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癸○○、己○○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 二、癸○○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 三、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寅○○訴由桃園市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按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 ㈣、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㈤、被告癸○○與「Allen」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㈥、被告2人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 ㈦、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 ㈧、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 ㈨、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
- ㈩、爰審酌被告癸○○將證人古玄證之新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己○○
- 五、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 ㈡、經查,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
-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㈣、至被告2人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古玄證新光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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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第23381號、第28899號、第28900號、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癸○○、己○○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轉出或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癸○○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向古玄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在案)取得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再交給己○○,因而獲得己○○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復由己○○將古玄證之新光帳戶等資料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胖」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癸○○及己○○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新光帳戶。
嗣該「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古玄證提供之新光帳戶,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癸○○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Alle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先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該帳號告知「Allen」(無證據證明癸○○知悉「Allen」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All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癸○○就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子○○提供之中信帳戶,子○○再依癸○○指示於110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7時58分許,從中信帳戶分別匯出2萬1,500元(超過7,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3萬600元(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至癸○○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癸○○委託不知情酒吧老闆領出得款,及癸○○通知子○○於110年9月25日19時16分至1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3萬8,000元(超過1萬3,6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再交癸○○收執,癸○○取得上開款項(合計9萬100元,超過3萬1,1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交與「Allen」,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辛○○、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辛○○、戊○○、丑○○、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午○○、壬○○、卯○○、未○○、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2人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卷22第454頁、第508頁),並有證人古玄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卷1第92至93頁,卷12第13頁,卷5第19至21頁、第144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癸○○及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古玄證與被告癸○○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第53至82頁、第97至1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卷22第511頁),復有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卷2第49至51頁,卷1第381至3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APP之存款入帳通知、被告癸○○與暱稱「Allen」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癸○○與證人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卷2第43至46頁、第57至69頁、第71至95頁、第97至102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2人被訴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小胖」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2人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至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提供證人子○○之中信帳戶供款項匯入外,並依「Allen」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Allen」,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2、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提供證人古玄證之新光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Allen」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藉由被告癸○○向證人子○○借用中信帳戶轉帳後,再予以提領後交與「Allen」之目的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癸○○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癸○○與「Allen」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Allen」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子○○、酒吧老闆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癸○○就如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1次幫助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7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卷22第454頁、第508頁);
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卷22第511頁),應均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部分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㈨、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卷22第486至487頁、第437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癸○○將證人古玄證之新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提供與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及被告癸○○將證人子○○之中信帳戶借與「Allen」,用來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並依「Allen」指示託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Allen」,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款項轉出或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其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癸○○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4至6所示之告訴人丑○○、辛○○、戊○○、甲○○、乙○○,及與如附表二編號1、5至6所示之告訴人辰○○、壬○○、午○○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丑○○、戊○○、辰○○、壬○○、午○○部分已履行完畢,然就告訴人辛○○、甲○○、乙○○部分自112年8月起款項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22第267至268頁、第265至266頁、第407至408頁、第409至410頁、第269至270頁、第413至427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在卷可參,被告己○○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22第455頁、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癸○○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惟被告癸○○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癸○○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部分亦能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有如前述,為使被告癸○○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韋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穩定工作,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尚難憑採。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卷22第508頁、第511頁),核屬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與告訴人丑○○、辛○○、戊○○、甲○○、乙○○成立調解後,迄今已給付11萬元賠償金(見卷22第417至419頁、第421至422頁、第413至415頁、第527頁),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與告訴人辰○○、壬○○、午○○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見卷22第427頁、第423頁、第425頁、第527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均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己○○陳稱其未因提供證人古玄證之新光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卷22第45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2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2人所提領,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已由被告癸○○託人領取後交與「Allen」,被告癸○○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癸○○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2人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古玄證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被告癸○○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證人子○○中信帳戶之帳號,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丑○○ 於110年4月12日在交友軟體Hornet認識暱稱「樂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丑○○推薦博弈網站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9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483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483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51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267至2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2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29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295頁) ⑹告訴人丑○○與暱稱「樂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卷4第95頁、第109頁、第115頁) ⑺博弈網站翻拍畫面(卷4第97至99頁) ⑻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4第103頁) 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2 寅○○ 於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微博認識暱稱「子過的窩琴」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向寅○○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台新銀行903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7日11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台新銀行903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11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194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62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694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萬1,038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97至30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1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323至3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33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34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349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8第127至133頁) 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8第166頁) ⑼告訴人寅○○與暱稱「jason」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卷8第167至185頁) 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3 辛○○ 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旅遊社團認識暱稱「趙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對方向辛○○推薦CW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426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018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63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426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19日1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63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129至13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卷1第133頁、第136至137頁) ⑶告訴人辛○○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139至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149至15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16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16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170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171頁) 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4 戊○○ 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在臉書婚友聯誼社團認識暱稱「張宇(yu z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戊○○推薦HKEX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509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2萬8,330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16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509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9日16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509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17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1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18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189頁) ⑹暱稱「張宇(yu zhang)」之臉書頁面擷圖(卷12第95至97頁) ⑺告訴人戊○○與投資APP客服間對話紀錄(卷12第99至113頁、第125至131頁、第137至141頁) 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2第115頁、第119至121頁) 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5 甲○○ 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蘇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向甲○○推薦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698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698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9萬2,000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8日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698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698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9萬2,000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6第2至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6第8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6第8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6第88至9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6第110頁) ⑹與暱稱「Meta Trader5」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6第126至128頁) 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卷16第130至140頁) ⑻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卷16第206至208頁、第212至214頁) 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6 乙○○ 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暱稱「高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乙○○推薦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11時5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968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7日1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868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472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古玄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8第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8第43至4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18第4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8第46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卷18第6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卷18第69至129頁)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14號函及檢附古玄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密碼變更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卷1第191至203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使用暱稱「樂樂」,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14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2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辰○○與暱稱「樂樂」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127至131頁) ⑶告訴人辰○○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卷2第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13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13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14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23時16分前某時許,使用暱稱「戈玉帛」,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2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9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143至145頁) ⑵告訴人卯○○收到之包裹外包裝翻拍照片(卷2第147頁) ⑶告訴人卯○○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卷2第149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2第1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2第153至158頁) ⑹暱稱「戈玉帛」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卷2第1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159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16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163至164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165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9時30分許,使用暱稱「Kaizen Baldea」,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86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0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167至168頁) ⑵暱稱「Kaizen Baldea」之臉書頁面擷圖(卷2第169頁) ⑶被害人庚○○與暱稱「Kaizen Baldea」、「樂樂」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171至185頁) ⑷被害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卷2第18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第18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193至194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195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1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陳玉芬」,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1行動電話之訊息,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14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兆豐銀行625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4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201至202頁) ⑵告訴人未○○與暱稱「向陽」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203至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229至23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2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23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241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使用暱稱「黃耀緯」,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Switch之訊息,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15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10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5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壬○○與暱稱「黃耀緯」、「樂樂」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卷2第247至251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2第2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255至25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25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25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26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263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6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2時22分許,使用暱稱「Albert Chuang」 ,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15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774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2,0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267至270頁) ⑵告訴人午○○與暱稱「Albert Chuang」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273至27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第279頁) ⑷暱稱「Albert Chuang」之臉書頁面擷圖(卷2第279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281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28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285至286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28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289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使用暱稱「Vincent Jhuang」,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1(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12)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9月25日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140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000元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293至29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2第2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2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2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301至302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30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309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26號函及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2第109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載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辰○○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卯○○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未○○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午○○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巳○○部分)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1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43號 卷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號 卷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 卷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卷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0號 卷11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號 卷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4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1號 卷1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1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 卷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1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1號 卷1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6號 卷2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2027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卷 卷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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