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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松澔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柏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松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廷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賀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文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志龍共同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起,籌組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羅曼蒂克」之販賣毒品組織;
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6月起,參與前開毒品犯罪組織;
且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下稱洪志龍等7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以營利,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台,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毒品訊息【如:載有文字「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之圖片,進口顆粒小姐2:4200為2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為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有感梅小姐1:600為梅錠1片售價600元,有感飲品為毒品咖啡包;
載有「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之文字,兩節3800為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為4克愷他命售價7,600元;
載有「全新飲品,哇噻女孩,豬哥亮,2/1200,3/1500,4/2000,5/2500,買5送1/買10送2,立刻預約,火速到家」之文字,係指毒品咖啡包2包售價1,200元,3包售價1,500元,4包售價2,000元,5包售價2,500元,買5包送1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者知悉,尚未尋得買家,為警查獲而未遂。
分工方式為:洪志龍負責出資,擔任總機(俗稱控台);
吳松澔負責購入毒品、發送前開毒品銷售之廣告,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由張文一負責租車,吳松澔並指示所屬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前往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下稱謝廷軒等5人),吳松澔有時亦負責前往交易毒品。
洪志龍可自銷售之毒品獲取3成之利潤;
吳松澔自銷售之毒品獲取7成之利潤,並支付謝廷軒等5人之報酬;
謝廷軒等5人自銷售之愷他命每包2公克獲取酬勞300元、自銷售之愷他命每包4公克獲取酬勞500元、自銷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取酬勞100元、自銷售之梅錠1片獲取酬勞100元。
二、緣吳松澔自上述時間,加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之販賣毒品組織受洪志龍指揮,嗣吳松澔於同年8月26日,欲脫離販賣毒品組織時,與洪志龍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洪志龍為逼迫吳松澔出面,於110年8月30日23時27分許,由洪志龍、王銘賢、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犯意聯絡,由洪志龍指示王銘賢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張文一(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張文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由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及王銘賢於翌(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莊美華(即吳松澔之乾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內;
洪志龍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及王銘賢持棍棒砸毀該處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嗣由陳清圳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接應,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及王銘賢離開。
三、洪志龍因前揭與吳松澔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另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揮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由A女誘騙吳松澔見面。
吳松澔和張若宸遂共同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下稱雲月汽車旅館),張若宸在外之車上等候;
吳松澔則與A女進入606號房,待吳松澔進入606號房,洪志龍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持棍棒威脅吳松澔返還積欠之債務,吳松澔遂交付身上現金2萬元,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吳松澔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吳松澔身體之事,使吳松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松澔之安全。
再由吳松澔指示張若宸將車內之現金5000元交付予王銘賢,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離開606號房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洪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愷他命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
橘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
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予林曉彤持有(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搜索、扣押、拘捕經過及扣押之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0號),分別於下列時、地,扣押下列物品,循線查悉前情:
㈠經警於111年1月5日15時4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林曉彤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志龍使用之手機3支(均為IPHONE)、K盤1個、磅秤1台、夾鏈袋1包、ACER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現金70萬元;
扣得林曉彤之現金15萬1,500元、使用之手機(均為IPHONE)2支、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
橘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
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手機6支等物。
㈡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聰德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
㈢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清圳之住處,扣得陳清圳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
㈣嗣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黃建文、王銘賢、蕭賀升,並扣得黃建文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王銘賢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蕭賀升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六、案經莊美華、吳松澔、張若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各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吳松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張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⒌被告陳聰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⒍被告蕭賀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⒎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⒏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推播上開廣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暱稱「羅曼蒂克」之販賣毒品組織曾發送上開
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洪志龍持有前揭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陳清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⒌被告蕭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⒍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⒎同案被告張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⒏同案被告陳立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⒐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批。
證明:被告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無
故侵入告訴人莊美華住宅,並毀損告訴人莊美華家中物品
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⒎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批。
證明:被告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誘騙告訴人吳松澔,威
脅吳松澔交付現金,且王銘賢至車上取走告訴人張若宸之
現金等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⒉證人林曉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洪志龍、證人林曉彤持有前揭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洪志龍、證人林曉彤持有前揭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6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證明: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
橘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
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吳松澔、謝廷
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洪志龍等7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志龍等7人就上揭行為係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洪志龍等7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及張文一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倘被告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及張文一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圳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到案,
被告陳聰德及蕭賀升則均否認犯行,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核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下稱被告洪志龍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洪志龍等6人就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洪志龍等6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同一時地實施,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5條、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龍係因告訴人吳松澔欲離開所
屬之販賣毒品組織而發生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洪志龍復指
示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下稱被告洪志龍等4人)誘
騙吳松澔前往雲月汽車旅館,持棍棒威脅吳松澔返還積欠
之債務,固有不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洪志龍
等4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強盜、恐嚇取
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志龍等4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洪志龍等4人對告訴人吳松澔、張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洪志龍等4人所為對吳松澔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志龍等4人所為對吳松澔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王銘賢對告訴人張若宸所犯
強制罪嫌,與對告訴人吳松澔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即知此項規定所稱「混合」,除指混合不同級別之2種以
上毒品以外,混合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者亦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紅色小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驗後毛重為4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紫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後毛重為17.8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白色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驗後毛重為2.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小海豚包裝毒品
咖啡包1包(驗後毛重為4.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已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上開
第三、四級毒品則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復按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至4項之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2分之1後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5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洪志龍轉讓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曉彤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洪志龍轉讓毒品之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
洪志龍轉讓上開混合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洪志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曉彤施用之數量,
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洪志龍轉讓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洪志龍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綜上,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
被告洪志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
橘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
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洪志龍持有之IPHONE黑色、粉紅色、白色手機3支;
IPHONE SE 2白色(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SIM卡為2Lk211T203389)、金色(無SIM卡)、黑色(無SIM卡)、玫瑰金(無SIM卡)、SAMSUNG紫色(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6支、K盤1個、磅秤1台、夾鏈袋1包、ACER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為證人林曉彤持有)均為被告洪志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所用之物,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陳清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 MAX手機2支、被告陳聰德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蕭賀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等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黃建文持有之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被告王銘賢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黃建文、王銘賢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棍棒係供被告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之棍棒係供被告王銘賢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⒍至被告陳聰德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扣案);被告王銘賢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洪志龍為警查扣之現金70萬元、證人林曉彤為警查扣之現金15萬1,5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洪志龍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無具體線索,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
被告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洪志龍,附此敘明。
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
㈠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下稱被告洪志龍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洪志龍等6人係因告訴人吳松澔欲離開所屬之販賣毒品組織而發生金錢債務糾紛,而由被告洪志龍指示王銘賢租車,再由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莊美華即吳松澔之乾媽住家砸毀家中物品等情,經被告洪志龍等6人供承在卷,則難認被告洪志龍等6人已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受被告洪志龍指揮而以此暴力方式牟利,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且告訴人莊美華之住家為私人之建築物,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難認被告洪志龍等6人有何主觀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認識,核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洪志龍等6人僅有砸毀告訴人莊美華之住家,已如前述,被告洪志龍等6人並未取走任何財物,難認其等6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被告洪志龍等6人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二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下稱被告洪志龍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等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經查:被告洪志龍承前開與告訴人吳松澔間因販賣毒品組織而生之金錢糾紛,復指示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誘騙吳松澔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雲月汽車旅館,進而對吳松澔實施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洪志龍等4人已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受被告洪志龍指揮而以此暴力方式牟利,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且雲月汽車旅館之606號房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難認被告洪志龍等4人有何主觀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認識,核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洪志龍等4人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被告洪志龍等4人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等罪,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三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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