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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溥
黃昆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彥溥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朱志堂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交岔口時,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昆財(以下提及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兼告訴人之銜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停在路邊理論。
朱彥溥、黃昆財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朱彥溥持高爾夫球桿、黃昆財持機車安全帽互毆,致朱彥溥受有後枕部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挫傷、左後上頸部擦傷等傷害;
黃昆財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右手、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右側手第五指鎚狀指創傷性骨折等傷害。
嗣因朱彥溥之父朱志堂從中勸阻,朱彥溥、黃昆財始罷手並各自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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