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74,2023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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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威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為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栢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皓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萬寧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威翰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為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栢霖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皓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寧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翰因認其弟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精品旅館」,遭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某洗車廠內(下稱洗車廠),與林少華商議一同處理糾紛,林少華則因與謝雍瑜通話期間遭謝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糾紛,陳威翰、林少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通知鄧皓勻,經鄧皓勻告知萬寧要求到場援助,而在洗車廠之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

嗣由陳為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賴栢霖、林少華、陳威翰,由鄧皓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搭載萬寧,前往臺中市中清路4段附近高鐵橋下(下稱高鐵橋下)會合。

二、林少華、陳威翰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9顆(其中7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殼,下稱本案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由林少華持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人處,取得之本案槍彈試射,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則下車等待,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發後,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於試射時均因聽見槍響,明知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少華、陳威翰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副駕駛座)、萬寧(後座),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並推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

三、嗣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25日0時許至1時許間,在案發地點附近會合後,林少華、萬寧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鄧皓勻駕駛B車(前車)搭載萬寧(副駕駛座)、林少華(後座)在前,陳為閔駕駛A車(後車)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在後,並於同日1時許,遇逢謝雍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雍瑜友人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廷)、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及其他不詳車輛所組成之車隊(下稱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雍瑜及其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林少華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見謝雍瑜車隊人數眾多且聲勢浩大,遂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自B車天窗站起,陳威翰見狀加入,林少華、陳威翰雖預見倘於行進中之車輛內隨意開槍,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車內人員或現場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栢霖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威翰、鄧皓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萬寧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少華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威翰、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及被害人謝雍瑜、張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402、430頁,本院原訴卷第200頁),經比較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及證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本院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及證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566至59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威翰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陳威翰之弟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44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7、29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威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⒊至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至少4顆」,然觀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彈殼5顆、彈頭1顆、彈頭碎片1包、子彈2顆、彈殼2顆,其中彈頭1顆、彈頭碎片1包,因無證據證明非與上開彈殼為同一子彈射擊後所產生,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9顆(計算式:彈殼5顆+子彈2顆+彈殼2顆=9顆),起訴書記載為「至少4顆」部分,應予更正。

⒋綜上,本案被告陳威翰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翰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少華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少華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除殺人未遂外,其餘犯行均坦承;

案發當日因我跟謝雍瑜通話時而產生口角,所以才跟陳威翰在洗車廠討論要去找謝雍瑜談判,我有找鄧皓勻一起過去,鄧皓勻當時搭載萬寧,在洗車廠時只有我、陳威翰、賴栢霖、陳為閔,出發之前我打給鄧皓勻,跟鄧皓勻約在高鐵橋下,我跟鄧皓勻說我跟別人發生糾紛,請鄧皓勻載我去處理事情;

在高鐵橋下有試槍,試槍當時陳威翰、鄧皓勻、陳為閔、賴栢霖、萬寧等人都有下車在場,高鐵橋下有十字路口,我們是在稻田試槍,我擊發時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在試槍,因為有槍聲,試槍完之後所有人應該是明白我們要去月老廟找人談判;

試槍後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萬寧及我在前,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及林少華在後,一起前往月老廟,在聯繫謝雍瑜時雙方會車,我距離陳威翰有一段距離,我開槍時是乘坐B車,站在天窗外側開槍,但是我是對空鳴槍,我沒有殺人的主觀犯意,我只是開槍想要威嚇對方,因為開槍有後座力,風又大,鄧皓勻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且我所持的衝鋒槍是連發,我當時只有按1下,發現可能會掃射到對方,我就沒有再繼續開槍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少華辯稱:本案案發原因係陳威翰之弟陳○凱跟謝雍瑜發生衝突,由陳威翰邀約林少華前往案發地點,與謝雍瑜見面商討,而林少華與謝雍瑜、鐘承諺、吳文廷、郭柏志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到場為陳威翰充場面,林少華應該沒有要讓謝雍瑜等人死亡的必要跟動機;

再從林少華下手過程力道輕重,依謝雍瑜之證述,謝雍瑜有說明當時其一方是上山,林少華一方是下山,縱使林少華要開槍,也沒有辦法瞄準;

從證人鐘承諺、張誠彥、林育湟之證述,鐘承諺只有看到地面上有火光,但在會車時是沒有火光的,由此可認在近距離的車輛行駛中,近距離的會車過程是沒有被遭受攻擊的狀態,張誠彥、林育湟雖然有看到對向車的人伸出槍枝或持槍,但是均不知道何時射發、朝何方向擊發;

況雙方會車過程,林少華當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其實有一定重量,且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也有一定速度,再加上當時是夜晚,路面顛簸,也一定會有風速,考量子彈擊發之後座力等外在因素,無法斷定子彈是否原本就是要朝對方車輛瞄準,不能僅因子彈剛好擊中駕駛座玻璃,以及駕駛座車門,就認定林少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05至608頁,本院原訴卷第122至123頁)。

⒉經查: ⑴被告林少華因證人陳○凱遭證人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與被告陳威翰商議一同處理糾紛,復因與證人謝雍瑜通話期間遭證人謝雍瑜辱罵產生口角糾紛,遂偕同被告陳威翰與證人謝雍瑜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月老廟談判,再由被告林少華通知被告鄧皓勻,經被告鄧皓勻告知被告萬寧要求到場援助,而在洗車廠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則因被告林少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

嗣其等前往高鐵橋下試槍後,被告林少華轉搭乘B車,由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少華、萬寧,被告陳為閔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嗣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25日0時許至1時許間,在案發地點附近會合後,被告林少華、萬寧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被告萬寧、林少華在前,被告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賴栢霖、陳威翰在後,並於同日1時許,遇逢證人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朝證人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證人謝雍瑜及其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由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後,致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等情,為被告林少華所是認,且經證人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44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7、29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再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末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

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

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

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

被告林少華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⑶證人張誠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拿長槍探出頭來的人有射擊動作,朝我們這一側的車輛射擊,是朝下、朝車子這邊,朝我們的方向射擊,但是沒有特別朝哪台車;

我聽到的槍聲是連續3發,之後又有連續6發的射擊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85至367頁)。

又證人林育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地點下山時,有碰到對向機車朝我們擲石頭,機車結束之後是汽車,汽車遠遠就有聽到槍響,對向車子是1台廂型車、1台BMW,槍聲是連發的,我看到有人站在天窗開槍,是整個人頭都伸出來、上半身在窗外,一開始朝天空,再朝車子射擊等語(本院卷二第515至527頁)。

互核證人張誠彥、林育湟所述,關於「持長槍之人朝車輛射擊」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無明顯出入且相互符合。

而證人張誠彥、林育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林少華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張誠彥、林育湟上開證詞,足堪採信,關於被告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對向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況觀察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受損情形,遭射擊之車輛並非僅有1台,且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前擋板左側」、「駕駛座車門外側」,顯然均為車輛駕駛乘坐之處;

受損數量亦非僅1處彈孔,而係高達「5處」、「3處」彈孔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顯係遭受持續射擊,足認被告林少華所稱「我所持的衝鋒槍是連發,我當時只有按1下,發現可能會掃射到對方我就沒有再繼續開槍」等語,無非僅係藉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林少華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自難以精確瞄準其所射擊部位或方向,仍於行進中之B車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朝向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連續開數槍,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外觀多處遭子彈擊中,可知被告林少華主觀上係認縱有重大傷亡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為本案犯行。

再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自用小客車,而轎式自用小客車之乘坐者上身多位於車身上半部,而人體維繫生命之主要器官均在身體上半身,若受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少華自得預見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朝行進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前擋板左側」、「駕駛座車門外側」方向射擊,極可能危及車內人員生命安全,卻仍持上開槍枝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方向連續射擊,益徵被告林少華雖無積極直接殺人之故意,然仍有縱令車內駕駛及乘客因中彈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

況且,既然被告林少華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於其持槍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車內駕駛或乘客,尚非不可預期,自不能倒果為因,以無人中彈傷亡之結果,而推論被告林少華無殺人之犯意。

⑸被告林少華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謝雍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在電話裡有口角,約在月老廟輸贏,嗆聲的內容是他說我們來陰的,叫我人帶多一點,他說他那邊的人不會比我少;

一開始沒有跟對方碰頭,從互相聯絡位置到開槍大約1小時,我們這方共有10幾台車,我開在第1台,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丟擲石頭,在案發地點遇到時,我們被他們掃射,我當時是聽到「碰、碰、碰」的聲音;

案發地點的路順順的,不會覺得路面顛簸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

依證人謝雍瑜所述,關於案發地點路面平穩、未見有何路面顛簸,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係平坦道路」等情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是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辯稱:因路面顛簸等因素致被告林少華無法瞄準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林少華既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在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當知槍枝擊發時有後座力一事,卻仍不顧一切在案發地點,與謝雍瑜車隊會車時擊發,豈非置車內駕駛及乘客之性命於不顧?再證人謝雍瑜所述其與被告林少華在電話裡有口角,約在月老廟「輸贏」等情,與被告林少華自承:案發當日因我跟謝雍瑜通話遭謝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所以才跟陳威翰在洗車廠討論要去找謝雍瑜談判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林少華邀集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到場,本即在回應證人謝雍瑜挑釁之約,準備與證人謝雍瑜進行火拼,才會攜帶本案槍彈作為武器,尤其是在尚未與證人謝雍瑜人馬談判前,僅係與謝雍瑜車隊會車時,即持預先準備之本案槍彈朝對方處連續射擊,在在可見被告林少華並非僅係到場為被告陳威翰「充場面」,且被告林少華所提供之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更均係制式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少華既為本案槍彈提供者,又執意持本案槍彈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連續擊發,其主觀上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少華應該沒有要讓謝雍瑜等人死亡的必要跟動機等語,顯難採信。

⑹是以,被告林少華主觀上預見其持本案槍枝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射擊,存有傷及他人身體要害導致死亡之「可能性」,仍執意持本案槍枝射擊,益見其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林少華射擊後,雖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受損,然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林少華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林少華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部分:⒈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之辯解:⑴訊據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固坦承案發當日自洗車廠,由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行經高鐵橋下,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陳為閔辯稱:我們當時是要去看夜景,一開始是在洗車廠跟陳威翰聊天,從洗車廠出發時,陳威翰有跟我們說他要順便上去月老廟找朋友談事情,但我們不知道是何事,只是順路載陳威翰,去高鐵橋下也是因為陳威翰說要去找朋友,大約停留2至3分鐘,我們都沒有下車,陳威翰好像有下車,我們都在聊自己的,後來陳威翰回到車上,我們就出發去月老廟看夜景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為閔辯稱:本案起因是陳威翰弟弟遭毆打,林少華跳出來要幫陳威翰主持公道,陳為閔並未扮演任何角色,只是剛好去洗車廠聊天要去月老廟看夜景,真的不是強辯,由共同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述可知,陳為閔並無動機,況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所述前後矛盾,不足證明陳為閔有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600至602頁)。

⑵被告賴栢霖則辯稱:案發當日我跟陳為閔討論要去看夜景,陳威翰也說要去看夜景,我不知道要去開槍,我有在洗車廠跟陳為閔、陳威翰聊天,在高鐵橋下我跟陳為閔都沒有下車,我們很大聲聊天,聊天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高鐵橋下很安靜,我當時以為是鞭炮聲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被告賴栢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栢霖辯稱: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共同被告供述及試槍地點附近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試槍位置示意照片,均不足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

況縱使賴栢霖知悉有試槍這件事情,但並不知道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

再者,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持有槍械需要客觀的犯罪事實,以及主觀的支配意思,然而縱使賴栢霖有一起去試槍,既然賴栢霖不知道持槍目的為何,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602至603頁)。

⑶訊據被告鄧皓勻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案發當日我跟萬寧從萬寧家出發,林少華叫我過去洗車廠找他,我見陳為閔駕駛A車開去高鐵橋下,我就跟著A車開,到高鐵橋下之後,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萬寧、林少華及我都有下車,全部的人走過去田間,有看到光,應該是在試槍,但是誰在試槍我不知道,萬寧當時是在車子旁邊,試槍時候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林少華及我都有在場,試完之後林少華上我的車,是林少華指示我開車的路線,我並不知道林少華要做什麼,只知道有持槍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鄧皓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鄧皓勻辯稱:鄧皓勻主觀上知道林少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但是客觀而言,鄧皓勻自始就沒有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4142號判決意旨,非法持有槍彈罪,持有是指行為人必須要將槍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再鄧皓勻僅係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前往月老廟,不能僅以其主觀上知悉林少華持有槍彈,而令鄧皓勻負擔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再就妨害秩序及恐嚇部分,鄧皓勻事前並不知道林少華到案發現場之目的,難認鄧皓勻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的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的情事,客觀上難認為已經達到妨害秩序罪之程度(本院卷二第603至604頁)。

⑷訊據被告萬寧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我不是B車駕駛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

從高鐵橋下出發到月老廟之前,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找對方談判,在高鐵橋下我沒有下車,我當時人在車上,林少華是在車尾巴的田裡試槍,我當時就知道有人在試槍,因為我有聽到槍聲,我之所以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很慌張,我沒有車鑰匙所以無法開車離開,我怕他們拿槍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被告萬寧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萬寧辯稱:案發當日萬寧在跟鄧皓勻逛街,因林少華通知鄧皓勻,所以才到高鐵橋下會合,縱然萬寧當日在高鐵橋下看到林少華在試槍,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萬寧應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萬寧知道可能是要去跟對方談判,但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知道有人帶著槍去,可能等一下會需要談判,萬寧係於林少華將天窗打開、站起來開槍始知悉開槍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04至605頁)。

⑸被告陳為閔於案發當日自洗車廠,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萬寧,2車在高鐵橋下會合,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及嗣後在案發地點,由被告林少華自B車天窗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自A車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受損情形等情,為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所是認,且經證人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等情,業據證人謝雍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丟擲石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對向車道出現機車1台、接續出現機車3台、背景音出現碰、碰、碰3聲等情(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上開行為,及推由部分人攻擊謝雍瑜車隊之行為,已該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

⑹就共同被告證述內容觀察:①被告陳威翰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先乘坐A車至高鐵橋下,是跟著鄧皓勻所駕駛的B車,到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有去試槍,當時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還有我都有下車,去看林少華試槍,林少華是在高鐵橋下那邊有塊田那邊試槍,試槍完之後林少華就上B車,2車一起開到大肚山上要去找對方;

在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拿1個包包,然後拿1把短槍給我,他自己留1把長槍,在場的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們各自拿1把槍上車等語(偵44140卷二第369至37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洗車廠出來時是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我、林少華、賴栢霖,共4人,在高鐵橋下時我有跟林少華一起下車,試槍位置距離A車停放位置約100公尺,陳為閔、賴栢霖沒有一起去試槍,他們應該是在A車旁邊,試槍完我搭乘A車,車上的人問我是不是跟著B車走,我說對,陳為閔、賴栢霖沒有問我下車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85至367頁)。

②被告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威翰在高鐵橋下稻田試槍,其他人有沒有在場我不清楚,試槍的地方很安靜,距離停車的地方約30至50公尺;

在車上時我有跟陳威翰說要試槍、叫他下車,我不知道車內其他人有無聽到試槍等詞,試槍時是用衝鋒槍,由我擊發2發,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均有下車,但是沒有一起走到試槍處,上車後都沒有人問我發生何事,也沒有人問我槍怎麼來的,應該是他們都知道我跟陳威翰下車去試槍,所以沒有特別問,之後2台車就出發前往月老廟,去處理發生口角的事情,不是去看夜景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69至451頁)。

③被告鄧皓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林少華打電話給我,我跟萬寧一起前往高鐵橋下,當時我跟萬寧下車在車子旁邊,後續就聽到槍聲,我確定有人在開槍,因為有聽到槍聲也有看到光;

當時林少華及陳威翰距離我約50至100公尺,A車上的陳為閔、賴栢霖也都有下車,只是沒有過去,都在車子旁邊;

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回來後都沒有人問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28至540頁)。

④被告萬寧於偵訊中證稱:林少華在上B車前,有在高鐵橋下拿槍給陳威翰,我有看到陳威翰手中拿1把林少華給的手槍,林少華上車後,我有看到林少華拿著1個大皮革包上車,原本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少華在後座,在途中林少華問我,玻璃可不可以把車窗搖下來,我說沒有辦法,我只有天窗,林少華就和我換座位,換到副駕駛座,並且跟我借黑色帽T,因為他要擋住他兩隻手的刺青,我有看到大皮革包有槍彈,看到槍我就知道林少華要做什麼;

雙方在繞路找對方途中,有看到月老廟有一排車子被警察臨檢等語(偵44140卷二第233至2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吵架,不是要去看夜景;

在高鐵橋下時我沒有下車,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試槍等語(本院卷二第542至557頁)。

⑤衡以上開共同被告鄧皓勻、萬寧均係案發當日因被告林少華通知,而應邀前往;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顯然被告林少華對於其等應屬於領導性角色,其等所述關於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是否參與試槍部分之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性。

⑥惟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互核相符部分,包括: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非因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林少華、陳威翰在高鐵橋下試槍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有下車、距離試槍位置約100公尺;

且依前引被告鄧皓勻、萬寧之證述,其等均知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係在試槍,而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開槍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如鞭炮爆炸聲,可知其聲響之大,衡情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在位置與試槍位置僅約100公尺,如此近之距離,實無未聽見槍響之理。

甚至被告林少華對於其攜帶本案槍枝、叫被告陳威翰一同前往試槍等過程均未見任何掩飾,再審酌A車車內空間、被告等人於A車內位置,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既為A車之正副駕駛人,當無就被告林少華攜帶本案槍枝、叫被告陳威翰一同前往試槍一事毫無所悉。

況依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有下車,且其等因聽見槍聲而知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在進行試槍,顯然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自然知曉上情,否則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在高鐵橋下等待期間,豈有不詢問槍聲由何處來之理?可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至遲於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後,即均因聽見槍響,明知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知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欲將本案槍彈用於與證人謝雍瑜見面談判時使用而攜帶至案發現場,仍與被告林少華、陳威翰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以由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萬寧,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方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並推由被告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被告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

⑦況且,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

且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在不知證人謝雍瑜有多少人及多少武器之狀況下,若非知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持有本案槍彈,豈有可能貿然與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與證人謝雍瑜談判?又倘被告林少華有意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隱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理應不會讓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一同前往高鐵橋下試槍,否則豈有甘冒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發現本案槍彈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警供出被告林少華,致其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之理?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辯稱不知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有攜帶槍枝,係於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開槍時才知道,應無成立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可能云云,顯無可採。

⑧再被告賴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為閔、陳威翰同車,在車上時我們都沒有討論要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陳威翰在車上有無使用手機聯繫,只知道印象中可能類似跟人家有發生爭執;

是因為陳威翰說要去看夜景,我、陳為閔、陳威翰就去月老廟看夜景等語(本院卷二第558至565頁),顯然被告賴栢霖、陳為閔知悉被告陳威翰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前往案發地點,否則,倘被告陳為閔、賴栢霖係因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何需特地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繞到高鐵橋下?且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至高鐵橋下後,大可直接改搭乘B車,被告陳為閔、賴栢霖焉需在高鐵橋下等待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完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辯關於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為「看夜景」,自屬無稽。

⑺至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未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知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處理糾紛,亦於試射時均因聽見槍響,預見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仍由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萬寧,陳為閔則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顯然其等行為時,已相互認識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持有本案槍彈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並非以其等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之辯護人徒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未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係誤會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真意,委無足採。

⑻另被告萬寧辯稱:我不是B車駕駛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吵架;

我一開始坐在B車後座、林少華坐副駕駛座,到開槍時才因林少華要求而換到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二第542至556頁),顯然被告萬寧自始即知悉其與被告鄧皓勻係為到場援助被告林少華進行談判,而前往高鐵橋下,期間更有與被告林少華交換座位之舉,難認有何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被告萬寧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間,就殺人未遂犯行,及被告6人間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6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9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各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

㈤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㈥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少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少華供述查獲槍彈來源,函覆略以:被告林少華僅供稱之槍枝來源係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未提供「阿凱」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無法向上追查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6日中檢永宿111偵53849字第11290211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47至149頁),顯然無因被告林少華之供述因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林少華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為本案犯行,所生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未能妥適處理自我情緒,因與證人謝雍瑜發生糾紛,遂基於縱使擊中車內人員或現場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於行進中之車輛內隨意開槍;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則因被告林少華之邀約,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陳威翰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少華、鄧皓勻、萬寧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事後一再以「看夜景」為由飾言狡辯、推諉卸責,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6人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酌以其等所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被告林少華、賴栢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陳威翰、陳為閔、鄧皓勻、萬寧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就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部分,已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陳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是案發當日在車上跟林少華通話使用,通話內容是相約到月老廟幫我弟弟跟謝雍瑜談判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翰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威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少華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6人所有,被告6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輛 受損情形 1 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廷) 前擋風玻璃彈孔1處、後擋風玻璃彈孔1處、引擎蓋左側孔洞1處、前擋板左側孔洞2處,附近地上發現彈殼5顆、彈頭1顆(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2 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 駕駛座車門外側彈孔3處(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4.林少華所有。
2 手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3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至2。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匈牙利FEG廠P9R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4.經比對結果:試射彈殼、頭,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彈頭1顆(現場編號6)、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1)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1顆 (現場編號6)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5.陳威翰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彈殼 5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中4顆(現場編號2至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A槍);
餘1顆(現場編號1),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槍)。
前揭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鐘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8)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2 彈頭 1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6),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陳威翰所有。
3 彈頭碎片 1包 1.即偵44140卷二第31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碎片1包(現場編號7),研判分係鉛心碎片及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3片分別予以現場編號7-1、7-2、7-3,其上分別剩1、1、2條來復線)(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4 子彈 2顆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經警於111年12月16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汝鎏公園軍事防空洞旁草叢】扣得)。
2.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3.林少華所有。
5 彈殼(即現場編號9、10) 2顆 1.即偵53849卷第3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3.經比對結果: ①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
另與貴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9),經與前揭扣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
另與前揭案件內之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
(見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凱所有。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威翰所有。
3 藍色手提箱 1個 1.即偵53849卷第3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王心玫所有。
3.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①員警偵查報告(偵44140卷一第73至78頁,偵44140卷二第227頁)。
②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9至83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案時序表(偵44140卷一第8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44140卷一第87至88頁)。
⑤111年9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BMA-30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中清路4段、高鐵橋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89至91、131至133、191至193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93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140卷一第115至121頁,偵44140卷二第11至17、37至43、91至97、121至127、253至259、269至273頁,偵53849卷第65至69頁)。
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140卷一第123至130頁)。
⑨悅萊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134至136、283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140卷一第139至143、237至241頁)。
⑪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一第147至14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140卷一第243至247頁)。
⑬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查獲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277至281頁)。
2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44140卷二第149至15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BLY-0301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二第161至187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275頁)。
④試槍相關位置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30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彈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140卷二第319頁)。
⑥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6907號鑑定書暨送驗照片(偵44140卷二第323至325頁)。
⑦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2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槍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44140卷二第355、363頁)。
3 ①衝鋒槍及彈夾照片(偵53849卷第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少華,偵53849卷第79至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53849卷第101至11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53849卷第141至15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53849卷第349至395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3849卷第39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3532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399至401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6695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05至410頁)。
⑨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⑩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53849卷第439頁)。
4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546號函(偵12785卷第97至9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99頁)。
③贓證物品照片(偵12785卷第111、1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113頁)。
5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9至375頁)。
6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原訴卷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4140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卷一 偵44140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卷二 偵5384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82號卷 聲羈更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0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卷二 本院原訴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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