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21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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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原名林禦沅,LINE暱稱「老工」,Telegram暱
  4. 二、丁○○(原名林禦沅)復於110年7月間,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5.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宏名訴由臺中市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供述證據:
  9. 二、非供述證據: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2.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己○○前揭所辯均非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為,被
  16.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
  17. 三、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18. 四、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與不詳之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19. 五、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
  20. 六、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就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21. 七、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22. 八、爰審酌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23.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24.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為被告丁○○(
  25.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係由不詳之人提領取得,
  26. 三、告訴人蘇宏匯入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9萬元)
  27. 四、告訴人簡偉傑匯入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
  28. 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之犯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30. 二、惟查: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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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成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詩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原名林禦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林禦沅,LINE暱稱「老工」,Telegram暱稱「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浩」與戊○○聯絡(無法排除丁○○《原名林禦沅》一人分飾多角),佯稱:從澳門新濠娛樂公司的網站下注彩票獲利頗豐,但要匯錢到指定帳戶支付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7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化銀行帳戶)後,陸續①由丁○○(原名林禦沅)持丙○○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該不詳之人,及②由該不詳之人持丙○○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原名林禦沅)復於110年7月間,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向己○○借用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後述詐欺款項之用,而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取不明款項,旋再依指示匯出或提領而交付該款項,足以使該他人藉此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而逃避追查,仍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原名林禦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丁○○(原名林禦沅),供收取款項,再依丁○○(原名林禦沅)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丁○○(原名林禦沅),其等即以此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原名林禦沅)於110年7月10日,使用LINE以暱稱「quiet」、「MARKETS高匯客服」與蘇宏名聯絡(無法排除丁○○《原名林禦沅》一人分飾多角),佯稱可從高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匯差等語,致蘇宏名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9時22分、24分許,各匯款45,000元、45,000元(共9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由己○○於同年月13日1時34分許,依丁○○(原名林禦沅)指示,轉匯10萬元(含蘇宏名匯入之款項9萬元)至丁○○(原名林禦沅)之女兒林○盈《未成年,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原名林禦沅)復於110年7月9日,使用LINE以暱稱「慕慕」與簡偉傑聯絡,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簡偉傑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己○○依丁○○(原名林禦沅)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付丁○○(原名林禦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宏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簡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己○○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1853卷第152、202、382頁)。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己○○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6591卷第119至123頁;

偵3115卷第187至191頁;

偵17960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見金訴1212卷第206至236、408至428頁;

金訴1853卷第202至232、384至404頁),而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辯護人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辯護意旨主張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金訴1853卷第152、202、38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己○○(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212卷第67至68、129至130、406至407、429至438頁;

金訴1853卷第152、382至383、405至4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

惟因儲存、讀取過 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 邊系統資料列印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 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 之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 或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8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訴訟中一造由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複製)出來之複本(包括直接拍攝顯示器畫面),如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除非對造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外,調查證據時應比對檔案資料與紙本之內容相同一致後,該「複本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於本院所提出之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1212卷第237、262、428頁),且查:①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於本院所提出「被證一【與己○○微信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149至151頁),依證人己○○所述,畫面中對話之對象並非證人己○○,並非證人己○○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417至419、428頁);

②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於本院所提出「被證二【與丙○○LINE對話紀錄】」、「被證三【與丙○○LINE對話紀錄】」、「被證四【與丙○○LINE對話紀錄】」、「被證五【與丙○○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154、155至163、165至166、167至173頁),依證人丙○○所述,畫面中對話之對象並非證人丙○○,並非證人丙○○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209至210、224、228、233至236頁);

③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先是向本院陳報被證三至五為「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147至148頁),嗣又改稱是「微信對話紀錄」(見金訴1212卷第238頁),就被證三至五之資料究竟是何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則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已然可疑;

④經斟酌上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自行擷圖或翻拍(複製)後列印,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並供稱:通訊軟體內之原始對話內容已經不存在等語(見金訴1212卷第261頁),而僅提出前述對話紀錄擷圖檔(見金訴1212卷第262頁及證物袋存放之擷圖檔光碟),而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內之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比對確認無偽造之情,無從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擷圖檔及列印資料,是否真實?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本院認為在無從比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與原通訊軟體內對話內容之一致性,且其真實性有待商榷之情況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含紙本及圖檔)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無法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金融卡1次只能提10萬或15萬元,我自己的帳戶提款額度已經滿,所以我跟丙○○借1張提款卡,但我借了之後,沒有使用,因為客戶延後匯款給我,原本當天晚上要還給丙○○,但丙○○沒接電話,我隔天要去金門,就把該提款卡帶去金門,因為提款卡片在我這邊,丙○○叫我下午去查帳戶的餘額,我在金門用丙○○的提款卡去查他帳戶餘額,我問丙○○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 丙○○說那是貨款,因為丙○○當時也欠我17萬多元的貨款,是他之前跟我叫包包、衣服的貨款,丙○○就說帳戶內的錢要給我,我跟他說這裡的提款卡一次只能領2萬元,要領很多次太麻煩,叫丙○○自己領給我,所以我拿丙○○的提款卡領了2次總共4萬元,我從金門回來後,原本要拿提款卡給丙○○,但丙○○說他沒有開車,就跟我約晚上9點、9點半見面,因為我在晚上9點之前必須給別人貨款,丙○○就叫我自己去領他帳戶的錢,我就去臺中市文心路的銀行提款機領11萬元,丙○○還欠我3萬,我就把卡片還給丙○○,跟他說明天要將剩下的3萬還給我,隔天丙○○有拿3萬給我 ;

②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部分,己○○於110年6月底跟我買微信的貨幣,她沒有跟她的客戶收到錢給我,我一直跟她要,她說她也是被騙了,她應該要給我15萬元,我問她有沒有去辦紓困貸款,她說她沒有辦,所以我就介紹幫我辦紓困貸款的「蔡主任」給己○○認識,「蔡主任」的名字我不知道,「蔡主任」也騙了我,我的帳戶也被騙了,己○○認為我與「蔡主任」是同一掛的,後來己○○有轉10萬元給我,我以為己○○辦理貸款過了,以為這10萬元是她要還我的錢云云。

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固然有被告丁○○(原名林禦沅)領款的照片,但其餘提款人不詳,跟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沒有關係,丙○○在前案判決確定認定是幫助詐欺,本案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無罪的話,變成丙○○是主要詐欺者,他的刑度會更重,所以丙○○證詞不實的可能度增加,由被證二至五可以佐證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確實是因為丙○○要還錢而去領錢,假如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是詐欺主謀,他叫丙○○去領就好了,為什麼還自己去提款機領錢,故此部分請對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無罪判決;

②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部分,己○○雖證稱被證一之人不是她,但是她有暱稱「布」的情形,甚被證一之微信帳戶裡面朋友圈己○○也承認她都有,該微信帳戶不可能是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創造的 ,該微信帳號的確是己○○所用,如果真是詐欺情形,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怎麼可能使用自己女兒的帳戶,本案完完全全就是為了還錢,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以為己○○要還款,才拿自己女兒的帳戶來去讓己○○匯款,這部分也請對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無罪的判決云云。

訊之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辯稱:被害人有匯款到我帳戶,我也有依丁○○(原名林禦沅)指示將款項轉匯到指定帳戶,但丁○○(原名林禦沅)跟我說那是正當的錢,因為我知道現在有很多詐欺洗案件,我擔心,所以我有事前跟丁○○(原名林禦沅)確認款項來源,丁○○(原名林禦沅)說是正當的錢,但沒有跟我說來源,丁○○(原名林禦沅)跟我是很久的朋友,我不知道為何他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但我想說認識他很久了,就相信他,才會同意他用我帳戶收款,再依照他指示匯款到他指定帳戶内,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去找丁○○(原名林禦沅),他交給我一份假對話,要我去警局時用該假對話內容回答警方,說這樣我就可以沒事,但我不敢用,我在警詢時有供出上情,沒有使用丁○○(原名林禦沅)提供的假對話,我有將我跟丁○○(原名林禦沅)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的真實對話紀錄提供警方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591卷第119至121頁;

金訴1212卷第206至236頁;

金訴1853卷第202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偵6591卷第91至93頁)均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持丙○○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情(見金訴1212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6591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591卷第51至60頁)、丙○○與丁○○(原名林禦沅,暱稱「老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第73至80頁)、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591卷第87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91卷第89至9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6591卷第9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原名林禦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於偵查中,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二至五均不具證據能力,有如前述,無從佐證其所辯屬實。

又丙○○並無因購買精品而積欠向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貨款,亦無拜託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幫忙查看帳戶內有無金錢款項入帳之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金訴1212卷第215至216頁),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辯丙○○積欠其貨款云云,難認屬實。

另依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述,其係因為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故向丙○○借用帳戶,因而取得丙○○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金訴1212卷店127頁),亦即丙○○並非為了還款目的而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辯其持丙○○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是丙○○要償付購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有違常情,亦難遽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7960卷第59至64、229至231頁),並以證人身分就丁○○(原名林禦沅)部分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115卷第187至190頁;

偵17960卷第229至231頁;

金訴1212卷第408至428頁;

金訴1853卷第384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15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960卷第97至98頁)均相符合,且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亦供述確有指示被告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盈郵局帳戶之情(見金訴1212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簡偉傑報案資料【含新葡京博弈網站網址網頁截圖(見偵3115卷第33、36頁)、與暱稱「慕慕」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115卷第3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3115卷第35頁)】、告訴人蘇宏名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960卷第95、115、123至125頁)、與暱稱「quiet」、「MARKETS高匯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60卷第99至10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7960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60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60卷第117頁)】、己○○與丁○○(原名林禦沅,LINE暱稱「老工」,Telegram暱稱「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17960卷第133至139、141至143頁)、己○○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7960卷第140頁)、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60卷第145至191頁;

偵3115卷第39至44、109至115頁)、林○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60卷第193至196頁)、丁○○(原名林禦沅)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7960卷第24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原名林禦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於偵查中,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一不具證據能力,有如前述,無從佐證其所辯屬實。

又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係向己○○借用帳戶以供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己○○代為轉匯或提領交付之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偵3115卷第187至190頁;

偵17960卷第229至231頁;

金訴1212卷第408至428頁;

金訴1853卷第384至404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前述己○○與丁○○(原名林禦沅,LINE暱稱「老工」,Telegram暱稱「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己○○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原名林禦沅)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至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辯:其僅是介紹己○○向「蔡主任」辦貸款,己○○係向「蔡主任」辦理貸款後,為對其償還欠款始依其指示匯款至林○盈郵局帳戶云云,業據證人己○○明確證述:完全沒有此事等語(見金訴1853第390、392至394頁),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辯並無憑據,難認屬實。

況依證人己○○所述,己○○的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交給己○○一份假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要求證人己○○使用該假資料回答警方詢問,並說這樣就可以沒事,但己○○因不敢使用該假資料應訊而作罷(見見金訴1853第391至392、398至399頁),更顯見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事後卸責,逃避責任,其前揭所辯,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己○○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藝場服務人員等工作,已有未成年子女(見金訴1853卷第424頁),堪認被告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己○○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一事,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況依被告己○○所述,其與丁○○(原名林禦沅)僅是曾經就讀同一所國中而認識的朋友,並非具有信賴關係之至親好友,丁○○(原名林禦沅)邀被告己○○幫忙代為收款轉帳時,被告己○○已有擔心會觸犯詐欺刑案之情,故一再詢問丁○○(原名林禦沅)「真的不會有事嗎?」等語,丁○○(原名林禦沅)雖一再保證不會有事,但並未說明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是什麼款項(見金訴1212卷第408至410頁;

金訴1853卷第384至386頁),足見被告己○○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旋再予以匯出或提領而交付丁○○(原名林禦沅),足以使丁○○(原名林禦沅)藉此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而逃避追查,竟仍應允丁○○(原名林禦沅)借用其帳戶,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丁○○(原名林禦沅),並依丁○○(原名林禦沅)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贓款轉匯至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付丁○○(原名林禦沅),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丁○○(原名林禦沅)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實屬甚明。

是被告己○○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己○○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告訴人戊○○、蘇宏名、簡偉傑係透過LINE,分別與暱稱「王浩」之人(告訴人戊○○部分)、暱稱「quiet」及「MARKETS高匯客服」之人(告訴人蘇宏名部分)、暱稱「慕慕」之人(告訴人簡偉傑部分)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交付財物,雙方未曾視訊或實際見面,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為不同之多人,本案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故本案尚難遽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不同人,亦難遽認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不同人。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同一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同一人【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

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刑事辯護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原名林禦沅)與不詳之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數次提領詐欺贓款,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就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被告己○○就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甲案】。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案);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確定(⑦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案)。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

上開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丙案】(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止109年6月24日)。

上開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乙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案,於10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丙案亦執行完畢。

前述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係於前述甲案、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一】,及於前述乙案、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1212卷第9、11至12、445頁;

金訴1853卷第9、12至13、421頁)。

本院斟酌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罪名不同,然同屬故意犯,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戊○○、蘇宏名、簡偉傑受有財產損失,且利用人頭帳戶隱藏真實身分;

而被告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受騙款項,並配合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得以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2人均迄今尚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被告丁○○(原名林禦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1853卷第99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師傅、家庭經濟勉持、已離婚、需扶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勉持、有未成年子女但監護權歸前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為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述,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取得,並無交付他人之情(見金訴1212卷第66頁),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如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係由不詳之人提領取得,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有分潤取得此部分款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對於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如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蘇宏匯入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9萬元),業由被告己○○依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指示轉匯至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所持用之林○盈郵局帳戶內,已由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取得,且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如犯罪事實二之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簡偉傑匯入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業由被告己○○依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已由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取得,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原名林禦沅)如犯罪事實二之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之犯行有分潤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丁○○(原名林禦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起訴部分】。

②被告己○○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追加起訴部分】。

二、惟查:㈠本案告訴人戊○○、蘇宏名、簡偉傑係透過LINE,分別與暱稱「王浩」之人(告訴人戊○○部分)、暱稱「quiet」及「MARKETS高匯客服」之人(告訴人蘇宏名部分)、暱稱「慕慕」之人(告訴人簡偉傑部分)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交付財物,雙方未曾視訊或實際見面,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為不同之多人,本案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故本案尚難遽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不同人,亦難遽認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不同人。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同一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丁○○(原名林禦沅)為同一人【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業如前述。

㈡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各係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且被告丁○○(原名林禦沅)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相隔一年之久,才又再與被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亦難認屬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係屬同一集團犯罪,核與犯罪組織必須是「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之提款情形)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17時22分 金門縣○○鎮○○○○0號「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2萬元 2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17時23分 2萬元 3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20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3萬元 4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20時23分 3萬元 5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20時24分 3萬元 6 林禦沅 109年4月13日 20時25分 2萬元 7 不詳之人 109年4月14日 凌晨0時16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2萬元 8 不詳之人 109年4月14日 凌晨0時18分 2萬元 9 不詳之人 109年4月14日 凌晨0時19分 2萬元 10 不詳之人 109年4月14日 凌晨0時20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萬元 11 丙○○ 109年4月14日 12時7分 臺中市○○區○○○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編號11、12部分,與本案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無關(參見金訴1212卷第79至80頁所示另案關於丙○○之判決 )】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12 丙○○ 109年4月14日 12時7分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 丁○○(原名林禦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之㈠ 丁○○(原名林禦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二之㈡ 丁○○(原名林禦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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