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47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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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自民國111年7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益民商圈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仍於同日3時32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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