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1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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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飲酒後雖有稍事休息,惟被告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面有酒容方為警攔停,於為警查獲時並有濃厚酒味,酒精濃度吐氣值更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仍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卻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復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19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當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7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面有酒容,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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