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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嘉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之送達證書),並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供稱自99年起即前往美國定居(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有一定之資力及管道可在境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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