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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60、3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安棋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李安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猴」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淨重共計約138.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55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李安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受員警盤查。
員警經李安棋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李安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徵得李安棋同意對其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153至154頁【下稱毒偵字第3060號卷】;
本院卷第26至27、32頁),是被告李安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部分;
見毒偵字卷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73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3頁)、查獲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65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初驗結果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1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1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310號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
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3頁)、查獲現場、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至99、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9819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咸屬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量刑之理由: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11年8月6日當天,係和友人相約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應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89頁);
惟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應該是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友聊一聊,他就把海洛因拿給我施用,海洛因的施用方法是用香菸包裹海洛因後,點燃再吸食,是我朋友已經點燃後吸食,再給我吸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若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被告前揭所述之犯罪過程,被告非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施用,而係與朋友相聚一起後,原為各自分別施用甲基非他命、海洛因,待其友人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或主動要求,或被動應允而施用由友人正吸食當中的海洛因,亦即被告於本案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當論以數罪。
是被告於此部分之主張,殊難可採。
⒊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次)、4年3月(5次)、2年2月、1年5月(2次)、1年4月(8次)確定(下稱前案甲);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前案乙);
前案甲、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9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約2年餘之短時間內,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前開累犯部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前所實行,然該部分既已於累犯部分予以評價,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之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亦非是;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包數尚非海量乙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央空調冷氣裝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等節,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共2包,為被告用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節,業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59、142頁;
本院卷第287頁),而該等晶體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火箭筒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5組,雖均未經送請鑑定,但俱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59至60、142頁;
本院卷第2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順序係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排】):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晶體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送驗數量:1.1391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1.1319公克(淨重)。
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左列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65頁)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初驗結果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103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1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310號卷第7頁) 2 晶體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送驗數量:3.2432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3.2360公克(淨重)。
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毒品火箭筒咖啡包30包 ⒈驗前總毛重173.73公克 (包裝總重約34.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93公克(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1至30)。
⒉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4.56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公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 ⒉查獲現場、左列物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97至99、101頁) 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9819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149至151頁) 4 吸食器 5組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5 手機 1支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3060號卷第65至7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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