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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飲用啤酒2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及證據部分「現場圖」應更正為「查獲現場之電子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林建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8-29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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