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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鄭明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鄭明光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承認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大樓2樓電梯口盛裝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大樓燒燬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
惟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居住之處所已經火災燒燬,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111年12月6日第三次延長羈押,112年2月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
而被告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續羈押26日。
另自113年7月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三、另查,被告所涉犯上述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莊麗卿涉嫌於其出租大樓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逃生通道,嗣被告點燃放置在大樓2樓電梯口盛裝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後,因而延燒燒燬大樓,大樓住戶邱俊霖等5人遭燒傷及廖美英等6人因而死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成高達11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嚴重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亦十分鉅大。
考量被告涉嫌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合議庭爰裁定被告鄭明光自113年9月5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於113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前次延長羈押應係第六次裁定而非第五次,故不得再為延長羈押等語。
查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中,已敘明被告前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由檢察官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於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故應與其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續羈押26日。
則前述裁定並非第五次延長羈押甚明,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而被告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本院於歷次裁定中詳述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羈押不符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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