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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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⒊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高粱酒。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7時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與環中路口時,因乘客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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