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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怡婷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市政南一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市政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龍門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適有莊其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由市政南一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莊其穎受有雙膝、右小腿、雙手、右手肘、右前臂擦傷、左小腿撕裂傷1*0.5*0.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怡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其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8頁、第117頁,發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語(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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