有任何報警的動作,後來我被他們架上車之後,他們把我頭套起來之前還看到她跟對方的人在講話。
因為被告算是群組的網友,在見面之前就有聊過,而且有跟她約過女生,就是比如說飯局那類的。
群組就是一般的伴遊、飯局、傳播的群組。
用餐完我是跟她們講說要帶他們去旁邊一間買很有名的喜餅。
我一出餐廳以後,黃永吉等人就搭著我的肩,我不認識他,我就問說有什麼事,他說有些事想要跟我處理一下要我不要亂動,我那時候有想掙脫掉他們,但是他們的人就架著我,我一個人沒辦法去掙脫,然後硬把我拖上車。
被告她們兩個女子從頭到尾就站在旁邊看,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去勸一下或是叫現場的人幫我講話。
我那時候有努力的要掙脫,但是沒辦法,我力量比不上他們,我有看到被告她們兩個人一樣站在原地,看著我被架進去。
我在車上車子要開離開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跟押我的其中一個男子講話。
是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這三個其中一個,在車上 坐在我左手邊高高胖胖的男子(即黃永吉),我忘記他的姓名。
我在群組問被告為何找人綁架我,她就回說竹聯幫會再找我第二次。
後來那個對話我回去找已經找不到。
我跟乙○○曾經有金錢糾紛,跟被告沒有。
當下我也不確定押我的人跟被告講話的內容,那時候沒有完全非常確定他們是認識的,是自己猜的。
因為我有眼神想跟她們兩個求救,她們就是無動於衷。
我提告被告是強盜案發被綁那天負責把我誘騙出去的強盜案共犯,沒有確切證據,因為乙○○是寫委託書的人,被告剛好在群組裡面,約我的人也是被告,然後那個時間點出現那些人,剛好後面都是臺中人,被告也住臺中。
加上被告她們當天在現場車子開走了,她們也沒有做後續的任何報警,加上我後來筆錄作完跟被告聯繫,被告才轉一個態度說,竹聯幫會找我第二次,我不懂這是什麼意思。
在用餐的過程中,我沒有注意被告她們在打電話講話,只是她們吃飯的過程中有看手機、按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12頁),則告訴人並未提出群組的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乙○○等9人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乙○○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①於前案108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仙女CK」介紹黃永吉給我認識,這個女生告訴人也認識 ,但是「仙女CK」與告訴人有糾紛,我與「仙女CK」都是在微信聯絡。
因為告訴人與「仙女CK」也有糾紛,黃永吉應該是跟「仙女CK」講好了 。
至於他們是什麼糾紛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金錢糾紛。
「仙女CK」當時就是叫我加黃永吉的微信,並且叫我下來與黃永吉見面,後來「仙女CK」還叫我把所有微信紀錄都刪掉,之後就避不聯絡。
「仙女CK」還說若我之後告訴你們實話要想辦法對付我。
黃永吉他們是透過「仙女CK」找到告訴人的。
因為「仙女CK」有告訴我,她要約告訴人出去,至於她為何要約告訴人出來的原因我不太清楚」等語(前案偵22664卷第86至87頁)。
②於前案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丹丹」、「拉拉」那邊與告訴人視訊。
我當時在我新店的家裡。
確實是「丹丹」、「拉拉」牽線,所以我才會跟黃永吉、丙○○他們去簽說希望丙○○他們幫我處理債務的事情。
我很相信「丹丹」,我把她當很好的姊妹等語(前案本院712號卷三第81至82頁)。
③於本案11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有委託黃永吉等人幫忙催討債務,我以為只有兩個人,兩個人幫我收錢。
完全沒有提到用暴力的方式討債。
被告知道當天黃永吉要去討債,當時我們沒有一起討論,我單純委託黃永吉去討債,他怎麼討債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要把告訴人約出來, 我沒有聽過是被告把告訴人誘騙出來,告訴人才被綁走。
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私人恩怨糾紛。
前案偵查中之陳述是實在的。
被告約告訴人出去,被告知道黃永吉他們要去討債,但不知道會使用暴力。
前案偵查中講說黃永吉跟「仙女CK」都恐嚇妳不能說實話,當時講的不是實在的,因為告訴人恐嚇我。
我之所以會認識黃永吉,跟他見面,委託他討債是透過被告介紹的,因為真正的壞人才是告訴人。
之前會提到黃永吉也有恐嚇我不能說實話,這是告訴人找人叫我這麼說的。
我跟黃永吉在討論委託他討債的時候,沒有談到細節,我事先不知道他們在107年9月7日要行動,是臨時黃永吉打來視訊,就說是不是這個人,我就說是。
我不知道黃永吉那一天抓到告訴人,是因為有人把告訴人約出去等語(本院卷213至220頁)。
(五)黃永吉於前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①於前案108年6月11日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7年9月5日左右,經我朋友丙○○介紹而認識乙○○,丙○○說他朋友乙○○與告訴人有約新臺幣70多萬元左右的債務糾紛,想要麻煩我去找告訴人還錢,於是我與丙○○及乙○○就約在水牛茶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見面討論這件事,當場由乙○○簽立委託書給我,委託我去向告訴人索討債務,107年9月7日約中午左右我們一開始先在告訴人的住所附近等他出現,但是都沒等到告訴人出現,吳孟謙在車上接了一通電話,吳孟謙就說改去淡水捷運站附近的鐵板燒餐廳那邊等告訴人,我們等了一下下,我看到告訴人與1名女子從鐵板燒餐廳走出來,我們就2、3個人下車走去告訴人旁邊,我跟告訴人說我們是受乙○○委託來跟他索討債務,想請他上我們的車聊聊,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配合,於是我、小瑄及吳孟謙就半拉半拖的把告訴人拉上車。
我們沒有將整個過程跟乙○○說,但是在釣蝦場時,我有打視訊給乙○○,讓乙○○跟丁○○說話,所以她有可能知道。
乙○○沒有阻止我們凌虐及毆打告訴人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18頁)。
②於前案108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在這件事情之前我不認 識乙○○,乙○○是透過丙○○找我來處理,當初乙○○ 有給我告訴人在臺北的地址,要我去臺北找告訴人處理,但 是當時沒有講要如何處理。
處理的過程沒有回報乙○○,過程中有讓乙○○與告訴人微信視訊對話,乙○○與告訴人 對話過程中,乙○○知道我們是臺中人,多少應該猜的到告訴人是被我們押來臺中等語(前案偵9953號卷第200至201頁)。
③於前案109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經由丙○○介紹才認識乙○○,原本想說上臺北去找告訴人,去他家附近晃晃看能不能找到告訴人,去找告訴人是為了幫乙○○處理債務。
這件處理債務的事情不是丙○○規劃的,沒有人規劃。
後來有人接到電話就說要去淡水捷運站附近一間餐廳前面。
我們就把車開到鐵板燒餐廳門口,我就下去問他是否是告訴人,他說他是,我就摟著他的肩說你是否認識乙○○,他說認識,怎麼了,講完之後,他好像聽到乙○○的名字就開始有點掙扎,我就說你不要想太多,我們先上車慢慢講講,他就開始掙扎,之後我們就把他弄上車。
警詢筆錄當時講比較正確。
除了我之外,下車的還有陳彥瑄、吳孟謙。
「丹丹」是誰我不知道。
那個女生我不認識。
在文心路的水牛茶行 簽委託書時,丙○○來一下就走了。
107年9月7日把告訴人帶回臺中之後,是臨時決定才把告訴人帶到大頭釣蝦場。
丙 ○○請我去幫乙○○討債時,我們沒有事先計畫,自然丙○○就不會跟我說到是否使用暴力。
我不認識「拉拉」、「丹 丹」、「姿姿」這三個女生等語(前案本院712號卷二第298至303、315至316、318、320頁)。
(六)丙○○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①於前案109年1月31日警詢中供稱:在107年8月中旬左右,因為朋友找我喝酒,所以我認識了綽號「丹丹」跟「拉拉」這2個做經紀的小姐,之後有一次我跟「丹丹」還有「拉拉」 在一起喝酒,「丹丹」說她有一個好姐妹綽號叫「喬安」,「喬安」之前在臺北做經紀時,被一個綽號叫「可樂」的男生騙走了現金18萬跟價值共約60多萬元的首飾,「丹丹」希望我能出面向「可樂」討這筆債,於是我就跟「丹丹」說我幫她找人問看看,剛好當時我的朋友黃永吉那陣子有跟我提過他快要進去執行了,想要賺筆錢再進去關,所以過了約2、3天之後,我就找了黃永吉跟「喬安」出來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水牛茶行見面,黃永吉聽完「喬安」說之後就答應要幫「喬安」處理。
之後又過了2、3天左右,我就找了「丹丹」、「拉拉」跟黃永吉一起出來討論要如何找「可樂」,「丹丹」跟「拉拉」她們有先約「可樂」來臺中,可是「可樂」都不要下來,「丹丹」就說那就我們去臺北,然後約「可樂」出來吃飯,把「可樂」騙出來,一直到了107年9月7日的前2天,「丹丹」才打電話跟我說已經跟「可樂」約好在9 月7日,約在「可樂」淡水的家附近吃飯,於是我就打電話跟黃永吉說已經約9月7日,到了9月7日當天,黃永吉就先去租車子,然後載小三、阿肥跟陳彦瑄去淡水,我就開自己的車載「丹丹」、「拉拉」、「姿姿」跟甲○○一起上去淡水,我載「丹丹」他們到淡水之後,「丹丹」打電話給「可樂」,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我把「丹丹」還有「拉拉」載到淡水捷運站跟黃永吉他們會合,就讓黃永吉去跟「可樂」處理這筆債,我載了「姿姿」先離開現場,在附近等「丹丹」、「拉拉」跟「可樂」吃完飯,過一會兒,「丹丹」打電話給我說「可樂」不配合黃永吉上車,所以黃永吉他們就把「可樂」拉上車帶走了,我就回到現場載「丹丹」跟「拉拉」還有甲○○離開回到臺中,回到臺中後,黃永吉他們帶「可樂」到一間釣蝦場,釣蝦場是小三的朋友開的,我先 帶「姿姿」回她家,再帶甲○○回家,甲○○之後又自己去 了釣蝦場,我跟「丹丹」、「拉拉」一起回到她們2個人的 租屋處,「喬安」也在她們的租屋處,我就不知道黃永吉他們怎麼處理了。
「可樂」是丁○○。
「姿姿」跟本案沒有 關係,「姿姿」不認識「丹丹」跟「拉拉」。
我只負責介紹「喬安」給黃永吉認識,後面黃永吉他們怎麼向「可樂」討 債,我不清楚等語(前案警卷第224至227頁)。
②於前案109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7日黃永吉等人去淡水處理債務問題是我介紹黃永吉去處理,因為黃永吉要入監需要錢,且因為「丹丹」及「拉拉」2名女子跟我說她們有一個好姊妹「喬安」被「可樂」騙走現金18萬元及首飾60幾萬元,要我們幫忙討,所以我就約黃永吉、「喬安」共3人到水牛茶行商討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就決定由「丹丹」及「拉拉」把「可樂」騙出來看這條錢要如何處理。
107年9月7日就去淡水由「丹丹」及「拉拉」把「可樂」約出來,黃永吉過去找「可樂」,問他錢要怎麼還,「可樂」就跑,所以黃永吉他們就把「可樂」抓上車。
我跟「丹丹」、「拉拉」、「姿姿」、甲○○一起上去,我們一車,到了淡水捷運站之後就放「丹丹」及「拉拉」、甲○○下車,「丹丹」及「拉拉」就去跟「可樂」吃飯,甲○○跟黃永吉就在餐廳外面等,後來就把「可樂」帶上車,之後一行人開2台車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後小三就把「可樂」帶去釣蝦場處理債務。
我之後就帶「姿姿」回新民商工附近的住處,之後再把甲○○載回雙十路的家,後來我就跟「丹丹」及「拉拉」回到興富發上城的家,當天「喬安」也在該處,後來發生的事情我是後來才聽說,我們回到興富發上城時有跟「可樂」視訊,黃永吉有打電話給「喬安」確認是否是這個人,「喬安」確認後就一直罵「可樂」。
視訊過程是「喬安」跟「可樂」兩人自己在視訊。
我說的「喬安」應該就是乙○○等語(前案偵22664卷第116至117、119頁)。
③於前案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是「丹丹」、「拉拉」的朋友,我是認識「丹丹」、「拉拉」,介紹給黃永吉認識。
那時「丹丹」、「拉拉」介紹乙○○給我認識的時候,乙○○說之前告訴人跟她在一起過,告訴人跟她借16萬元還是18萬元,告訴人有侵占她的珠寶、首飾,金額大約60幾萬,希望我幫她討,她有拿本票給我們看,我說有本票的話,我幫你處理看看。
那時候我問黃永吉有這條債務,看他要不要處理,我把情況說給他聽,黃永吉說有本票的話,他要去處理,他說他會用他的方式處理。
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方式,但我知道要好好談。
告訴人是找不到人,因為乙○○說他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是後來「丹丹」、「拉拉」說有約告訴人出來吃飯,但告訴人也沒有明確說會不會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出來。
我真的不知道「丹丹」和「拉拉」怎麼認識告訴人,是後來我聽「丹丹」說告訴人還蠻喜歡她。
9月7日是告訴人答應「丹丹」說,如果到淡水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如果他有空,會陪她們吃飯,那時候黃永吉他們先上去,在告訴人他家要等告訴人,就等不 到,就說我們上去好了,看他會不會出來,那時候告訴人就出來了。
是後來我有叫「丹丹」和黃永吉他們留通訊,我 把「丹丹」、「拉拉」載去淡水捷運站,我跟甲○○就離開了。
當天我開車,差不多中午11點多才從臺中出發,我、甲 ○○、「丹丹」、「拉拉」、「姿姿」上去,載到淡水捷運站購物廣場,就放她們下車,我跟甲○○就去閒晃了。
後面「丹丹」她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已經被黃永吉帶上車了,我才去載她們。
當天我們沒有確定可不可以堵到告訴人。
我們沒有計劃告訴人如果沒有還錢就把人押了,我們那天上臺北也沒有說告訴人會出來,是憑運氣看他會不會出來,他真的就出來了。
那天黃永吉說他要全權處理,我問黃永吉為什麼要打「可樂」,我們只是要討錢,為什麼要打他,黃永吉說林三盛的朋友,就是現場變成他們在控制,黃永吉也沒有辦法。
我事先不知道會有打他的情況。
9月6日黃永吉跟我講,說隔天他要和陳彥瑄、林三盛、吳孟謙上去找告訴人,先去他家堵他。
因為「丹丹」有打電話去約告訴人。
「丹丹」跟我說告訴人不確定會出來,但是她有約他,要上臺 北淡水見面,所以我才載她們去淡水。
黃永吉之前就有「丹丹」、「拉拉」的聯絡方式,那一天要把告訴人找出來,關「丹丹」、「拉拉」什麼事情要問乙○○,我不知道是「丹丹」、「拉拉」正義感吧,找我處理不只有乙○○,是三個女生。
乙○○要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的事情,是「丹丹」牽線的,所有事情「丹丹」、「拉拉」都知道,跟我講的,我才去找黃永吉。
我還沒有看過乙○○的時候我就知道有這件事情,是後來我說要找本人跟我講,她才找乙○○從臺北下來談的。
「丹丹」、「拉拉」9月6日晚上有線上跟告訴人約,問告訴人說9月7日去淡水找他吃飯好不好,告訴人說你們上來可以,但我不一定有空,黃永吉說這樣子他們先去堵他,然後「丹丹」、「拉拉」就想說不然我們也上去,堵不到人的話,再問他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吃飯。
黃永吉他們早上7、8點就開車上去,我是中午才開車上去。
本來我們沒有要上去,但是「丹丹」和「拉拉」跟我講說因為她有跟他約,不一定我們去淡水他真的會出來。
因為「丹丹」、「拉拉」說不一定賭的到他,因為他很狡猾。
之後「丹丹」、「拉拉」一起跟告訴人吃飯,告訴人從鐵板燒餐廳出來之後,就被黃永吉他們帶上車。
黃永吉把告訴人帶去釣蝦場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前案本院712號卷三第54至66頁)。
④於本案11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新北市○○區○○路00號後所發生的事情,我之前在警局及前案所述均實在。
當時是叫「丹丹」、「拉拉」把告訴人叫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去找「可樂」即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就跑,所以才把他抓走。
是黃永吉去抓告訴人,我載「丹丹」、「拉拉」回去。
「丹丹」是打電話說他們吃完飯了,叫我們可以去跟他聊了,我們去的時候,告訴人看到我們就跑了。
「丹丹」他們在吃飯當中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我,「丹丹」打電話給我是說他們吃完飯而已。
我到的時候告訴人早就被帶走了,留下「丹丹」、「拉拉」在那裡。
我載「丹丹」、「拉拉」離開後,就回到她們兩個的租屋處,「喬安」即乙○○也在那裡,是「丹丹」、「拉拉」介紹我跟乙○○認識的。
107年9月7日當天在上去之前,我沒有跟車上的三名女子,事先商議好說等一下如果找到告訴人碰面時,要如何處理債務的手段及細節,當天後來告訴人在現場被帶走,後面所發生的行為,包含傷害、簽本票等,車上的三名女子即「丹丹」、「拉拉」、「姿姿」事先不知道會發生這些行為,我們事先沒有商議,因為想說人找到了,要好好跟他講,但突發狀況是他就跑,所以才被我們抓到,其他跟她們都沒有關係。
當時我是受乙○○的委託去處理債務,單純想叫告訴人出來,看要怎麼還這筆錢而已。
當時沒有討論要如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的行為。
當天我們在車上,只有做一般的聊天而已,完全沒有提到要跟告訴人如何催討債務的內容,那天我們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不一定會找到告訴人。
警詢時我說吃完飯後,「丹丹」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不配合黃永吉上車,所以黃永吉就把告訴人拉上車帶走,這句話的意思是,「丹丹」在現場,我不在現場,我回去載「丹丹」時,「丹丹」說因為告訴人不配合,所以才被黃永吉帶走。
我去載「丹丹」、「拉拉」時,她們說因為告訴人要跑,才被黃永吉他們帶走。
當時黃永吉就已經在餐廳門口,「丹丹」根本不用打給我說吃完飯了,黃永吉當時就等在餐廳門口,不需要「丹丹」跟我通報。
是事後「丹丹」跟我報告說她看到告訴人不上車的情形,人已經被黃永吉帶走了。
當時黃永吉在餐廳門口把告訴人帶走是突發事件,我們原本打算好好跟告訴人談,但黃永吉說告訴人就要跑,所以才把他抓起來。
「可樂」就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七)甲○○於前案及本案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①於前案109年1月31日警詢中供稱:107年9月7日當日早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處理這筆債務了,但是人手不 夠,約我一起去臺北,我就答應他了,在車上我才知道當時拉拉跟她姐姐(指「丹丹」)已經跟對方約好在臺北見面吃鐵板燒,黃永吉、小三,還有一個丙○○的小弟等人也另外開一部車上去臺北跟我們會合,「姿姿」會一起去臺北,是因為小三是「姿姿」的小弟,這筆債務應該是丙○○跟「姿姿」想要2個一起賺佣金,所以各自都要出人手去處理,我們跟黃永吉2部車在臺北淡水那邊會合後,丙○○先讓「拉拉」跟姐姐下車去跟對象吃飯,我們跟黃永吉他們2車就在附近等,等到「拉拉」她們跟對象快吃完飯時,「拉拉」她們就打電話跟丙○○說,我們2部車就開到現場去,丙○○就叫黃永吉他們那一車的人下車把對象給帶上車,而我們這部車就附現看整個經過,等到黃永吉他們那車的人把對象帶上他們的車上離去後,我們就等「拉拉」跟她姐姐上我們的車,丙○○也就開車回臺中了,在回臺中的路上,黃永吉打電話給丙○○問說要把對象(指告訴人)帶去哪裡,丙○○說他也不知道要把人帶去哪裡,於是丙○○就問了「姿姿」,「姿姿」就在電話中問了跟黃永吉同車的小三有沒有地方可以把人帶去,小三自己就說可以把人帶去臺中東區還是太平那邊的釣蝦場,我們這車到臺中之後,「姿姿」說她有事要先忙,於是丙○○就開車先載「姿姿」回去,因為丙○○不放心讓黃永吉處理 ,而丙○○相信我,所以丙○○就接著把我載去釣蝦場,叫我去幫黃永吉他們,然後丙○○就載「拉拉」跟她姐姐回到她們家,那時旗下小姐(指乙○○)人也暫時住在「拉拉」她們家,等這件事的處理結果等語(前案警卷第160至161頁)。
②於前案109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7日當天是丙○○約我去淡水處理債務糾紛,丙○○說告訴人有欠他女朋友(指乙○○)錢,而且鑽石、金飾等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說要幫他女朋友賣,但沒有賣也不返還 ,告訴人的女朋友委託丙○○時,有說討到的錢就是對半分。
當天去淡水是由該雙胞胎姐妹(指「丹丹」、「拉拉」)先將告訴人約出來吃飯,我們再去吃飯地點把告訴人帶來臺中,當天我們開2台車去北部,1台是丙○○載我、雙胞胎姐妹跟小三的姐姐(指「姿姿」),1台是黃永吉及丙○○的小弟,還有小 三,黃永吉的車就是負責押被害人回來臺中,去小三找的釣蝦場,黃永吉他們先回到臺中,我們隔半小時才回到臺中,丙○○就帶我去釣蝦場,丙○○就離開先去雙胞胎姐妹家裡,找告訴人的女朋友,因為告訴人的女朋友已經在雙胞胎姐妹家中等著要跟告訴人視訊,雙胞胎姐妹住在文心路跟中港路的興富發上城,我到釣蝦場之後,告訴人已經在休息室,小三跟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情,告訴人的女朋友就開始視訊喬債務。
視訊過程,告訴人的女朋友哭說你為何騙我騙這麼惨,還對我朋友迷姦,而且叫告訴人還錢或歸還金飾,但告訴人都沒有還,而且還找不到人,告訴人一直説他不是故意的。
丙○○來載我一起去臺北時,除了雙胞胎姐妹外,還有一名綽號「姿姿」的女生,小三是「姿姿」找來幫黃永吉處理這件事情的人,因為「姿姿」有小三等小弟可以幫忙,所以丙○○找她,原本當天是要告訴人跟告訴人的女朋友面對面,但告訴人的女朋友不敢,所以後來是在雙胞胎姐妹家視訊,視訊當時丙○○在雙胞胎姐妹家陪同,那陣子告訴人的女朋友都住在雙胞胎姐妹家,「姿姿」當時有無在雙胞胎姐妹家我不確定,但「姿姿」及丙○○都有即時處理這件事情,因為在釣蝦場時小三都有一直回報現場情況給「姿姿」。
事情發生時,雙胞胎姐妹也不敢讓告訴人知道是她們佈局把告訴人約出來,而且告訴人的女朋友住在雙胞胎姐妹家也不敢讓告訴人知道,不然的話告訴人當天就不會被雙胞胎姐妹約出來。
綽號仙女CK應該是雙胞胎姐姐,因為當天在臺北時,我有看到有一個綽號CK的人打電話給丙○○,說他們快吃完飯要走出來了。
雙胞胎姐妹當時就是想幫告訴人的女朋友將告訴人騙出來,但又不想讓告訴人知道。
黃永吉是丙○○的人,小三是「姿姿」的人,因為黃永吉要處理這個債務問題找不到人,就找小三,後來變成丙○○跟「姿姿」共同來處理,因為「姿姿」也不會聽丙○○的話,要兩個人一起處理等語(前案偵22664卷第92至94頁)。
③於前案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釣蝦場,我看到告訴人和乙○○視訊,乙○○一視訊講沒兩句話就哭,說可樂為什麼要這樣對她,錢也不還她,首飾也不還她,可樂就說今天這些人把我帶來臺中,把我騙出來,就是因為這些錢的問題,你跟我說就好,你跟我說我就會還你,乙○○說我怎麼找你,你都避不見面,如果透過旁邊女性友人找到,也是約個時間,然後之後就放鴿子。
過程當中乙○○就說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可樂」的意思是該還的我還,可是身上的錢也沒有這麼多,現場我叫他們去領來還給你,你的那些珠寶、首飾就沒有辦法,要回去拿。
視訊過程有講到不雅照、影片要叫「可樂」刪掉,我們在現場就把「可樂」手機拿出來查,一查檔案有幾百個,我們就跟乙○○說一個一個看沒有辦法,之後我們就跟「可樂」說帳號、密碼給我們,乙○○、「姿姿」、「丹丹」他們自己從另外一邊雲端看,然後刪掉。
我最主要會跟丙○○上去是因為交情,還有對「丹丹」、「拉拉」,原本也是想說跟她們親近,要追她們,因為之前有約出來唱歌、吃飯過,她們的事情就想說幫忙一下,當然也是有這個債務糾紛。
我在警察局所述及偵查中所述都絕對實在。
「姿姿」會去臺北,是因為林三盛是「姿姿」的小弟,這筆債務應該說是「姿姿」想要賺傭金。
林三盛是「姿姿」找來的,之前也是算聽丙○○說林三盛是「姿姿」的小弟等語(前案本院712號卷三第70至74頁)。
④於本案11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7日我有跟黃永吉等人到新北市淡水地區處理一件與告訴人的債務糾紛,詳細情形以我之前警詢、偵查的陳述為準。
我警詢有提到,等到「拉拉」她們跟對象快吃完飯的時候,「拉拉」他們就打電話跟丙○○說快吃完飯了,我不確定是「拉拉」打的,還是「丹丹」打的。
我是當場就知道打電話的事情,所以才會在現場等,但是是誰打的我真的忘記了。
我不確定 「丹丹」或「拉拉」當天是否知道我們要把告訴人押上車,我也不知道「丹丹」跟「拉拉」是否知道當天是要跟告訴人討債,因為我跟她們沒有直接的關係,我是跟丙○○上去的,在車上丙○○沒提到找到告訴人之後要如何處理,當下我們開車出來,我們要找告訴人談的時候他就要跑了,所以我們才把他拉上車的。
在去臺北的這段路上,在車上我們沒有討論到找到告訴人後要如何處理他,押上車是告訴人已經上車了我才知道的,因為告訴人不是在我跟丙○○的車上,我事先也不知道黃永吉要押告訴人上車,後來告訴人被黃永吉押上車之後,我才知道告訴人已經被押上車了,事先也沒有規劃,因為不知道告訴人要跑掉,所以就把他押上車,押上車後黃永吉他們就走了,我回想到的是,他們押上車之後不知道要把告訴人帶去哪裡,就打電話來問,然後丙○○說不然開車回臺中。
我們上去臺北這段路上,在車上沒有談到要暴力討債的事情,在現場的時候,是告訴人出了餐廳門口,黃永吉看到告訴人要跑掉,所以才臨時把告訴人押上車的,反正我們就是要去找告訴人處理債務,我們跟告訴人不認識,只有「丹丹」跟「拉拉」認識,所以就先把告訴人約出來吃飯我們才能找得到他,要跟他商談債務的事情,他就要跑,他要跑我們就把他押上車。
前案審理時的證述是實在的。
處理債務有什麼差錯我們不曉得,對方是不是有很多人我們也不清楚,兩臺車其實也還好。
是告訴人要跑我們才押他。
事先沒有談好,事先沒有確定告訴人會是何種反應,所以不曉得。
我是聽丙○○說「拉拉」、「丹丹」是雙胞胎姊妹,我自己也無法確認「丹丹」跟「拉拉」是否為雙胞胎。
「丹丹」、「拉拉」知道車子在外面等她們吃完飯,然後要找告訴人,沒有什麼分配好,我們把她們載過去,當然要把她們載回來。
沒有談好她們二人離開餐廳後是誰要載。
押告訴人上車後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叫「姿姿」先問林三盛有沒有地方可以處理,然後林三盛那邊說有認識的釣蝦場,就先把告訴人載到釣蝦場。
在車上,「丹丹」、「拉拉」、「姿姿」有無聽到我不曉得。
「仙女CK」就是「丹丹」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八)由乙○○、黃永吉、丙○○、甲○○前開供、證述可知,乙○○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丙○○,再經由丙○○委託黃永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黃永吉等人如何催討債務之細節並未經過事前謀議、計畫,因為當時都找不到告訴人,才北上至告訴人住處堵人,適被告告知將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9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0號鐵板燒餐廳用餐,始至餐廳門口等候告訴人,因告訴人抗拒商討債務想離開,臨時決定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回臺中釣蝦場,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告知黃永吉等人其與告訴人餐敘之地點云云,雖不可採信,惟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用餐時,被告是否知悉或預見黃永吉等人將於用餐完畢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基於共同或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協助將告訴人誘出?實不無疑問。
(九)又告訴人陳稱伊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則被告應無共同或幫助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可言。
被告既否認有參與黃永吉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涉案之情節,僅記載被告以「微信」釣約告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將於被告北上時招待被告與友人一同吃飯,並於107年9月7日,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以「微信」邀約告訴人外出餐敘,假意與告訴人會合並在內用餐。
待用餐完畢步出餐廳,見告訴人遭強拉進入由林三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駛離前林三盛、黃永吉、陳彥瑄等人復與被告交頭接耳確認被告任務完畢等情,對於被告是如何知悉或預見黃永吉等人將於用餐完畢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節,均未敘明並舉證加以證明,且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遭押上車駛離前,被告確有與黃永吉等人交談情事,此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況告訴人亦無法指稱該交談內容為何)外,別無證據可以佐證,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認定駛離前黃永吉等人有何與被告交頭接耳確認被告任務完畢情事。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主張,本件若僅係商談債務,事先並未共謀強押告訴人上車,何以會「人手不足」到需要號召丙○○、甲○○及黃永吉、吳孟謙、林三盛、陳彥瑄等共計6名男子,分乘2台車輛到鐵板燒現場埋伏?又何以在林三盛所駕車輛早已備妥手銬、棍棒等強押告訴人之工具?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到場處理債務,萬一有什麼差錯也不曉得,對方是不是會有很多人也不清楚等語,衡以被告並未與黃永吉、林三盛等人同車,對於該車有備妥手銬、棍棒等物,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此節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至丙○○、甲○○證稱告訴人遭押至釣蝦場,有與乙○○視訊,視訊時,乙○○與被告、「拉拉」、丙○○均在被告位於臺中的租屋處等語,惟此節與乙○○證稱:視訊時我沒有在「丹丹」、「拉拉」那邊與告訴人視訊,我當時在我新店的家裡等語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加以佐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協助丙○○、黃永吉等人尋獲告訴人以商討所催討之債務,若被告確有參與黃永吉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誘騙告訴人抵達餐廳門口,其任務即已完成,黃永吉等人大可於告訴人甫抵達餐廳門口時即夥眾押走告訴人,何須等待告訴人用餐完畢才動手,且本案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亦認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屬不知情,即無任何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可言,此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是否知悉黃永吉等人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基於共同或幫助他人之故意而協助相約告訴人至上開餐廳用餐,顯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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