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879,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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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主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
  4.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二、訊據被告陳主岡固坦承透過被告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系爭
  11. (一)被告陳主岡於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被告何宗翰向當時在
  12. (二)被告陳主岡雖辯稱其借用系爭2帳戶,係用以投資虛擬貨
  13. (三)被告陳主岡雖另辯稱,其借得系爭2帳戶後,未曾登入系
  14.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主岡犯行洵堪認定,應
  16. 三、論罪部分:
  17. (一)查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
  18.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19. (三)是核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20. (四)被告陳主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21. (五)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22.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23.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萬亞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
  24.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5. (一)查被告陳主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
  26. (二)被告陳主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2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主岡基於不
  28. 六、沒收部分:
  29. (一)被告陳主岡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87
  30. (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陳
  31.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何宗翰被訴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35. 四、訊據被告何宗翰固承認有依被告陳主岡之請託,向王姿文收
  36. (一)被告何宗翰於110年8月底,有依被告陳主岡之請託,向王
  37. (二)證人即被告陳主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38.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39.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移送併
  40. 參、退併辦部分:
  41.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42.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43. 三、經查,被告何宗翰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陳主岡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6085號、第8874號)、追加起訴(111年偵字第1408號、第161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主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主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主岡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何宗翰(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向何宗翰當時在好竤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王姿文(業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借得王姿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由何宗翰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外交予陳主岡,陳主岡旋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2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陳主岡知悉有3人以上為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復由陳主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主岡、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主岡固坦承透過被告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系爭2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被不肖人士利用,自己唯一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交易平台需要綁定的帳戶,綁定帳戶後才能儲值、將獲利轉出,就請何宗翰幫我借帳戶,我都在交易平台上操作,而且沒有提領平台上的幣值,不知道系爭2帳戶會有被害人的錢流進及流出,我不曾登入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從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回函可知,並沒有留存何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紀錄,且各家電信公司回函表示,依系爭2帳戶轉匯款紀錄之IP位置已無法查詢當時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無證據證明不法金流是被告陳主岡操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主岡於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被告何宗翰向當時在好竤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王姿文,借得王姿文所申辦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由被告何宗翰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外交予被告陳主岡乙情,為被告陳主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1408號卷第66至67、191頁,偵6085號卷第133頁,金訴879號卷一第140、143頁、卷二第453頁,金訴1515號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王姿文、證人即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王姿文部分,見偵16115號卷第33至34頁,偵6832號卷第20至22頁、偵6085號卷第32、130至131、177至180頁,偵1408號卷第51至52頁;

何宗翰部分,見偵16115號卷第16至18頁,偵6832號卷第14至16頁,偵6085號卷第40、132至133、185至190頁,偵1408號卷第60至6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則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主岡所借用之系爭2帳戶,於其持用期間,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陳主岡雖辯稱其借用系爭2帳戶,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與交易平台綁定云云,然查:1.被告陳主岡雖於偵查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1408號卷證物袋、偵6085號卷證物袋),然該等照片上之文字極小,完全無法辨識內容為何,被告陳主岡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請人把照片放大,照片放大後數字完全看不清楚,已經沒有其他照片,虛擬貨幣平台現在無法登入,我之前問過平台,無法提供我歷次的交易資料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75至76頁),是被告陳主岡所辯並無客觀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資佐證。

2.關於被告陳主岡有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存放自有資金至系爭2帳戶,被告陳主岡於110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因為我在交易平台上有之前交易剩餘的幣值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一第141頁),於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綁定系爭2帳戶後,有儲值2、3次,儲值後有買虛擬貨幣,我記得我第一次儲3萬元等語(見金訴1515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先用現金儲值到系爭富邦帳戶,忘記存多少錢了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463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日止,並無存入現金3萬元之紀錄(見偵6085號卷第47至51頁),系爭永豐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亦無存入現金3萬元之紀錄(見偵6832號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陳主岡所辯亦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3.系爭永豐帳戶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日(此為設定生效之日期),陸續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有永豐銀行111年11月18日函附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可查(見金訴879號卷一第305頁),系爭富邦帳戶自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亦陸續設定上開5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有富邦銀行懷生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10000054號函附之轉入帳號資料可憑(見金訴879號卷一第323頁),然上開5帳戶之申辦人依序為黃博祥、黃博祥、蔡易學、曾華志、蔡易學,均為自然人而非與虛擬貨幣投資相關之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09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永豐銀行112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47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17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可參(見金訴879號卷二第117、139、157頁)。

又證人王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宗翰請我開通約定帳戶,也有提供約定轉帳帳戶的號碼,我可能是申請線上新增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37至40、45、47頁),證人即被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主岡有請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有叫王姿文把卡片的功能都開啟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59頁),被告陳主岡亦供稱:我當時有請何宗翰幫我開通約定帳戶的功能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72頁),佐以系爭永豐帳戶之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係在110年8月18日由王姿文臨櫃申請開啟,5個約定轉入帳戶係在線上自行申辦,系爭富邦帳戶之5個約定轉入帳號亦係線上申請新增等情,有永豐銀行112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4714號函及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7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29號函可查(見金訴879號卷二第137、145、213頁),且被告陳宗岡係在110年8月底某日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足見上開5個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若非王姿文輾轉應被告陳主岡要求所為,亦係被告陳主岡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自己所為。

倘被告陳主岡取得系爭2帳戶之目的純係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綁定,無積極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意圖,何須設定上開5個自然人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由此顯見被告陳主岡取得系爭2帳戶之目的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

4.至於證人即被告何宗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主岡有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與陳主岡聊虛擬貨幣交易時,他有開啟交易網站給我看,並說這是要綁帳戶用的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53、57頁),然被告陳主岡取得系爭2帳戶後,實際上是否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並非證人何宗翰所能知悉,自難單憑證人何宗翰聽聞被告陳主岡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陳主岡確有將系爭2帳戶用於投資虛擬貨幣。

(三)被告陳主岡雖另辯稱,其借得系爭2帳戶後,未曾登入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云云,然查:1.被告陳主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供稱:何宗翰在110年8月底,在科博館附近的統一超商外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帳戶資料我沒有再交給其他人,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偵6085卷第133至134頁,偵1408號卷第191至192頁,金訴1515號卷第42頁,金訴879號卷二第72、80、45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詐騙而匯款時,系爭2帳戶確係由被告陳主岡所管領使用。

2.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之風險,是被告陳主岡對於系爭2帳戶將有諸多款項匯入乙事,應係事先知悉且同意提供帳號資料供本案實施詐術之人使用。

3.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分別遭轉匯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085號卷第45至51頁,偵6832號卷第87至93頁,金訴879號卷二第149至151頁),而上開2帳戶均係被告陳主岡輾轉要求王姿文設定或親自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業如前述,且依據卷附系爭2帳戶網路銀行自110年8月20日起之IP登入位置資料顯示,各被害人開始匯款之日,即110年8月31日起,網路銀行多係以IP「101.9.44.82」登入,在此之前該IP並未曾出現(見金訴879號卷一第303、325至327頁頁),當可排除王姿文於110年8月底出借系爭2帳戶後卻又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之可能性,由此足認本案之詐欺贓款確係被告陳主岡所轉匯無訛。

4.至於本案依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查詢用戶資料結果,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明,固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29997號函及函附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回函可憑(見金訴879號卷二第215至233頁),惟此無礙於本院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被告陳主岡為使用系爭2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陳主岡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陳主岡於109年間,即因交付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見偵6085號卷第517至521頁),是依被告陳主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之偵辦教訓,應有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用以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很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準此,本件雖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主岡為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行騙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其明知系爭2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主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且參與犯罪人數似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主岡可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主岡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主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陳主岡提供系爭2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後,旋由被告陳主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主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陳主岡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879號卷二第40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主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陳主岡所犯上開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萬亞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之5萬元,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陳主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主岡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主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879號卷二第46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主岡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主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陳主岡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主岡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率爾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陳主岡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陳主岡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陳主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主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主岡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主岡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879號卷二第454至455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主岡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陳主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非被告陳主岡所有,又不在被告陳主岡之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何宗翰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王姿文將其申設之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何宗翰,再由被告何宗翰提供予被告陳主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容任被告陳主岡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主岡與「婷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因認被告何宗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宗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主岡、證人王姿文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宗翰固承認有依被告陳主岡之請託,向王姿文收取系爭2帳戶之資料後,交予被告陳主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陳主岡是認識4、5年的朋友,陳主岡先跟我借帳戶,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給陳主岡,所以才跟王姿文借用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陳主岡有向被告何宗翰強調不會從事不法行為,且有現場操作虛擬貨幣平台給被告何宗翰檢視,被告何宗翰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何宗翰於110年8月底,有依被告陳主岡之請託,向王姿文借得系爭2帳戶資料,再交予被告陳主岡之事實,為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16115號卷43至47頁、偵6832號卷第13至17頁、偵6085卷第39至41、132至134頁、偵1408號卷第59至63、185至188頁,金訴879號卷一第131至146頁、卷二第453頁),核與證人王姿文、證人即被告陳主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王姿文部分,見偵6085卷第32、130至131頁、偵25068卷第75頁、金訴879號卷二第35頁;

陳主岡部分,見偵1408號卷第66、192頁,偵6085號卷第133頁,金訴879號卷二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主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宗翰是好朋友,本案發生前認識4、5年,認識後有經常保持聯繫,會見面聊天,我跟何宗翰說我在投資虛擬貨幣,請他幫我問看看有無人的帳戶沒有使用,可以借我投資用,他就單純回我說要幫我問看看,我有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即BT交易網給他看,讓他知道我沒有拿帳戶去做不法事情,我跟何宗翰借帳戶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偵1408號卷第66至67、192至193頁,偵6085號卷第40、133頁,金訴879號卷二第73、78頁),核與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朋友陳主岡向我借帳戶做投資,因為我沒有多的帳戶可以借給他,所以就向王姿文借帳戶給我朋友,他有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就單純挺他而已,我們認識5、6年了,經常聯絡,算是好朋友,我將帳戶借給陳主岡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115號卷第44頁,偵6832號卷第15至16頁,偵6085號卷第132至134頁、偵1408號卷第62、188頁,金訴879號卷一第131至146頁、卷二第50至58頁)。

是以,被告何宗翰與被告陳主岡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何宗翰偶然受被告陳主岡委託,代為借用帳戶供被告陳主岡投資虛擬貨幣,尚未逸脫熟識朋友間互助之範疇,又被告何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聯繫,依被告陳主岡所告知之借用帳戶緣由,及被告陳主岡未允諾給予不當高額報酬等情,一般人實未能與非法行為產生聯想,則被告何宗翰應允代為借用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被告陳主岡將使用帳戶收取並轉匯詐欺贓款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意思,洵屬可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何宗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何宗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宗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何宗翰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移送併辦被告何宗翰對於告訴人何苡睿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非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

是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無罪諭知,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詳見附表四)略以:被告何宗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3之好竤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由王姿文將其所申設之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何宗翰,再由被告何宗翰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某處,提供予被告陳主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容任陳主岡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何宗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宗翰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即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1至3為原起訴之被害人;
編號4、5為追加起訴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林新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林新忠,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婷婷」)聯繫林新忠聯繫,佯稱:可登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林新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林新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5號卷第23至24頁) ②林新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婷兒」LINE主頁、與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LINE主頁、對話紀錄(偵6085號卷第27、29頁) ③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85號卷第45至51頁) 2 萬亞(原名萬宏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Tyrone」)結識萬宏霞,再透過LINE與萬宏霞聯繫,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萬宏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1時3分、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 (起訴書漏載第2筆匯款)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萬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74號卷第33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74號卷第49至59、113至115頁) ③萬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交易紀錄、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與暱稱「Tyrone」、新葡京娛樂(使用暱稱「pj6688」)間LINE對話紀錄(偵8874號卷第67、75至90頁、核交卷919號第17至30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85號卷第45至51頁) 3 何苡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Gena」)結識何苡睿,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廖應歡」)與何苡睿聯繫,佯稱:其為香港聯合交易所監管部長,可登入「揚子江藥業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何苡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7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何苡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32號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32號卷第79、81、83、84至85頁) ③何苡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交易紀錄、「廖應歡」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香港聯合交易所監管部長職員證、交友軟體(SweetRing)及使用暱稱「Gena」翻拍畫面、自稱金管局、廖應歡聯絡電話、投資戶口申請表、境外匯款申請書、與暱稱「Gena」間LINE對話紀錄(偵6832號卷第63至78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832號卷第88至93頁) 4 吳盈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使用暱稱「王嘉豪」)結識吳盈慧,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王嘉豪」)與吳盈慧聯繫,佯稱:因受香港太陽城委託檢測「602285.COM」網站,發現該網站有漏洞,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復以「太陽城客服」之名義,向吳盈慧佯稱:需繳稅金方能提領所賺到之款項云云,吳盈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吳盈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408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1515卷 第47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1至82、4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號卷第87頁) ③吳盈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408號卷第75至85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08號卷第125至133頁) 5 黃書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使用暱稱「極光」)結識黃書庭,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銘洋」)與黃書庭聯繫,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摩登大通」投資獲利云云,黃書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黃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15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15號卷第65至67、75至77頁) ③黃書庭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核交1726號卷第9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15號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喬鈞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結識許喬鈞,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Jie韓子杰」)與許喬鈞聯繫,佯稱:可透過ZFX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許喬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許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74至78、85、87至89頁) ③許喬鈞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線上客服」、暱稱「Jie韓子杰」、「ZFX客服」LINE對話紀錄(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29至30、41至71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2 林美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使用暱稱「李璇」)結識林美雪,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李璇」)與林美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Goldcoin投資獲利云云,林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林美雪、胡銘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39至45、61頁) ③林美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璇」身分證、與「Online Service」對話紀錄(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55、59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 3 王慧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5日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使用暱稱「夏天的風」)結識王慧珠,再透過LINE與王慧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獲利云云,王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王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③王慧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19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 陳又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又慈,再透過LINE與陳又慈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内部獨家消息以利博弈澳門彩券投資獲利云云,陳又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7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陳又慈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9至10頁、本院879號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25至30頁) ③陳又慈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Redoy Khan Mithu Mithu」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31、33、35至38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5 謝佳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8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台灣交友社團」結識謝佳良,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蔡曉巍」)與謝佳良聯繫,佯稱:可投資亞馬遜全球購物電商平台,將獲利頗豐云云,謝佳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匯款20萬9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謝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54號卷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54號卷第89、93、105至115、125至129頁) ③謝佳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交友社團FB網頁、暱稱「蔡曉巍」LINE主頁、「亞馬遜全球購物」LINE主頁、對話紀錄(偵8654號卷第135、137、141至147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54號卷第39至42頁) ⑤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54號卷第45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27分),匯款3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6 陳翰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結識陳翰傑,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陽洋」)與陳翰傑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陳翰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9分、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1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陳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68號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68號卷第95、105、113、149至151頁) ③陳翰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傳票、SayHi聊天約會交友APP、與暱稱「陽洋」、「MERR客服」LINE對話紀錄、「陽洋」LINE首頁、imerrtw在線客服(偵25068號卷第121至123、125至127、133至147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13號函及檢送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068號卷第247至255頁) 7 袁啟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7日起,透過臉書(使用暱稱「思思」)結識袁啟益,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依依」)與袁啟益聯繫,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並操作以獲利云云,袁啟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袁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2號卷第19至2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2號卷第27至33頁) ③袁啟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262號卷第23至24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22173號函及檢送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2號卷第35至42頁) 8 游佳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使用暱稱「陳豆豆」)結識游佳穎,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豆豆」)與游佳穎聯繫,佯稱:可下載「MTW交易所」之程式,用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游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萬1706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游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13號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13號卷第61至63、73至79頁) ③游佳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與暱稱「mtw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4713號卷第57、47至49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13號卷第39至46頁) 9 朱薏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朱薏如,再透過LINE與朱薏如聯繫,佯稱:有一網路賭博遊戲,可投資賺錢云云,朱薏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朱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94號卷第81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94號卷第89至90、103、119至123頁) ③朱薏如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寫匯款資料、賭博遊戲網頁、與暱稱「雲頂客服」對話紀錄(偵26494號卷第87、131、135至136、137至142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494號卷第199至209頁) 10 翁碧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臉書結識翁碧真,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李浩」及「浩子」)與翁碧真聯繫,佯稱:可透過抓網站漏洞賺錢云云,翁碧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翁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烏日分局警卷第11、15至16、20頁) ③翁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澳門001號客服、暱稱「李浩」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烏日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11 黃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陳文浩」)結識黃筱婷,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云云,黃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53至55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2 洪心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使用暱稱「林致遠」)結識洪心瑜,佯稱:需借款投資股票云云,洪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洪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39至51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3 何芷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結識何芷嫻,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宇霆」)與何芷嫻聯繫,佯稱:可透過「雲頂娛樂城」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何芷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何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57至73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4 阮麗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阮麗釵,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王景彬」)與阮麗釵聯繫,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阮麗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阮麗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75至83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2、464頁) ②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15 謝宜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林伯軍」)結識謝宜辰,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林伯軍」)與謝宜辰聯繫,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賺錢云云,謝宜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謝宜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2頁) ②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附表四:移送併辦情形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被告 被害人 移送併辦意旨書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6811、8803、14275、15752號 王姿文、何宗翰 何苡睿(附表一編號3)、許喬鈞、林美雪、王慧珠、陳又慈(附表三編號1至4) 金訴879號卷一第39至43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 王姿文、何宗翰 謝佳良(附表三編號5) 金訴87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8、26692號 王姿文、何宗翰 陳翰傑(附表三編號6) 金訴879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262、14713、16115號 王姿文、何宗翰 吳盈慧、黃書庭(附表一編號4、5)、袁啟益、游佳穎(附表三編號7至8) 金訴879號卷一第159至163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 王姿文、何宗翰 朱薏如(附表三編號9) 金訴879號卷一第173至175頁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 何宗翰 翁碧真、黃筱婷、洪心瑜、何芷嫻、阮麗釵、謝宜辰(附表三編號10至15) 金訴87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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