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7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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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列「凌晨1時20分許」後方補充「,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尹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黃尹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
B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柔自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食畢後之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3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尾隨並在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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