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麗卿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自112年1月10日起限制被告莊麗卿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又因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