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6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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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飲用啤酒後,先走路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下午4、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先走路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下午4、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鍾仕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仕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另斟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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