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
- (一)被告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XM交易平台是期貨交易平台,不知道是
-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云云,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
-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 (五)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期貨交易業務與國
- 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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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與甲○○約定,由甲○○提供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按月給付5萬1000元獲利予甲○○,其餘獲利則作為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報酬,雙方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吳皓輝遂於108年8月7日,將5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丁○○操作期貨交易。
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係甲○○所有全數委由其代操外匯期貨之用,卻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系爭帳戶及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合計452萬4052元之款項(玉山銀行之款項來源係丁○○於108年8月14日自系爭帳戶轉入),轉入其在XM交易平台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操作黃金及外匯等期貨交易(嗣虧損一空),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取得XM交易平台匯至系爭帳戶之退款合計64萬2543元,是甲○○提供之款項共有121萬8491元未用於期貨交易,然丁○○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9萬3400元之款項匯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號帳戶,對於餘款82萬5091元,則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代為操作期貨期間,留存在系爭帳戶內,接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侵占入己供其個人開銷花費使用,而未歸還予甲○○。
嗣因甲○○追問投資情形,丁○○以系爭帳戶因欠稅遭政府限制金流出入等理由搪塞,甲○○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仍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510萬元,委由其代為操作,被告須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1000元獲利予告訴人,剩餘獲利由被告取得,二人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告訴人遂匯款5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XM交易平台是期貨交易平台,不知道是操作的標的是期貨,所以沒有想到證照問題,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任何一毛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仍於108年7、8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5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全權操作,被告須按月給付5萬1000元獲利予告訴人,剩餘獲利由被告取得,二人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告訴人遂於108年8月7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至21、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XM交易平台是期貨交易平台,不知道是操作的標的是期貨,所以沒有想到證照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91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自承:告訴人匯510萬元到系爭帳戶,我將這些錢全部操作黃金期貨,投資標的也有選過澳幣、歐元期貨,但以黃金期貨為主,設定之槓桿比例大概2%至3%,我是在108年8月至10月將告訴人的錢全部入到XM平台操作期貨,但到第2至3個月就幾乎全部虧損,我提出之交易紀錄就是用告訴人的510萬元操作黃金期貨及其他期貨之紀錄,ITEM是投資標的,GOLD就是黃金期貨等語(見交查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沒有跟我說明操作模式,只有說是國外期貨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24頁),且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XM平台對帳單,記載交易帳號為0000000,投資標的(Item)有Gold、usdjpy(美金日幣)、eurusd(歐元美金)、audusd(澳幣美金)等(見偵卷第24至120頁),實與被告自承操作標的包含黃金期貨、外幣期貨相符。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言;
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其中,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槓桿保證金契約,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其交易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
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前言謂:緣甲方(即告訴人)已與乙方(即被告)或822(000000000000)(下稱他帳戶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並於乙方或他帳戶行開立一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專供代客操作之相關收付及結果之用等語,其附件三記載交易槓桿倍數為1:100,交易種類及條件有Gold、usdjpy、eurusd、audusd等(見他卷第15、19頁),而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XM交易平台資料,亦載稱:XM的客戶可以靈活的運用相同之保證金需求進行交易,槓桿比例從1:1至1000:1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XM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事實上不涉及資產之實物交付,只就價格差異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益見被告確係在XM從事黃金期貨、外幣期貨或槓桿保證金契約等期貨交易無訛,且為被告所明知。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云云,惟查:1.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匯入510萬元後,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合計391萬9450元之金額投入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及國外交易手續費,註記V扣款者)。
2.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788號函檢附之簽帳卡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交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將告訴人匯入510萬元款項中之63萬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合計60萬4602元之金額投入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上商店名稱為xmglobal及國外交易服務費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容有誤會(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之2萬5505元匯回系爭帳戶,此部分款項有無遭侵占,依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判斷即可)。
3.依據系爭交易明細,XM交易平台自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1月8日,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合計64萬2543元之金額退回系爭帳戶(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註記V退款者)。
且依據被告提供之XM交易平台對帳單,被告自108年8月27日發生美金14萬0981.88元之鉅額損失後,XM交易帳戶一直處於累積損失超過10萬元之狀態(截至108年11月8日之累積損益情形詳見附表五),則XM交易平台所為之上開退款,自屬告訴人原始投資款項之退款,而非投資獲利之實現。
4.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308號函檢附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元大銀行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本院卷第97至98、111-2、125至126頁),被告有將附表四所示合計39萬3400元之金額匯至告訴人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5.準此,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10萬元後,將其中452萬4052元用以從事期貨交易(計算式:391萬9450元+60萬4602元=452萬4052元),惟XM交易平台有退回64萬2543元,而被告自始至終僅將39萬3400元匯給告訴人,則本案有82萬5091元最終並未用於期貨交易,亦未退還告訴人(計算式:510萬元-452萬4052元+64萬2543元-39萬3400元=82萬5091元)。
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多係以轉帳方式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且被告並未舉證該等金額實係用於期貨交易,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自承:可能是個人用途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追問投資情形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欠稅遭政府限制不能有金流流出國外或流進來(見他卷第23、25、3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2月16日中執癸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交查卷第87頁),然上開執行命令係在108年12月16日始核發,又僅扣押被告2萬3000元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款項匯入不久後(108年8月9日至12日),即有以轉帳方式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等與期貨交易無關之交易紀錄,且自108年11月8日接受XM交易平台最後1次退款後,仍有頻繁之交易往來(見他卷第136至140頁),並無不能動用資金之情事,顯見上開執行命令並不會妨礙被告儘速將超過2萬3000元部分之款項用以從事期貨投資或返還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2萬5091元金額侵占入己,為掩飾犯行,事後始以不實謊言欺瞞告訴人。
6.被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現金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同日另轉帳8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復於108年8月23日將現金5萬1000元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141、147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實係將8萬元轉入其母楊綉員之大肚追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用以繳交壽險保費,顯與告訴人委託操作之期貨交易無關,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又依據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8月15日或其後數日,並無現金5萬1000元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其餘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均無交易往來,亦有中國信託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2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接受告訴人委託,收受告訴人之510萬元款項,全權代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約定可從中分得獲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而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
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其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竟藉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金額不少,所為實無可取;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甫離職、家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處罰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同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則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是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
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10萬元款項,除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9萬3400元者外,其餘之470萬6600元或投入被告所控制之XM交易帳戶,或留存在系爭帳戶內供己花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取得,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82萬5091元金額,因已包含在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以系爭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08年8月13日
xmgloba
236,498
108年8月1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47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附表二: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234,368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16
108年8月15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5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108年8月16日
xmgloba
314,550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8
108年8月19日
xmgloba
312,010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0
108年8月20日
xmgloba
313,910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9
108年8月21日
xmgloba
313,590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4
108年8月28日
xmgloba
313,310
108年8月28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0
108年8月30日
xmgloba
31,4160
108年8月3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108年9月4日
xmgloba
251,120
108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767
108年9月11日
xmgloba
312,600
108年9月1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9
108年10月16日xmgloba
3,080
108年10月16日國外交易手續費
合計
3,919,450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續上頁)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續上頁)
附表三:XM交易平台退款情形
附表四:被告匯款給告訴人情形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合計
604,602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08年9月20日
92,691
108年9月25日
61,972
108年10月18日152,925
108年10月18日91,755
108年11月8日
152,000
108年11月8日
91,200
合計
642,543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
處
108年9月16日
51,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 本院卷
(續上頁)
附表五
000000號帳戶
第97頁
108年10月21日
2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
第125頁
108年10月22日
51,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
第125頁
108年11月15日
91,400
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
第126頁
合計
393,400
對帳單日期
當日損益
累積損益
偵卷出處
108.8.8
129.27
129.27
第25頁
108.8.9
1446
1575.27
第26頁
108.8.11
1575.27
第27頁
108.8.12
2806.3
4381.57
第28頁
108.8.13
31561.2
35942.77
第29頁
108.8.14
-20
35922.77
第30頁
108.8.15
848
36770.77
第31頁
108.8.16
-28018
8752.77
第32頁
108.8.19
10654.4
19407.17
第34頁
108.8.20
6648
26055.17
第33頁
108.8.21
26055.17
第35頁
108.8.22
5944.08
31999.25
第36頁
108.8.23
31999.25
第37頁
108.8.26
-140981.88
-108982.63
第38頁
108.8.27
900
-108082.63
第39頁
108.8.28
2070
-106012.63
第40頁
108.8.29
-20479
-126491.63
第41頁
(續上頁)
108.8.30
-1128.52
-127620.15
第42頁
108.9.3
-2437
-130057.15
第43頁
108.9.4
551.96
-129505.19
第44頁
108.9.5
-846
-130351.19
第45頁
108.9.6
2538
-127813.19
第46頁
108.9.9
-2800.32
-130613.51
第47頁
108.9.10
-2400
-133013.51
第48頁
108.9.12
6836
-126177.51
第49頁
108.9.16
-126177.51
第50頁
108.9.18
4716
-121461.51
第51頁
108.9.19
-223.25
-121684.76
第52頁
108.9.25
100
-121584.76
第53頁
109.9.27
-211
-121795.76
第54頁
108.9.30
93.2
-121702.56
第55頁
108.10.1
-16.32
-121718.88
第56頁
108.10.2
-147.68
-121866.56
第57頁
108.10.3
-251.5
-122118.06
第58頁
108.10.4
-160.63
-122278.69
第59頁
108.10.7
749
-121529.69
第60頁
108.10.8
-75.84
-121605.53
第62頁
108.10.9
-825.51
-122431.04
第61頁
108.10.10
429.93
-122001.11
第63頁
108.10.11
1447.81
-120553.3
第64頁
108.10.15
-634
-121187.3
第65頁
108.10.16
1363
-119824.3
第66頁
(續上頁)
108.10.17
350
-119474.3
第67頁
108.10.18
-111.49
-119585.79
第68頁
108.10.21
-1753.39
-121339.18
第69頁
108.10.22
-519.28
-121858.46
第70頁
108.10.23
2537.22
-119321.24
第71頁
108.10.24
2521
-116800.24
第72頁
108.10.25
7064.65
-109735.59
第73頁
108.10.28
-10931.01
-120666.6
第74頁
108.10.29
-2019
-122685.6
第75頁
108.10.30
4380
-118305.6
第76頁
108.10.31
9044
-109261.6
第77頁
108.11.1
321
-108940.6
第78頁
108.11.4
2045
-106895.6
第79頁
108.11.5
-20727.02
-127622.62
第80頁
108.11.6
-2059.89
-129682.51
第81頁
108.11.7
386
-129296.51
第82頁
108.11.8
-453.35
-129749.86
第8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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