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331,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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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明知許佑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凱右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監督提款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

陳凱右與許佑偉、「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許佑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許佑偉、陳凱右依藍文婕、「樂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許佑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為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許佑偉、陳凱右,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部分,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取款單、前開帳戶提款卡及許佑偉、陳凱右所有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王雅惠、陳韋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幼炘訴由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5036號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95、6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83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佑偉】(見偵5036號卷第109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凱右】(見偵5036號卷第123至127頁)、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1頁)、查獲現場影像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3頁)、許佑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5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7頁)、告訴人陳韋丞報案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250頁)、告訴人萬幼炘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183頁)、(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184頁)、(3)告訴人萬幼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36號卷第199、214至22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036號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5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7至2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106號函檢送許佑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6號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王雅惠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605號卷第51、77、79、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05號卷第55至56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05號卷第60至62頁)、(4)告訴人王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05號卷第65至7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036號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95、611頁)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惠(見偵5036號卷第231至233頁,偵38605號卷第17至19頁)、陳韋丞(見偵5036號卷第247至249頁)、萬幼炘(見偵5036號卷第179至180頁)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83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佑偉】(見偵5036號卷第109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凱右】(見偵5036號卷第123至127頁)、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1頁)、查獲現場影像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3頁)、許佑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5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7頁)、告訴人陳韋丞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250頁)、告訴人萬幼炘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183頁)、(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184頁)、(3)告訴人萬幼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36號卷第199、214至22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036號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5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7至2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106號函檢送許佑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6號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王雅惠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605號卷第51、77、79、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05號卷第55至56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05號卷第60至62頁)、(4)告訴人王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05號卷第65至7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各編號部分被告均該當一般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許佑偉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係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或監督提領車手者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負責擔任監督提領車手許佑偉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許佑偉、「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1.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2.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3.被告已著手之洗錢實行,惟因提領車手許佑偉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本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督提領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被告使用扣案其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樂樂」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即被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59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取款單、提款卡部分,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雅惠 王雅惠自110年11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格姿」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全泰資產管理VI[230」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雅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110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5萬元 陳凱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韋丞 陳韋丞自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弟弟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所架設之「NECEX」投資詐欺網站,該網站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10萬元 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10萬元 陳凱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萬幼炘 萬幼炘自110年10月間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格姿」介紹,而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萬幼炘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1分許/60萬元 陳凱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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