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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政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27、3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砂輪機壹只、鑽頭貳只、撞針壹只、車床壹臺、砂輪機壹臺、游標卡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哲政於民國106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阿爾發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俄羅斯進口的馬可洛夫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並於購入後之106年3月至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兼店面,以車床、鑽頭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私自改造上開槍枝並打磨光亮,使其成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葉哲政上址住處兼店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已擊發彈殼1只,及其所有供改造上開槍枝使用之砂輪機1只、鑽頭2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撞針1只、車床1臺、砂輪機1臺、游標卡尺1只,暨與本案無關之彈匣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5427卷第21至61頁)。
又本案為警查扣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⒊送鑑撞針1個,認係金屬撞針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095號鑑定書得憑(見偵35427卷第95至97頁);
再者,經本院針對本案槍枝是否已製作完成、擊發功能是否正常及是否具傷力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外觀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底火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T00000000),經檢視槍管係金屬製且完全貫通,有左旋來復線,槍機内有金屬撞針,經操作測試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
以本局購置市售8mm裝飾子彈裝填底火藥後可擊發底火,研判具殺傷力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223207470號鑑定報告書(含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改造上開槍枝使用之砂輪機1只、鑽頭2只、撞針1只、車床1臺、砂輪機1臺、游標卡尺1只可證,顯見本案之非制式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購買槍枝之時間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買入本案槍枝,惟此購槍時間業經被告於本院否認,供稱:我是106年3月6日在阿爾發遊戲用品彰化金馬店購買本案槍枝,之前在警詢、偵查因為不記得詳細時間,所以隨便講一個時間,我今天提出當時刷卡消費紀錄,證明我真正購買的時間,起訴書除了購買時間有誤,其餘都正確,我認罪,對於查獲經過、扣案物都沒有意見等語。
查: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仍無礙自白之性質。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乃屬當然。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把槍是我於000年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在彰化市金馬路肯德基旁的一間玩具槍店購得的,這間店目前已經關閉了等語。
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名稱:爾發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阿爾發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彰化金馬店於108年5月即已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9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歷史交易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上顯示之爾發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消費日期確實為106年3月6日,帳單金額1萬8500元;
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於000年0月間買槍之具體事證,足見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是在106年3月6日買入本案槍枝,非000年0月間乙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準此,起訴書所載購槍時間,除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起訴書所載「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106年3月6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故認「非制式槍砲」應與「制式槍砲」之罪責一致,實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
準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行,於修法前乃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非法製造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項可能變更之罪名,使檢、辯及被告雙方得以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參照)。
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出於好奇心而改造本案槍枝,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僅1支,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配合員警訪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非窮兇惡極之人,復未見被告有將所製槍枝外流之情形,相較其他製造槍彈係為對外流通之目的而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尚非至鉅。
綜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犯行逕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透過網路自學改造槍枝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支、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始終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醫療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宣告應執行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其等緩刑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沒收及不沒收: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砂輪機1只、鑽頭2只、撞針1只、車床1臺、砂輪機1臺、游標卡尺1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⒊至已擊發之彈殼1只,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再彈匣1只,核與扣案槍枝無關,亦經被告陳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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