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19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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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指示所開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交予「阿翔」,以此方式容任「阿翔」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阿翔」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阿翔」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阿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阿翔」稱只要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跟協助領款,就可以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成功。

更何況在我與「阿翔」去銀行提領款項時。

我還有報警,「阿翔」因而逃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亟需貸款,「阿翔」是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來美化帳戶,被告對於「阿翔」會將帳戶做為詐欺使用並不知情,近年來詐欺集團以有償取得帳戶不易,確實有另闢管道改以貸款或應徵工作方式,引誘無知的民眾去提供帳戶,時有所聞。

雖然被告表示說「阿翔」談論貸款事情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但是不能僅以被告沒有事先備份對話紀錄來提出佐證貸款的事情就認為被告貸款過程屬於虛構,被告固然有思慮不周之處,但與主觀上去認識或預見銀行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仍有差距,至於被告在108年間縱有幫助詐欺之不起訴案件,但是與本案仍有不同之處,無法相附援引,請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給「阿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一覽表(見偵38989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9557號卷第55至56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阿翔」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即就業,從事過專櫃、餐飲業、壽險業等職業,並有多次的銀行借貸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315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之紀錄,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39557號卷第167至169頁),是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遭貸款之人謊稱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之說詞,僅提供111年5月30日之後與「阿翔」之對話紀錄(見偵39557號卷第99至151頁)供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於111年10月4日偵查時解釋因「阿翔」指示被告刪除對話紀錄(見偵38983號卷第77頁),卻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稱因111年5月30日之前關於借貸對話紀錄均遭「阿翔」所刪除(見偵39557號卷第95至96頁),辯解於1周內即有不同,是否可信,已有疑問,縱認111年5月30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阿翔」所刪除,然被告與「阿翔」間的關於借貸之Line的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衡情被告當無任由「阿翔」將該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況若該對話紀錄遭「阿翔」隨意持被告手機而刪除,被告自應察覺有異馬上報警,更無繼續與「阿翔」聯絡,亦無隨同「阿翔」前往銀行領款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又被告與「阿翔」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於對方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將帳戶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若我是洗錢的幫助犯,為什麼要與「阿翔」一同至銀行領錢時,請警察過來云云,然被告本辯稱是111年5月25日與「阿翔」在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時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並依其陳述向本院聲請向保二總隊函查,經本院電詢保二總隊並無該相關報警或臨檢資料可提供時,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日期是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2頁),所辯已有不同,已認可疑外,且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後,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外,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陳稱當時其與「阿翔」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報警,並非協助檢警緝捕「阿翔」,而是因為本案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流動,銀行行員拒絕被告提領,被告始報警要求行員讓被告得以提款(見本院卷第221、311至312頁),讓該日提領之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順利流入「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手中,自無由以上開抗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對被告之辯護,亦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2.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3.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始終均陳述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僅與「阿翔」聯繫,過程中雖係由「阿翔」朋友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被告(見偵38983卷第146頁),然無法排除「阿中」單純幫「阿翔」代為轉交1000元給被告,對於「阿翔」所涉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之可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阿中」即與「阿翔」詐欺行為相關,故難認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阿翔」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自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2、220、3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阿翔總共給我4500元供我買日常用品及繳納罰款等語(見偵38983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就此固然辯稱僅為私人借貸(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從被告與阿翔之對話紀錄(見偵39557號卷第99至151頁),並無法看出就該4500元被告與「阿翔」成立借貸之事實,再者,被告在當時需錢孔急之下,「阿翔」若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被告應不可能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阿翔」所使用,足認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的辯解,不足採信。

從而,「阿翔」支付給被告的4500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戊○○之土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5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9至8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47號、第29463號、第29464號、第30309號、第30676號、第31105號、第32277號、第32831號、第32832號、第37096號、第39557號、第41435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瑤」向乙○○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戊○○之土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83號卷第31至33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83號卷第35至36頁) (2)被害人與暱稱「寧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見偵38983號卷第39至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見偵38983號卷第6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83號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於IG帳號「依琳Lynn」頁面張貼投資獲利廣告,對方向丙○○佯稱:可透過E.S.U.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戊○○之土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34號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4號卷第43至4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34號卷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4號卷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4號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4號卷第55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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