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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4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3、19498、22182、24179、39465、39485、395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于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先後將其本人及林家豪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追加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8、22182、24179、39485、39506號)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又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後交付其本人及林家豪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姷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其健保卡照片圖檔後行使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炸雞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與心臟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姷杉之健保卡照片圖檔,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照片圖檔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姿雯、洪淑姿、張文傑、詹常輝、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所示犯行 于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于炳宏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所示犯行 于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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