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附民,781,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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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虹娟
被 告 林志穎
涂育倫


現另案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原告因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985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人擔任車手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5萬元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乙、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穎、涂育倫被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之論罪後,並未認定被告林志穎、涂育倫亦為原告遭詐騙部分之共犯,且遍查全卷亦無認定被告林志穎、涂育倫係此部分共犯之相關證據,原告併以被告林志穎、涂育倫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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