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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483、37129號),經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退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復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20日,自稱「林蘭芯」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告訴人吳敏坤,再於109年12月4日加入LINE,相談甚歡後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後互稱老公、老婆,並佯稱:有一檔基金獲利不錯,可加入該基金客服的LINE來投資,希望將來可以過更好的日子,投入基金的金額要再更高,獲利更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揭玉山商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483、37129號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玉山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有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00萬元紀錄,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將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臨櫃提領該100萬元,隨即依黃筱棋指示至某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筱棋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曾向被告收水,前後2天,有收過10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相符。
綜上堪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提領贓款、轉交予共同被告黃筱棋等犯行,亦確係被告所為,而得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正犯,非幫助犯。
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與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
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與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係正犯,為數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
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復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超股,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或數人同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錢來」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
張復翔則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微信暱稱「張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嗣黃筱棋、張復翔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徐新閎、侯守謙(未提出告訴)、王貞尹、彭郁珉等人,致徐新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筱棋、張復翔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筱棋、張復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存入之款項,張復翔部分則將提領款項交給黃筱棋,由黃筱棋在臺中市區等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嗣經徐新閎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新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貞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彭郁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交給被告黃筱棋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侯守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損失共6萬7932元,其餘款項匯至同案被告蔡侑霖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移送併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新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易琬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黃筱棋使用,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張復翔收取詐騙得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張復翔及同案被告蔡侑霖之帳戶個資檢視、同案被告蔡侑霖臺幣開戶資料及其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張復翔與上手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封面、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證人侯守謙、告訴人徐新閎受騙之全部犯罪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卷)。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平台客服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獲利匯入明細。
證明其受騙匯款4筆,共11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證人李宗嶧、陳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亦於警詢中之證述、查詢單明細等。
證明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之事實。
10 被告黃筱棋之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295)歷史交易明細、陳家榮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王貞尹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黃筱棋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卷)。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黃筱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郁珉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購買EDDID平台之虛擬貨幣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05萬6823元,其中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卷)。
二、核被告黃筱棋、張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筱棋4次犯行、被告張復翔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可獨立成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地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1 侯守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侯守謙,致侯守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轉帳。
2萬9600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8時51分15秒、52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一街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2 徐新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螞蟻金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徐新閎,致徐新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5萬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5時36分、37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隨即在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3 王貞尹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網頁「威尼斯人」投資平台(http://m.0000000.com),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王貞尹,致王貞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二)同年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三)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四)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一)2000元 (二)8000元 (三)1萬元 (四)9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一)黃筱棋於同日21時20分許,於不詳地點,轉帳2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黃筱棋於同日16時5分許、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3465元、12萬8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三)黃筱棋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四)黃筱棋於同年月19日凌晨1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4萬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4 彭郁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日起,透過「Paktor拍拖交友APP」、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彭郁珉,致彭郁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二)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一)5萬元 (二)2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黃筱棋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5萬元、601元、4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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