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7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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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林育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於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部分刑期易科罰金而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聚餐服用酒類後隨即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遭攔查後先拒絕酒測,嗣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帶往醫院抽血檢測及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育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全(原名林立仁)前於民國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另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於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部分刑期易科罰金而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之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復拒絕實施酒測,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林育全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而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月15日2時38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拒測)、酒精濃度換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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