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5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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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徐基利」更正為「徐基力」,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義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為第二次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與被害人徐基力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前因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陳義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期滿。
詎猶不知警惕,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食用以酒類烹煮之雞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徐基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陳義明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基利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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