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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憶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憶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憶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未讓告訴人魏士翔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另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係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須扶養母親、祖父母(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0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
被 告 趙憶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憶荷於民國110年3月8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五常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魏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路段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碰撞,魏士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共8公分撕裂傷、臉部、頸部、嘴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趙憶荷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士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憶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魏士翔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即左轉彎,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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